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大宏建设有限公司

舟山大宏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宏鹰拆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921执71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舟山大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东方小山干9号,现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大洋岙碧水蓝天服务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乐高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宏鹰拆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仇江门。
法定代表人:虞元杏,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舟山大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宏鹰拆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的(2018)浙092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宏鹰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大宏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宏鹰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大宏公司工程款4029881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222654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负担案件受理费23868.5元。另本案申请执行费为53782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宏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宏鹰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宏鹰公司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宏鹰公司住所地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本院已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宏鹰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以及动产等予以查封。2018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8)浙0921破申7号民事裁定,受理案外人青岛海防工程局对被执行人宏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宏鹰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宏鹰公司未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宏鹰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大宏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921执71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剑慧
审 判 员 石鹏超
审 判 员 王渊洁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舒迪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