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902民初1794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杭博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锦昌文华苑121号。
法定代表人:项义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正雨,浙江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浙江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大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东方小山干9号。
法定代表人:乐高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军军,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杭博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博公司)与被告舟山大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宏公司向原告杭博公司提起反诉。
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开采相关规费人民币518182.25元(其中出让金381818.5元;矿产资源补偿费136363.75元),滞纳金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垫付期间的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中标岱山县高亭镇公墓地质灾害废弃矿山治理复绿工程。同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舟山大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岱山县高亭镇公墓废弃矿山地质灾复绿工程边坡爆破削坡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爆破工程边坡爆破削坡分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按照设计方案进行山体边坡爆破及机械削坡。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削坡及石渣外运;削坡下来的石块、矿渣归被告所有,返还给岱山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被告支付,削坡方量多与少均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结算清单及被告提供的相关支付说明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2016年7月21日,原告接到岱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补缴出让金及资源补偿费的函》,要求原告补缴开采量10.9091万立方米相关规费518182.25元(其中出让金381818.5元;矿产资源补偿费136363.75元),该款应于2016年8月5日前缴纳。原告接到通知后于当月28日通知被告按照约定补缴上述规费,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当年8月2日,岱山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出《关于再次要求补缴出让金及资源补偿费的函》,要求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前补缴相关规费,逾期不缴纳则按日加收滞纳规费2‰的滞纳金,原告再次通知被告缴纳,但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奈于2016年10月31日代被告缴纳相关规费518182.25元,并于2016年11月21日缴纳滞纳金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27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岱山县高亭镇公墓废弃矿山地质灾复绿工程边坡爆破削坡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其承包的岱山县高亭镇公墓废弃矿山地质灾复绿工程中的爆破工程边坡爆破削坡分包给反诉原告施工。反诉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1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定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工程款562762元。之后,反诉被告陆续向反诉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尚欠工程款362762元。案涉工程大致于2017年2月1日前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但反诉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反诉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反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但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证据,原告诉请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出让金等开采相关规费系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岱山县高亭镇公墓废弃矿山地质灾害复绿工程边坡爆破削坡施工分包合同》时所涉及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双方纠纷实际系履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所引发的法律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项目位于浙江省岱山县,本案依法应由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黎兴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