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黄浦江越江设施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沪行申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二审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梅陇**村**号**室。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二审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女,汉族,1961年8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梅陇**村**号**室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二审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61年12月30日出生,住,住上海市闵行区梅陇**村**号**室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7年9月25日出生,住上,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46年11月27日出生,住上,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住上,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58年1月28日出生,住上,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53年11月11日出生,住上,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50年10月4日出生,住上,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87年1月18日出生,住上,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48年10月2日出生,住上,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36年7月11日出生,住上,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58年9月14日出生,住上,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38年5月3日出生,住上,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48年8月26日出生,住上,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1年10月10日出生,住上,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58年6月23日出生,住上,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43年10月11日出生,住上,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5年8月17日出生,住上,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回族,1959年9月5日出生,住上,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43年10月30日出生,住上,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54年8月8日出生,住上,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47年1月29日出生,住上,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46年3月30日出生,住上,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4年11月23日出生,住上,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35年3月9日出生,住上,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0年5月28日出生,住上,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84年10月9日出生,住上,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男,汉族,1961年1月29日出生,住上,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男,汉族,1958年6月20日出生,住上,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女,汉族,1958年9月19日出生,住上,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女,汉族,1957年1月4日出生,住上,住上海市闵行区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代表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原审第三人上海黄浦江越江设施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代表人***,上海黄浦江越江设施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等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第三人上海黄浦江越江设施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江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等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市规土局核发的许可证错误。本案所涉工程属于道路主线,应当适用《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第三十六条有关新建房屋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30米的规定。且未按本案许可证规定施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申请人均系与中环线高架道路相邻的闵行区梅陇**村小区居民。为缓解徐家汇副中心地区交通拥堵,完善中环路沪闵高架路立交转换功能,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根据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的报告,于2012年7月3日作出《关于中环路沪闵高架路立交西向南匝道新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该工程以下简称西南匝道工程),同意实施涉案西南匝道工程,明确该工程西起沪闵高架路莲花路上匝道、中环线沪闵高架路立交西向北匝道之间,向南转向中环线外圈后止于中环线上中路下匝道起点上游,全长约1009米。工程采取单向2车道布置,标准总宽度9米,接沪闵高架路、中环路局部路段实施外侧拼宽。项目法人为越江公司。建设用地属自有道路用地。2012年8月30日至9月15日,市规土局在建设工程周边小区内公示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对公众提出的有关问题做了答复。2012年12月3日,市规土局发文审定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越江公司确认其于2013年2月26日向市规土局申请核发西南匝道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附相关材料,又提供了环保、交通、铁路、绿化等管理部门的审批意见。市规土局经审核后,于3月15日核发了沪规政(2013)FD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市规土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收到原审第三人越江公司2013年2月26日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后,于2013年3月15日颁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程序并不违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举证的市发改委沪发改城(2011)116号新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沪发改投(2012)117号新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及被上诉人的沪规设(2012)CAXXXXXXXXXXXXXX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沪规方(2012)DAXXXXXXXXXXXXXX新建工程设计方案的批复等证据,均明确涉案建设工程为西南匝道工程。涉案工程虽然存在局部路段实施主线外侧拼宽的设计,但不能改变该工程为匝道建设的事实。因此,申请人对涉案工程性质所提异议原审不予采信尚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应当适用《技术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后退距离不小于30米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市政交通工程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城市高架道路外侧离建筑物间距一般不得小于12米。本案中,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测绘院第二分院对西南匝道工程外侧与相邻居民楼最近间距进行测绘,测绘结论表明西南匝道工程与相邻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5米,符合《暂行规定》中的间距退让要求。申请人所称第三人未按本案许可证规定施工属违法建设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