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7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华苑产业园区梓苑路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调度室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5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既非本案实际建设单位,又非施工单位,不是案涉事故当事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有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依据事故认定书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由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缺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应该追加施工单位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3.如果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922380元、丧葬费37938元、医疗费41288.64元、护理费1765.1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7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所有费用按50%比例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6日19时左右,受害人***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自东向西行驶至***与京津路交口,由于该处施工,且施工方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导致***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与该路口东侧隔离墩发生碰撞。***因此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所骑摩托车被毁损,无法继续使用,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庭审中,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均向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引河桥大队提交,证据1.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及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本案的施工单位为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证据2.项目代建协议书,证明本案建设单位是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否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节,原告提交医疗票据,因事故抢救花费医疗费41288.64元,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41288.64元。关于护理费一节,***住院3天,支持护理期3天,亲属护理,标准居民服务业,支持原告护理费500.6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一节,死者***,1966年7月8日出生,根据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9223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一节,根据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6个月计算,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丧葬费37938元。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一节,考虑办理丧葬事宜确为原告的实际支出,支持3天,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宜费用2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考虑本次事故***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关于交通费一节,考虑伤者就医,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违法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抗辩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节,被告在事故时,已向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引河桥大队提交证据1.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及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项目代建协议书。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引河桥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1288.64元、护理费500.64元、死亡赔偿金922380元、丧葬费37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2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55207.28元的30%即316562.18元,由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1481元,由原告***、**负担581元,由被告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900元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侵权主体;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合法、合理。 涉案交通事故已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并非工程施工单位,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对此,根据上诉人自行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签订《项目代建协议书》,代建工程中包含涉案工程项目,并与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涉案工程发包与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对涉案施工工程负有管理职责,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对上诉人关于追加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承担责任及相应的责任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