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92民初11965号
原告: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22041333Q。
法定代表人:李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栋,重庆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琼,重庆思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962C。
法定代表人:叶宝明,董事长。
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X22023449T。
负责人:曾鹏飞,董事长。
原告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原告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由原告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范 云 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欧阳智鑫
书 记 员 侯 洁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