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时荣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民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金宇天地城1号楼14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770895130。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时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新阳大道10号凤凰御景园39C幢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RQN4Q80。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9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80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上诉人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时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荣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4)皖1221民初7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时荣公司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时荣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主体认定错误。一审认定***、***在《内部承包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时荣公司公章系职务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该合同抬头包含时荣公司、***、***,更符合关联关系特征,时荣公司签章不能否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客观事实。国鑫公司与时荣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法律关系,***、***系实际施工人,二人非时荣公司工作人员,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二人与案外人合伙挂靠国鑫公司投标施工,有多份生效判决证明。国鑫公司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均是按照***、***委托对外支付,时荣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仅提供劳务发票;2.一审违反先刑后民原则。涉案当事人因伪造国鑫公司印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非一审表述的受案状态,部分工程款事实尚未定性,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前,本案应中止审理;3.一审工程造价及费用认定有误。青炬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71028127.52元,一审认定最终核定价格70723883.91元错误,该部分费用国鑫公司签章真实性已被刑事立案,相应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一审对无效违法发票损失承担认定错误。***提供的阜阳市创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协劳务公司)开具的310000元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违法走逃无效发票,致使国鑫公司退税交纳17237.83元费用,一审对其中违法增值税额9029.12元扣减错误。国鑫公司补缴的企业所得税7600.66元及滞纳金608.05元未列入计算范围。一审未按照承诺书约定要求***、***承担开具虚假发票的违约金损失错误;5.一审认定时荣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缴纳附加税464482.88元无依据;6.一审认定因***、***、时荣公司未提供成本票据导致国鑫公司企业所得税损失为24014.85元无依据,缺少成本票额对应企业所得税征缴比例为25%,***、***、时荣公司应承担2781318.79元,一审未准许国鑫公司的鉴定申请错误;7.一审未认定成本发票未提供额应扣减3%不符合法律规定;8.一审未支持建造师证件补助费错误;9.一审漏计***、***、时荣公司自认双方无争议出场劳务费款项4000元;10.本案300余万元款项性质尚未定性,违约责任显在***、***、时荣公司,一审判令国鑫公司承担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时荣公司辩称,1.***、***一审中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在后期实际施工过程中,所有成本支出均由时荣公司投资,其本人未参与投资、出资,由时荣公司行使合同权利、承担义务。与国鑫公司所有经济往来均是时荣公司进行,一审认定实际施工人是时荣公司正确。且无论***、***、时荣公司谁是实际施工人,国鑫公司未完全支付工程款属实;2.国鑫公司主张先刑事后民无依据,其为拖延付款,恶意提起刑事立案,刑事案件所涉款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对本案无影响,且国鑫公司对其主张的涉刑事案件款项支付给时荣公司是明确知悉并认可的,不存在刑事犯罪情形和先刑后民情形;3.一审关于工程造价认定正确;4.双方约定国鑫公司收到发票后的抵扣验证期为六个月,否则后果自负。国鑫公司自认收到案外人工程结算承诺书,载明后果由该案外人承担,故发票无效与时荣公司无关,国鑫公司要求时荣公司负担发票无效损失无依据;5.时荣公司已从临泉税务局调取时荣公司已缴纳税费的完税证明,并举证银行流水证明附加税系时荣公司缴纳,国鑫公司对此否认无依据;6.企业所得税的缴纳并非仅套用公式,国鑫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年度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24014.85元,其未举证证明因涉案项目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具体金额,其要求判决企业所得税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7.开具发票仅是附随义务,不构成国鑫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且时荣公司尚欠成本票据金额以采用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增值税金额的方式扣减,再行扣减无依据,国鑫公司主张按3%扣减工程款系对合同约定的误读,双方仅约定暂扣,非永久扣减,时荣公司一审中已明确为避免纠纷,不再开票,直接按照尚欠增值税金额从工程款中扣减即可,一审已扣减成本票对应增值税金额;8.国鑫公司未举证证明建造师相关费用由其支付,其举证的建造师是在涉案工程承包前已经产生的挂证协议,不能证明系为涉案工程产生,涉案项目是时荣公司自行组织经营实施,国鑫公司未派员参与,一审不予支持正确;9.国鑫公司未证明出场劳务费款项4000元,该费用仅是双方协调中时荣公司的让步不属于自认;10.国鑫公司所称立案侦查的300万元系时荣公司起诉后其为拖延付款恶意提起的虚假立案,其欠付时荣公司款项是事实,一审支持利息合法合规。 ***、***未到庭陈述。 