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大宏建设有限公司

舟山大宏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宏鹰拆船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72民初2143号

原告:舟山大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东方小山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677235522J。

法定代表人:乐高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宏鹰拆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岱西镇仇江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556192167G。

法定代表人:虞元杏。

原告舟山大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宏鹰拆船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码头建造工程款7107127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55%,按7487127元本金自2014年1月23日计至2015年3月1日计息535329元,按7127127元本金自2015月3月2日至2017年1月21日计息881981元,按7107127元本金自2017年1月22日起计付至判决执行之日);2、原告就其工程款对被告所有的码头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建造岱山县仇江门1000吨级材料码头,于2011年11月15日将该码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工程内容包括1000吨级码头、港池护岸147米工程、港池驳岸53米工程、航道淤泥疏浚工程,以上四项工程结算款共17190093元,尚欠710712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申请撤回对航道淤泥疏浚工程款的诉请。

查明,案涉1000吨级码头、港池护岸147米工程、港池驳岸53米工程所分别对应的《1000吨级材料码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西港池码头接长部分施工承包合同》和《拆船港池护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第一部分第一条“合同文件”中均约定合同专用条款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各份合同的第三部分即“合同专用条款”第22项第67.3号条款约定:仲裁机构浙江省舟山市仲裁委员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合同所涉争议均约定由浙江省舟山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虽然仲裁机构的正式名称应为舟山仲裁委员会,但并不影响仲裁机构的确定,依法应认定双方选定了舟山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舟山大宏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嘉婧

审 判 员  肖 琳

人民陪审员  刘晓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朱宣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