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5民初3956号
原告: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22041333Q。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导,重庆中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盘溪六支路**天下城**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85011G。
法定代表人:杨载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斯顿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维斯顿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受理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属其管辖,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斯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导、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斯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27078.3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2921.6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塑料给排水穿线管道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向被告供货管件、管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进行供货。在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依约进行结算,经2016年5月6日双方结算对账,截至2016年1月31日,合同货款共计458432.73元,被告已付60000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398432.71元。按照《塑料给排水穿线管道购销合同》应支付75%为343824.55元,应该最后一次供货(2019年1月31日)的下月支付完毕;应支付20%为91686.55元应该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应付款5%为22921.64元质保金,应该在完工后一年后的七日内支付。按照2016年5月6日为完工应付款日计算,截止2016年8月6日,被告应付原告应付款95%,为435511.09元,2016年5月6日前已支付6000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两次货款,共计48432.73元,故对于应付款95%的部分剩余327078.36元未支付。质保金22921.64元应该与2017年5月14日前支付尚未支付。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环发建设公司辩称:购销合同不是公司公章,是项目章,是无效的,我公司不认可该份合同。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合同中没有约定若我公司未支付货款需支付利息,即使有利息也应该从最后一次供货完毕即2019年1月31日之后起算。按照对账单和付款回单看,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基业·璧山企业天地一期塑料给排水穿线管道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产品名称为维斯顿PVC排水管材、维斯顿PVC排水管件、维斯顿PVC穿线管、维斯顿PVC穿线管件、维斯顿PPR管材、维斯顿PPR管件、维斯顿PPR铜管件;交货地点为基业·璧山企业天地一期施工现场;需方授权委托周渝刚、蹇光荣负责验收货物;工程前期供方为需方垫货款至2014年10月31日,需方应在2014年11月1日之前付所欠供方货款金额×75%货款,之后需方应每月支付供方上月所供货物金额×75%货款,若需方工程完工,则需方应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欠供方剩余20%货款,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无利息,需方应在质保期到期后一周内向供方归还质保金,供方应无偿向需方开具所送货款金额有效发票;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基业·璧山企业天地一期工程竣工。原告在上述合同上签章,被告签章处加盖了“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业·璧山企业天地项目工程一期工程项目部”。在2016年1月份的《璧山项目材料(设备)供应商对帐明细表》中载明:编制单位为环发财务;供货单位为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材料(设备)为管件、管材;送货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1月31日;本期累计金额为458432.73元,已付款60000元,未付款398432.73元;截止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并在说明中注明“本次对帐核对无误,已包含所有供货数量及金额,并作为双方唯一结算依据。即日前的对帐单作废。”原告在该对帐明细表上签章日期为2016年5月4日,该单上载明的公司对账人员签字处盖有“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璧山企业天地项目物资对账专用章”。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8432.73元,并在备注中注明“大额贷记来帐业务;附言:璧山企业天地排水材料”。
庭审中,原告陈述,货款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应付款95%为435511.09元,2016年5月6日前已经支付了6000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次货款,一次为2017年1月23日支付的38432.73元,一次为10000元,共计48432.73元,故对于应付款95%的部分剩余327078.36元,第二部分5%作为质保金22921.64元。最后一次供货是2016年1月31日,结算是2016年5月6日,认可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是基于同期投资会产生月利率2%的收益。
庭审中,被告陈述,购销合同中载明的“基业·璧山企业天地一期施工现场”是其承接的工程项目,并在该工程中设立了项目部。2017年1月23日支付的璧山企业天地排水材料的款项是支付的案涉合同的款项。工程完工时间是2016年10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基业·璧山企业天地一期塑料给排水穿线管道购销合同、璧山项目材料(设备)供应商对帐明细表、重庆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基业·璧山企业天地一期塑料给排水穿线管道购销合同》在需方处加盖的是“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业·璧山企业天地项目工程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基业·璧山企业天地一期工程系被告承接的工程,并设立了相应的项目部,同时在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注明了该笔款项系璧山企业天地排水材料款项,因此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基业·璧山企业天地一期塑料给排水穿线管道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故对被告辩称该合同是项目部章,无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是否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的问题。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璧山项目材料(设备)供应商对帐明细表》中,载明的材料(设备)为管件、管材,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在类别上是一致的,且该对帐明细表上加盖了“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璧山企业天地项目物资对账专用章”与案涉合同交货地点中明确的项目名称相一致,故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
3、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分期付款,最后付款期限为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欠货款,双方一致认可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因此被告最后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7年1月28日,诉讼时效期间从2017年1月29日起计算,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2016年5月6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398432.73元,原告认可在此之后被告已向其付款48432.73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0元,均已过支付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成立。但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及计算基数以及计算的标准按照如下认定支持。按照以下经双方结算对账确认总供货金额为458432.73元,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按照约定75%的货款即343824.55元,应于2016年2月29日前付清,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20%的货款即91686.54元最后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28日,5%的货款即22921.64元的支付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被告在2016年5月6日前已付款6万元,2017年1月23日付款348432.73元及之后付款10000元,在被告所付款项不足以支付已到期的货款下,按照先到期的款项优先抵扣的原则。故75%的货款按照约定应从2016年3月1日其起算资金占用损失,但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时间从2016年8月7日起系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但因2016年5月6日前被告付款6万元,故截止2016年8月7日75%的货款剩余283824.55元,因此从2016年8月7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83824.55元为基数。此后在2017年1月23日被告又付款38432.73元,原告认可还收了一笔1万元的货款(原告未提供被告付款时间),故至此75%的货款剩余235391.82元,故前述以283824.55元为基数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至2017年1月22日止,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以235391.82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2017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剩余20%货款的时间已经届满,故其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27078.36元为基数;因2017年10月28日质保金支付期限到期,按照约定,质保金22921.64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1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另,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且因2019年8月2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开始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故对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仅支持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以上认定予以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000元;
二、被告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83824.5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以235391.8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以327078.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327078.3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止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三、被告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2921.6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22921.6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四、驳回原告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360元,由原告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60元,被告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桂红
人民陪审员  蒋贤玉
人民陪审员  田 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燃
书 记 员  刘诚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