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黄浦江越江设施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黄浦江越江设施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5民初53256号
原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浩,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黄浦江越江设施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旭,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黄浦江越江设施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查,原告未能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冯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