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梓苑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敭,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国,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69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轶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轶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交通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2民初6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交通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交通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未予审查认定,导致事实认定不清。1.案涉项目“二纬路世行培训中心”系市政局为其下属单位天津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立项建设的办公楼,而非为市政公司建设的工程项目。案涉项目自建设完成之日起即交付于天津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使用,该事实系本案认定市政公司与原市政工程局之间是否存在所谓“借贷关系”的基础事实,市政公司在一审中对该事实提供了大量证据,但一审判决对此部分重要事实未有任何认定,遗漏了基础重要事实。2.一审判决对于市政公司与原市政工程局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以及所谓“借贷关系”的形成背景均未予查清。3.一审判决对于案涉款项的实际用途未予查清。市政公司与原市政工程局并非名义上的借款关系,而实质为市政公司为原市政工程局代为建设案涉项目。同时,案涉项目的款项均由原市政工程局及实际立项使用单位天津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支付。该事实市政公司在一审中均提供大量证据予以证实。4.一审判决对案涉项目实际权属人的重要事实未予查清。案涉项目的名称、实际使用方等事实一审判决无任何认定性表述,但上述事实对于认定案涉项目的建设资金应当由何方承担,对于市政公司与原市政工程局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等基础事实有重要影响;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市政公司与原市政工程局间无借贷之实,更无借贷关系之法律基础。市政公司将原市政工程局拨付的全部款项支付于该项目建设,且天津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拨付的后期建设款项,市政公司按照相关指令,亦全部拨付至指定单位账户,充分说明市政公司仅为原市政工程局就该项目进行代建,不存在交通委员会主张的借款事实;三、一审判决严重违背法学基础理论的基本要求。1.根据法律理论,借贷法律关系需要出借方向借款方提供借款,由借款方实际占用所借款项,并取得相关受益。结合本案,市政公司将案涉款项全部支付于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案涉项目自始不属于市政公司,市政公司自始不存在占用款项并取得收益的基本要求。2.自案涉款项发生之日起,交通委员会始终未向市政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充分证实市政公司与原市政工程局间并非交通委员会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综上,一审判决对于市政公司与原市政工程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及交通委员会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及基础事实未予查清。同时,一审判决对于本案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贷关系的形成背景、借贷发生的原因、款项来源、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等基础法律事实未予查清。市政公司系国资委下属的全资国有企业,一审判决严重侵害了国有资产利益,望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交通委员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借贷关系明确,有出借款项的支票存根载明借款,市政公司出具的借据收据载明收到借款,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流水为证200万元付给了市政公司,且二纬路楼的建设从立项到土地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单位都是市政公司,这栋楼的初始登记也是市政公司,而且也取得了二纬路的产权证,所以并非如市政公司所述为代建。 交通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市政公司向交通委员会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2月27日,市政公司向原市政工程局提交了《关于拟建“世行贷款项目培训中心”的立项报告》,提出建设“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培训中心”一处,主附楼总建筑面积7088平方米,估算投资1,708.75万元,建设资金自筹。2004年3月5日,原市政工程局为市建委上报的《关于申请下达世行贷款项目培训中心基地工程投资计划的请示》中,明确了特向市建委申请下达涉案世行培新中心工程投资计划1,339万元,资金来源由市政公司自筹解决。2004年3月23日,市建委《关于下达世行贷款项目培训中心基地工程投资计划的通知》中明确了世行贷款培训中心基地工程立项,规划调整后,工程变更为占地面积173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800平方米,主楼为地上七层,地下一层框架结构工程估算总投资为1,339万元。现下达该工程投资计划1,339万元,资金来源由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筹解决。 另查,原市政工程局于2005年7月12日为市政公司转款200万元,用途标注为暂借款,市政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为原市政工程局出具《往来收据》1份,载明“市政局交来借款贰百万元整”。上述款项用于世行贷款培训中心的项目建设。 再查,中共天津市委规划建设工作委员会、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共同下发的建经(2007)1167号《关于原天津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市政工程局)资产划转及对天津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市政工程局)的注销通知》规定“市政公路管理局、城投集团、市政建设集团:……原市政工程总公司(市政工程局)向市政建设集团拨入货币资金6,000万元,作为市政建设集团组建后流动资金,其余结余资金留在市政公路管理局,用于解决改革后市政公路管理局维护费用不足和地铁管理处人员安置等历史遗留问题;将原市政工程总公司(市政工程局)**区成都道133号办公楼中的四层和五层房屋使用权无偿归市政建设集团,作为市政建设集团办公用房,将市政建设集团所属二纬路办公楼无偿划给市政公路管理局,作为市政公路管理局世行办的办公地点……”后经多次整合,组建交通委员会,将对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的综合交通规划管理职责,市交通局、运输和港口管理局的职责,市政公路管理局的行政职责整合,组建交通委员会,为市政府组成部门,不再保留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市政公路管理局。 