时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鑫公司向时荣公司支付工程款6003731.1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国鑫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发包人临泉古沈牧业有限公司将阜阳市临泉县现代化生猪养殖产业化项目工程(韦寨育肥场)经招标方式发包给国鑫公司,该项目总建筑面积约421907平方米,本次合同范围内总建筑面积约69293.68平方米,工程期限180天,合同固定总价款63860000元。2019年11月10日,时荣公司(乙方)与国鑫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时荣公司公章。《内部承包协议》二、工程范围: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补充合同(如有)中,规定的全部内容。三、(1)协议采取固定总价,由乙方独立核算,自本项目中标公告后,所产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实行全额承担,……。四、本工程上缴甲方的管理费按主合同价1%支付结算,……所有税金由乙方承担,如乙方不及时缴纳税金,甲方按规定不予开票拨付工程款。……(备注:发票联、抵扣联、购货合同、收据、送货单需要开工程发票前交付公司验证申报抵扣,抵扣验证期为六个月)……增值税发票折扣必须开票前足额交给甲方进行申报,……(……如乙方未提供相应成本票据则在此工程进度款中暂扣3%)。五、(3)甲方委派人员的住宿和就餐费用由乙方负责,现场补助费用由乙方承担。……。九、证件补助费用:……甲方投入本项目的人员证件补助费:贰级房建2400元/每月,贰级市政、机电、公路3500元/每月,壹级建造师6000元/每月,乏双证、三证均在最高单证费用基础上加收每专业1000元/每月。(以上建造师社保每月另加1000元,……),……。第二部分三、(2)乙方在本工程上所发生的所有税金及一切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该工程于2021年3月10日验收合格,青矩公司审核认定工程造价为71028127.52元、高估冒算费91273.08元、审计费436192.37元。时荣公司、国鑫公司均认可最终工程款核定为70723883.91元(审定价71028127.52元-审计费212970.53元-高估冒算费91273.08元),国鑫公司收到发包人临���古沈牧业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67172477.53元,收到时荣公司垫付款8781329.74元,共计75953807.27元,国鑫公司陆续向时荣公司支付70322973.56元。 2022年3月2日,国鑫公司通过微信向时荣公司发送工程结算承诺书:临泉县千翔智能化有限公司、阜阳市协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门窗、装饰工程,该项目提供的所有票据,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全部由两公司负责。后开票方纳税人名称为阜阳市协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票日期均2022年4月3日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10000元)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走逃(失联)纳税,国鑫公司缴纳17237.83元税费。 一审审理中,时荣公司、国鑫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缴纳增值税1297080.87元、已抵扣增值税额3870690.65元,共计5167771.52元;时荣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缴纳附加税464482.88元、地方附加税129708.09元、印花税20415.22元、水利基金34216.24元,共计648822.43元,时荣公司未提供的涉案成本票据若干,国鑫公司自认在2021年4月至2022年度交企业所得税24014.85元。 国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时荣公司及***、***伪造其公司印章为由,于2023年2月1日向临泉县公安机关报案,临泉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同日作出受案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身份问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作为时荣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内部承包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时荣公司公章是行使职务行为,《内部承包协议》的当事人为时荣公司、国鑫公司。故国鑫公司辩称第三人***、***系实施施工人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内部承包协议》效力问题。本案中,国鑫公司从临泉古沈牧业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承包的工程转给时荣公司施工,国鑫公司、时荣公司之间为转包关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本案中,时荣公司、国鑫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国鑫公司将承包临泉县现代化生猪养殖产业化项目工程全部转包给时荣公司,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虽属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时荣公司有权主张合理的工程款。 三、国鑫公司应支付工程款问题。本案中,结合时荣公司陈述、国鑫公司辩解、双方提供的对账结算单和庭审查明事实。国鑫公司应支付时荣公司工程款=国鑫公司收到的总工程款-国鑫公司已支付给时荣公司的工程款-时荣公司应补缴的“税款”-时荣公司应承担的管理费-时荣公司违约给国鑫公司造成的损失等时荣公司应承担的费用。 双方均认定工程最终核定价格为70723883.91元、国鑫公司因该工程收到款项为75953807.27元(古沈公司支付67172477.53元+时荣公司垫付款8781329.74元)、国鑫公司已支付给时荣公司的工程款70322973.56元(包含国鑫公司已报案的***等人非法诈骗工程款3551406.38元)。 (一)纳税义务是每位公民必须履行地向国家缴纳一定税款的责任。纳税人应配合税务部门的工作,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不得偷税漏税。本案工程涉及的税金,时荣公司、国鑫公司需及时向税务部门缴纳。本案认定的涉案工程需补缴“税金”,不作为时荣公司、国鑫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的依据,仅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使用。故国鑫公司申请审计,一审法院认为不需要,不予准许。 1.时荣公司应补缴的“增值税”金额。时荣公司、国鑫公司均认可缴纳增值税公式为:总工程款/1.09*0.09。由于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最终核定价格为70723883.91元。故涉案工程应缴纳“增值税”5839586.74元(70723883.91元/1.09*0.09)。时荣公司称其已缴纳增值税及抵扣增值税共计5167771.52元,国鑫公司亦称该工程其已缴纳增值税及抵扣增值税共计5167771.52元。时荣公司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缴纳了税款,国鑫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时荣公司的陈述意见。