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格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渝0116民初7106号
原告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格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原告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4885元及利息,2019年1月至4月的利息282977元,余下利息从2020年5月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该款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在贵州省铜仁市承建扶贫工程需要大量排水管材等材料。2018年2月25日,原告开始向被告送货。2018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工程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送货到2018年6月底。原、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供货金额共计301001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595128元,尚欠1414885元。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尚欠货款。现被告逾期未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可以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返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第七条系对管辖权进行约定,案涉工程所在地在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双方约定“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移送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原告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供方)与被告重庆格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需方)于2018年5月10日就碧江区灯塔街道白岩溪安置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项目建筑材料购销事宜签订《工程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碧江区灯塔街道白岩溪安置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项目”。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移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杨 茗
法官助理  杨 晓 书 记 员  熊芯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