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亚某某学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9520号 原告: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璞工业园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22041333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滟鑫,北京市安理(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亚**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关北二路2号院2号楼6层6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MA01GXQN9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斯顿公司)与被告北京亚**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学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斯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滟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斯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学费49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北京亚**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师职称教育培训协议书》,被告向原告提供工程师职称培训服务,承诺包拿证。后原告委托员工**向被告支付4个员工培训费共计59000元。经过参加被告培训,原告的员工并未拿到任何工程师职称,原告遂联系被告退款。被告表示同意退款。被告虽多次表示马上就能退款,但一直没有实际退款到位,仅退还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学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5日,北京亚**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甲方)与维斯顿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师职称教育培训协议书》,约定:为配合学员通过中、高级工程师职称证书考试与评审,原告特举办培训协议班。甲方确认该培训班教学方式为:网络、业余教育,学员认可并接受网络教育、业余教育的教学方式;且甲方负责证书的真实性,在证书下发之后,学员已确认证书的使用范围和作用,甲方不承担任何其他使用责任……学员选择B类(中级2个);C类(高级2个);(A、初级B、中级C、高级)证书考试与培训,学费共59000元。再无任何费用,费用一次性支付到甲方对公账户;且自愿参加亚**学开办的中级工程师职称、高级工程师职称课程考前辅导班并缴相应费用……甲方向学员发放听课证,甲方有权对学员进行正常合理的管理……甲方须向乙方提供优质服务,包括提供给乙方良好预审服务、申报指导等与申报职称有关的服务;甲方提供论文、专利、述职报告等前期资料为乙方申报;在12个月内乙方未取得可以查询的职称,或证书下发以后不具备真实有效的作用经本人网上发函打电话查询不到,甲方则无条件退还全部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落款处注:高级2个,**(1)19000、**19000;中级2个,**9000、**12000,合计59000元。 2019年12月17日,**向北京亚**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付款59000元,附言:维斯顿公司教育培训。 2020年10月23日,北京亚**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亚**学公司。 维斯顿公司主张其员工**等未取得任何工程师职称,于2021年联系亚**学公司退款,亚**学公司表示同意退款。维斯顿公司提交其与亚**学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9月,维斯顿公司:“***,两个单位的退款资料都发给你了,麻烦你安排办理一下”“下次有机会能办理的话说一声,再合作吧”“***,安排一下谢谢”。2021年9月18日,亚**学公司员工:“好的,昨天已经发给财务了,中秋假期回家,在车站赶车,忘了给您回复了”。 2022年2月23日,亚**学公司向维斯顿公司转账9000元,附言:退费。维斯顿公司表示亚**学公司共计退款1万元,剩余款项均未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程师职称教育培训协议书》、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客户收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亚**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师职称教育培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依据庭审查明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亚**学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依约协助维斯顿公司的员工**等取得职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亚**学公司应退还全部费用。亚**学公司已退还10000元,维斯顿公司要求亚**学公司退还剩余49000元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亚**学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9月18日双方达成退款合意,亚**学公司逾期退款,维斯顿公司主张利息有事实依据,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对该项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亚**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学费四万九千元并支付利息(以四万九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亚**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亚**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棋其格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