2019年12月31日,交通委员会向市政公司发送电子邮件1份,内容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市财政局关于市级预算单位往来款项清理工作有关要求,我委现组织开展往来账款核对与催收工作。截至2019年12月31日,贵单位应付我委借款700万元,请核实无误后于2020年1月31日前归还我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市政公司虽未签订借据,但通过市政公司收取市政工程局200万元所出具的往来收据中注明了该款项的性质系借款,结合交通委员会庭审中出具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市政公司建设世行贷款培训中心自立项、及资金来源系自筹等,涉案款项属于该自筹资金中的一部分,就此可以证实双方就该款项达成了借款合意;原市政工程局出借案涉资金后,市政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市政公司当庭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交通委员会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市政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目凭证,拟证明案涉项目所用资金全部由原市政工程局支出,不存在市政公司另行支付款项的事实,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2.二纬路世行培训中心大楼现状照片,拟证明案涉项目的立项单位及实际使用单位均为原市政工程局,该项目建设资金实际应由原市政工程局支出,且案涉项目建设的目的就是为天津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使用;3.天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开立银行结算账目清单,拟证明天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交通委员会所涉账户,无任何款项支付的事实;4.企业信息公示材料,拟证明案涉项目建设当期,市政公司与天津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均系原市政工程局下辖单位,市政公司系企业性质,原市政工程局采用市政公司作为项目建设方。交通委员会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案涉楼的建设主体是市政公司,而证据1的账目凭证是市政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主体是市政公司,支出款项是根据市政公司的主体支出,市政公司拿出上级单位的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内容也看不出来建设资金来源于原市政工程局。且工程款从2004年开始支出,而本案借款发生在一年之后;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楼最终归属于原市政工程局并非因为立项,而是因为2007年1167号天津市委文件把楼划拨给原市政工程局;证据3不能作为直接证据,只能证明查了账户,不能证明囊括了所有的进账单;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市政公司全资股东是市政建设集团,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交通委员会围绕其抗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律师调查令、2009年1月8日转账支票银行留存联和交易流水,拟证明市政公司于二审提交的证据3中天津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后期之所以要向其支付500多万元,来源于市政公司的上级单位市政建设集团给到了天津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天津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收到钱之后又给到了市政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2.二纬路楼的初始登记申请及相关文件一共45页,来源于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拟证明市政公司并非代建,市政公司已经签署了土地出让合同,市政公司在2004年4月12日成为二纬路这块地的权利人。市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材料没有体现出交通委员会二审提交新证据所欲证明的证明内容。无论是相应的账号还是款项都不能够对应上。案涉工程整体支付款项1300多万元,原市政工程局以所谓借款人的名义通过市政公司账户支付了700万元,剩余500多万元工程款项是实际产权人天津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支付,该笔款项600万元从数额上也不能证明是同一笔性质的同一笔款项。这笔款项按照交通委员会陈述是2005年发生的借款关系,随着案涉项目建成使用,包括产权变更等行为至今已经将近20年,交通委员会始终没有主张过这笔款项是借款关系,该笔款项是否实际存在或收到从现在证据材料没有体现,与本案是否有证据关系并没有体现;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真实性是形式上的真实性,与客观事实不符。当时市政公司与天津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都是原市政工程局的下辖单位,因为企业性质项目建设如果由事业单位建设无法正常执行所以该材料由市政公司实际操作,事业单位无法向企业单位直接拨付款项,对于该材料只是市政公司配合原市政工程局将案涉工程包括实物以及相关的资料予以完备的过程。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市政公司和交通委员会提交的上述证据,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交通委员会围绕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中,往来收据、支票存根对诉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均予明确,原市政工程局亦对该款项名目进行财务记载。市政公司虽对此不认可,辩称诉争款项实为原市政工程局以借为名拨款至市政公司用于支付市政公司代建案涉项目的结算款,但纵观在案证据,案涉项目的申请立项人、用地权利人、建设单位均为市政公司,项目初始登记的产权人亦为市政公司,且相关请示和批复明确记载项目的建设资金由市政公司自筹,结合1167号文件精神,市政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关代建案涉项目之主张,亦不足以反驳交通委员会所主张的借贷事实。基于证据优势的原则,市政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睿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元 悦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