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1157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申请执行人:**,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华苑产业园区梓苑路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92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5万元。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财产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查封财产的法律后果;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稼垄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