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2民初9258号
原告:乐清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律师。
被告:林某2。
原告乐清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林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清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2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1日,被告林某2因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林某2出具借据一张,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于2020年7月21日将1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的林某3银行卡。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某2归还借款但遭拒。
被告林某2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但希望分期偿还,即从2026年至2027年3月,每个季度偿还2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1日,被告林某2向原告乐清市某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邹某将100000元借款付至被告指定的林某3银行账户。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人口信息证明、借款借据、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案涉借款借据载明内容,结合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于2020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00000元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乐清市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