且时荣公司愿意在本案中扣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应从时荣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应补缴增值税”671815.22元(5839586.74.83元-5167771.52元)。 2.时荣公司应补缴的“附加税”金额。时荣公司自认应以开票价格70690906.41元为基数计算应缴纳附加税700423.66元、国鑫公司辩称时荣公司应以审定价71028127.52元为基础缴纳附加税894498.26元(地方教育117294.16元、教育费175941.2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10529.54元、印花税21308.44元、水利基金39098.05元、工会经费130326.84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庭审中双方均认定核定价为70723883.91元,故计算应缴纳“附加税”金额应以核定价格70723883.91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国鑫公司辩称中的工会经费,由于国鑫公司已因该工程约定了向时荣公司收取管理费,国鑫公司缴纳的工会经费系其经营行为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缴纳。故国鑫公司要求扣除工会经费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按照国鑫公司提供的公式,一审法院计算时荣公司缴纳的“附加税”116791.74元(5839586.74元*0.02)、教育费附加税175187.60元(5839586.74元*0.03)、城市维护建设税408771.07元(5839586.74元*0.07)、印花税38930.58元(70723883.91元/1.09*0.0006)、水利基金38930.58元(70723883.91元/1.09*0.0006),共计778611.57元。时荣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缴纳附加税464482.88元、地方附加税129708.09元、印花税20415.22元、水利基金34216.24元,共计648822.43元,国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时荣公司应补缴“附加税”129789.14元(778611.57元-648822.43元) 3.关于企业所得税金额。本案中,时荣公司、国鑫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时荣公司没有提供部分成本票据,但时荣公司认可未提供成本票据金额为9799741.74元,国鑫公司认为时荣公司未提供成本票据金额为101815275.19元。但无论票据金额为多少,由于时荣公司没有提供成本票据的违约行为,导致国鑫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国鑫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认在双方合作期间仅交纳24014.85元企业所得税。故国鑫公司因时荣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实际为24014.85元,此损失应由时荣公司承担。时荣公司认为其已根据国鑫公司开票缴纳相应的税金,其并非是国鑫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国鑫公司主张时荣公司应按照总工程款承担1413818.13元企业所得税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无效发票造成的损失。国鑫公司辩称时荣公司提供的阜阳市协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10000元违法走逃无效发票,导致其缴纳17237.83元的费用应由时荣公司承担。但经一审法院查明,国鑫公司于2022年3月2日向时荣公司发送了工程结算承诺书,从承诺书内容可以看出,国鑫公司同意阜阳市协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票据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均由临泉县千翔智能化有限公司、阜阳市协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故国鑫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管理费问题。案涉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管理费,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国鑫公司在时荣公司施工、工程款审核发放等方面为其提供了相应的管理和服务,不能否认国鑫公司的付出,国鑫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时荣公司按主合同价1%支付管理费710281.28元。 (四)关于建造师证件补助费问题。国鑫公司辩称建造师证件补助费175000元应予扣除,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实际产生了上述费用,故国鑫公司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国鑫公司辩解本案审计价款包含的不可竞争费(规费)700903.85元应在折价中扣减,双方对规费没有明确约定,时荣公司亦不认可,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国鑫公司主张其已代时荣公司缴税款8179768.59元,国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五)关于国鑫公司报案***等人非法诈骗工程款问题。国鑫公司主张***等人非法诈骗工程款3551406.38元,已通过案外人以伪造印章报案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受案侦查,国鑫公司据此主张时荣公司支付私刻印章违约金100000元。本案中,时荣公司认可该3551406.38元已收到,且国鑫公司已认可该款系其已支付的工程款,至于***等人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结算结果没有直接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国鑫公司认为先刑后民的意见,不予采纳。不论***等人是否构成私刻印章罪,时荣公司、国鑫公司并未对此约定违约金,国鑫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损失,故国鑫公司要求从总工程款中扣除1000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国鑫公司仍应支付时荣公司4094933.22元(75953807.27元-70322973.56-671815.22元-129789.14元-710281.28元-24014.85元),故时荣公司要求国鑫公司支付工程款4094933.2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时荣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时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094933.22元及利息(利息以4094933.2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安徽时荣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26元,由安徽时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114元,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1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安徽时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90元,由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10元。 