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锦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山市锦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81民初3030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060556270M,住江山市贺村镇乌鹰垄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华、管小荣,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山市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舒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被告江山市锦***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小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7036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8%计算);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起诉本案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6000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起诉本案而花费的保全担保费19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天,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借款协议书一份,并且由第三人提供担保。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两被告到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在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因乙方(两被告)不履行清偿义务等致甲方(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甲方因诉讼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文印费、误工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当天,原告将2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在2018年1月17日、2月15日向原告转账90万元、50万元,其余款项未再支付。后原告虽多次催讨,但对于剩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两被告应当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于贵院,请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借款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对借款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

二、账单详情(手机截屏打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2月15日分别两次向原告支付90万元、50万元的事实。

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财产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以及**的明细详情(手机截图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了雇律师代理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56000元以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费1900元的事实。

被告锦***、***辩称,一、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是套路贷,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是江山市汉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天公司)实际控制人。汉天公司缴纳《江山经济开发区小学新建工程》投标保证金后,**、周洪等人经人介绍,要求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组织前述项目施工,并于2017年10月24日向董秀珍(***妻子)汇款4万元订金。2017年10月25日,汉天公司中标江山经济开发区小学兴建工程后,***多次催促**、周洪等人进场施工,未果。为避免汉天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责任,***找到**、周洪等人协商,但其称没有施工经验和资金。万般无奈之下,***只好提出收回公司自己施工,可**、周洪等4人不予配合,并相互扯皮,还威胁***。最终,***只好答应给**、周洪等人310万元,收回公司自行施工。2017年11月17日,**、周洪等4人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310万元款项后,将工程交还汉天公司。同时,与汉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提供借款200万元周转。2017年11月20日,***根据**、周洪等4人指示,向周洪账户还款310万元。2018年1月17日,***向**汇付90万元,2018年2月15日,***向**再次汇付50万元。三笔汇款合计450万元。梳理前述事实可以发现,**、周洪等4人,先行支付4万元订金,要求实际负责施工江山经济开发区小学兴建工程。项目中标后又以各种理由不组织施工,给答辩人制造工期逾期的风险,迫使答辩人高价收回工程自行施工。然后主动提供借款约定高额利息,形成所谓的民间借贷。最后以借款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主张归还借款本息,从而实现以极小的代价获利三四百万元。**、周洪等4人的行为是套路贷,依法应认定借款行为无效。二、答辩人已经于2017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协议书》项下借款200万元,200万元借款的债务已经不存在。2017年11月17日,**、周洪等4人出具的确认书可知,**、周洪等4人是一伙的,共同介入江山经济开发区小学新建工程。2017年11月20日,答辩人根据**等人提供的账号向周洪汇款310万元时明确,付款性质是还款,即其中200万元是用于归还借款协议书项下借款,故**诉讼主张的200万元借款债务已经还清。综上,**、周洪等4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套路贷,属于违法行为,且《借款协议书》项下的20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2017年10月25日汉天公司中标开发区小学新建项目的事实。

二、确认书(由**、周洪等四人签字)一份,拟证明2017年11月17日**、周洪等四人要求***支付310万元才同意将开发区小学项目交还给***施工的事实。

三、***的银行流水一份、银行转账凭证(90万元及50万元)二份,拟证明银行流水的备注清楚写明***2017年11月20日向周洪汇款310万元的款项性质是还款,而涉案借款200万元已经在该次支付当中归还完毕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方)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被告锦***、***及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按月结息;乙方未按约结清利息超出1个月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因乙方和丙方不履行清偿义务等导致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甲方因诉讼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文印费、误工费等)全部由乙方或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打款200万元。2018年1月17日、2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款项90万元、5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遂成讼。另,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6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已经全部归还原告借款。对于涉案借款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被告认为涉案借款系原告及周洪等人设计的套路贷。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借贷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清楚明确,且未违反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原告及周洪等四人与被告***签订确认书,但确认书所涉及的系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主张确认书所涉款项包括涉案借款尚无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向周洪支付的310万元正好与确认书当中的款项金额相匹配,虽然转账附言为“还款”,但要认定该310万元款项已经归还了涉案200万元借款尚需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被告庭审中陈述2018年1月17日、2月15日向原告支付款项90万元、50万元并非归还涉案借款而是受原告及周洪等四人胁迫所为,该陈述既有违常理又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经计算,二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2813元。对于利息请求,原告要求按LPR四倍即年利率15.4%进行计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当中明确约定因诉讼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56000元,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属非必要支出费用且保全担保亦可采用其他方式,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山市锦***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281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8%据实计算)。

二、被告江山市锦***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50元,减半收取7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75元,由被告江山市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仲 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