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3民初2902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鹏威,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温州煜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罗马城****。
法定代表人:朱利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与被告***、温州煜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阳市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鹏威、被告***、被告煜阳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份,被告***将龙湾区龙飞路龙飞锦园的绿化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将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原告依约组织人员完成了合同施工义务,2018年1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本案工程劳务费总金额为124312.2元。被告煜阳市政公司是龙飞锦园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被告煜阳市政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51000元,尚有工程款43312.2元没有结清。目前龙飞锦园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43312.2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煜阳市政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其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从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口基本信息、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被告煜阳市政公司基本信息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便条》一份(原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后,2018年11月20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承揽款124312.20元的事实;
3.《转账记录截图》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煜阳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51000元的事实;
4.《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打印件)。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两笔的银行汇款共计30000元的事实。
被告***、煜阳市政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由其承揽过程事实无异议,但款项已付清,其中40000多元现金支付,30000元银行转账,被告煜阳市政公司支付51000元,且与原告结算时,明确所有的工程款项支付51000元后全部结清。
被告***、煜阳市政公司共同提供证据如下:
1.《承诺书》一份(原件核对归还,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所有款项已结清的事实;
2.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龙飞锦园业主委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施工的路面多处破损,多处通知施工方维修,始终没派人维修,由业主委安排人员维修,费用由施工方承担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双方身份信息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已履行完毕;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但实际还有在原告施工期间工人生活费领取三万多元。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承诺书》是原告签名摁指印,《承诺书》备注处“所有款项已结清”在签名摁指印时已书写,只是与被告煜阳市政公司帐已结清,并不是与被告***帐结清;证据2施工地路面破损是工程验收后,业主使用造成,况且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要求,没有业主委经办人或主管签名,“三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两被告所举的业主委出具的《证明》,原告质证意见,本院采纳,该证据不予确认外,原告所举的证据及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案件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煜阳市政公司是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龙飞锦园绿化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系被告煜阳市政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5月份,被告***将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龙飞路龙飞锦园的绿化工程以部分发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完成施工义务,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主张10000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主张20000元,共计30000元。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原告的工程承揽款为124312.20元。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其他施工承包人在被告煜阳市政公司里,被告煜阳市政公司拟制一份《承诺书》,内容为“1王爱国……2***大理石铺装,金额51000元,银行信用社玉壶支行,账户6230××××8742,签字备注栏上手写所有款项已结清3……”,原告在签字栏上签名并在签名上及手写的“所有款项已结清”摁指印,其他施工承包人也分别在该《承诺书》的签字处签名摁指印及手写的“所有款项已结清”摁指印。而后,被告煜阳市政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51000元。现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其余款项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龙飞锦园的绿化工程部分项目承揽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约完成被告***交付的承揽任务并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承揽款为124312.20元,之后被告***陆续付款,2019年7月29日,在被告煜阳市政公司拟制在备注栏上注明“所有款项已结清”的情况下,原告仍在签字处签名确认并分别在签名上和备注栏的“所有款项已结清”字上摁指印,该所有款项已结清表明原告的承揽项目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据此,两被告共同答辩称2019年7月29日在《承诺书》上确认时,原、被告双方所有的款项已全部结清,无拖欠原告的款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忠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