二审中,国鑫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付款委托书、供货结算证明、提供发票表;2.微信聊天截图;3.银行转账回单;4.网查失信人员截图;5.再审裁定书;6.支付委托书。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付款委托书、供货结算证明、提供发票表,不能证明违法发票系由时荣公司提供,至于违法发票对应的税款抵扣数额问题,本院在后一并详述。2.微信聊天记录中,时荣公司发送的项目结算单中,国鑫公司人员出场费栏显示“金额4000共2次*2000/次”,能够表明时荣公司认可该项费用,对该项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国鑫公司建造师费用栏显示“暂时未计”,国鑫公司扣成本票差额栏备注表述为“暂扣”,故不能表明对该两项及其金额的自认,对国鑫公司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国鑫公司向***2019年6月18日的银行转款76000元,备注“***建造师两年费用”、2021年12月9日的银行转款150000元“备注***注册生猪养殖项目25个月”与其2022年10月19日工程结算单中“建造师费占用费9000/月”一栏对应金额225000元及备注“一级建造师***,三证加社保,2019年12月份算起,2021-12-31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共计25个月”载明的建造师姓名不一致、总金额不一致,向***的转款时间早于其起算建造师费用的时间约半年,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向***转款系为支付本案建造师费用。3.国鑫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时荣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且***、***已书面放弃权利,表示由时荣公司行使合同全部权利,***、***是否系失信被执行人及其与时荣公司的关系均不影响国鑫公司付款义务的履行,故对网查失信人员截图、本院(2024)皖12民申255号民事裁定书、委托支付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当事人对一审证据未提交新的质证意见。 对时荣公司一审提交的临泉项目入账开票明细表、跨区涉税实缴汇总明细表、临泉县税务局扣款返回信息、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载明的缴税日期、征税项目及金额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时荣公司以国鑫公司的名义缴纳了城市维护建设税64854.05元、地方教育附加25941.63元、教育费附加38912.42元、水利建设专项收入34216.24元、印花税20415.22元,以上共计184339.56元,缴纳增值税1297080.87元,国鑫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相应税款由其公司缴纳,故对该部分已缴纳税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生效的(2022)皖12民终588号民事判决查明:阜阳市临泉县现代化生猪养殖产业化项目(韦寨育肥场),于2020年1月10日进行了评标,招标人为临泉古沈牧业有限公司,中标单位为国鑫公司。临泉古沈牧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27日--2022年10月11日期间向国鑫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70723883.91元。 时荣公司以国鑫公司名义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64854.05元、地方教育附加25941.63元、教育费附加38912.42元、水利建设专项收入34216.24元、印花税20415.22元,以上附加税共计184339.56元。时荣公司以国鑫公司名义缴纳增值税1297080.87元。 2022年2月21日,临泉县千翔智能化有限公司、阜阳市协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承诺书》载明:临泉县千翔智能化有限公司、阜阳市协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门窗、装修工程……。该项目提供的所有票据,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全部由两公司负责。 2022年12月29日,***通过微信向国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临泉项目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有“国鑫公司人员出场费”项目,对应金额为4000元,备注“共2次*2000/次”。 本院另查明:2021年8月16日,时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关于国鑫公司与时荣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生效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由国鑫公司于2020年1月中标,国鑫公司与时荣公司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0日,早于前述国鑫公司中标时间,且时荣公司以国鑫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并开具纳税人为国鑫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能够反映时荣公司挂靠国鑫公司承建涉案项目,一审认定双方《内部承包协议》无效结果正确,但认定双方系转包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国鑫公司上诉认为***、***系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国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由二人实际投入人、财、机进行实际施工,且不论二人与时荣公司共同作为乙方挂靠国鑫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或是二人作为时荣公司的代理人与国鑫公司签订上述《内部承包协议》,均不影响国鑫公司付款义务的履行,即使***、***以时荣公司名义挂靠国鑫公司实际施工,二人也已书面放弃权利,表示由时荣公司行使合同全部权利,故对国鑫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时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于2021年8月16日从***变更为***,但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在签订上述协议时系时荣公司在册员工,一审该部分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工程税款问题。如上所述,涉案《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时荣公司有权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工程款,涉案工程价款为含税价款,双方关于税款负担的约定可参照适用。一审按照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税种计算标准认定本案时荣公司应承担税款并在国鑫公司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无明显不当。(一)关于增值税的计收基数。时荣公司、国鑫公司均认可扣除审计费、高估冒算费用后,最终工程款核定为70723883.91元,临泉古沈牧业有限公司向国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亦为70723883.91元,故一审认定工程造价70723883.91元符合客观事实,以此作为增值税的计取标准亦无不当。(二)关于走逃发票问题。相关问题发票系阜阳市协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与临泉县千翔智能化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结算承诺书》,承诺该项目提供的所有票据,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全部由两公司负责,并自愿承担违约金等,国鑫公司因上述走逃无效发票产生的进项税转出等损失,可向该二公司主张,一审对国鑫公司要求时荣公司承担该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是指对我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所得税,以净所得为征税对象,是经过计算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属于直接税,为不可转嫁税种,不属于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式来看,收入、各项成本费用不但包含挂靠的项目还有被挂靠企业的其他分包、转包、自营等项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会扣除自身的固定资产应扣除费用、自身管理费用等。本案中,国鑫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扣除项目与涉案工程各项成本费用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具体对应数额,其主张一审对企业所得税认定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四)时荣公司已缴纳税款。时荣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临泉县税务局扣款返回信息与完税证明载明的缴税日期、征税项目及金额相互印证,证明时荣公司以国鑫公司的名义缴纳了城市维护建设税64854.05元、地方教育附加25941.63元、教育费附加38912.42元、水利建设专项收入34216.24元、印花税20415.22元,以上附加税共计184339.56元,国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税款由其公司缴纳,一审对上述184339.56元附加费予以认定不缺乏依据,时荣公司对该附加费缴纳数额亦予认可。经查在卷完税凭证、银行流水及税务局扣款信息,时荣公司以国鑫公司名义缴纳的税款中,除增值税1297080.87元及上述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专项收入、印花税等附加税项共计184339.56元外,再无单列“附加税”或其他征税项目,银行流水亦不能反映出存在其他缴税金额,一审认定时荣公司已缴纳地方附加税129708.09元、印花税20415.22元、水利基金34216.24元的同时,又认定时荣公司已缴纳附加税464482.88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义务,国鑫公司以时荣公司未提供成本发票要求扣减3%的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时荣公司应支付的附加税数额应为594272.01元(778611.57元-184339.56元)。 关于建造师证件费用及出场费。(一)建造师证件费用。首先,时荣公司与国鑫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双方以挂靠和被挂靠的方式承建涉案工程的行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建造师证件费的计取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国鑫公司于2019年5月6日与***签订证件使用协议,早于涉案工程中标、开工时间,国鑫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系为本案工程工作且在施工过程中驻场工作,且国鑫公司在其制作的工程结算单中,“建造师费占用费9000/月”一栏备注的建造师姓名为***,其前后主张的建造师姓名并不一致,双方对该费用亦未达成一致,故国鑫公司主张建造师挂证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已支持了1%的管理费,对该笔费用未再支持并无不当。(二)出场费。***通过微信向国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临泉项目结算单》中,载有“国鑫公司人员出场费”项目,对应金额为4000元,备注“共2次*2000/次”,能够视为对出场费用负担认可,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国鑫公司应付时荣该公司3626450.35元(75953807.27元-710281.28元-70322973.56元-671815.22元-594272.01元-24014.85元-4000元)。 至于国鑫公司主张一审未等待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即作出判决违反先刑后民原则的上诉理由,本案时荣公司已认可相关3551406.38元已收到,国鑫公司亦认可该款系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一审已在国鑫公司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等人是否构成伪造印章等犯罪,与本案经济纠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对本案进行审理和裁判不违反法律规定,国鑫公司以此主张不应承担利息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4)皖1221民初7180号民事判决; 二、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时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626450.35元及利息(利息以3626450.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三、驳回安徽时荣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26元,由安徽时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441.24元,由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84.7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安徽时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63.29元,由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6.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559元,由安徽时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327.24元,由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31.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