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黄浦江越江设施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黄浦江越江设施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7101民初23号
原告***,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黄浦江越江设施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涛。
委托代理人黄灿灿,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玉蓉,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中山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施敏。
委托代理人刘骁,男。
原告***诉被告上海黄浦江越江设施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江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通知上海中山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黄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灿灿律师、第三人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日其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系争拆迁协议),对购置配套商品房作了约定。被告不按期付款、不给原告配套商品房安置。沈燕尔购房依据是支边支内回沪政策,沈燕尔购置的房子与原告拆迁无关。此外,原告知道系争拆迁协议第十三条第(2)项的规定,但当时没有提出购房申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履行于2009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三条第(2)项的60万元(893,177.56减去292,480,去零后得600,000)份额,并按配套商品房价格执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多扣款97,520元和利息27,488元;3.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违约违规。
被告辩称:其提供的委托代办购房手续协议可以证明原告户一致同意购置配套商品房的产权人为沈燕尔,被告已经根据委托代办购房手续协议提供了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金园一路房屋)安置沈燕尔名下,充分履行了安置协议中的义务,原告认为金园一路房屋与动迁无关是没有依据的。被告也不存在多扣款的情况,原告所述的97,520元中9万元是动迁补偿政策中的自行购房补贴,由于原告户在动迁中已购置配套商品房,所以该9万元自行购房补贴应予扣减,购房后剩余的7,520元已经全额退还给沈燕尔,所以不存在多扣款的情况。被告履行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约违规行为。系争拆迁协议是2009年签订的,2010年已履行完毕,原告当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提供的材料中自述2017年1月6日收到法院的材料收据单,明显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该户产证上记载的产权人为沈中和、冯静宜和***,沈中和在签约前就过世了,其生前有4个子女,所以签约人是***、冯静宜、沈芬尔、沈福尔、沈燕尔。冯静宜领取货币补偿款13万元,剩余的款项都是做在原告名下。当时预扣了30万元用于购房,价值确定以后剩余7,520元由沈燕尔领取。该户一致同意由沈燕尔购置金园一路房屋,故被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9万元奖励是自行购房补贴,所以该9万元原告户不能再享受,至于7,520元同被告意见。该户在奖励期内没有与动迁公司达成一致,当时是有一份裁决书,按照基地动迁政策,所有的奖励费都是不能享受的。现系争拆迁协议已完全履行,被告不存在违规违约的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哈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为私房,产权人为冯静宜(2019年3月13日去世)、沈中和(已去世)、***。系争拆迁协议签订前,沈中和已去世,其生前共有四个子女,即***、沈芬尔、沈福尔、沈燕尔。2009年9月3日被告黄浦江公司与***、冯静宜、沈芬尔、沈福尔、沈燕尔就被拆迁房屋签订系争拆迁协议,协议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被拆迁人申请用本协议所得货币款购买配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另签。同日,被告与***、冯静宜、沈燕尔、沈芬尔、沈福尔签订委托代办购房手续协议,约定用拆迁所得款额购买金园一路房屋,总价292,480元,产权人为沈燕尔。此后扣除购房款,预扣的300,000元补偿款剩余7,520元,由沈燕尔领取。其余系争拆迁协议中安置补偿款已由原告户全部领取。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系争拆迁协议第十三条第(2)项的约定并存在多扣款等违规违约行为,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北翟路中环线立交工程(长宁区段)建设项目告居民书》第九条规定凡在一奖期内选择货币安置自行购房,签约并搬迁的,给予自行购房补贴9万元/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系争拆迁协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系争拆迁协议、委托代办购房手续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住房调配单等证据,第三人提供的领款人为***的动拆迁居民费用发放汇总表、领款人为沈燕尔的动拆迁居民费用发放汇总表、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系争拆迁协议签订前,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之一沈中和已去世,故被告与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冯静宜、原告***及沈中和的其余法定继承人沈芬尔、沈福尔、沈燕尔签订系争拆迁协议,签约主体及内容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完全履行了系争拆迁协议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的义务及被告是否多扣原告款项。本案中,被告依据系争拆迁协议和委托代办购房手续协议按照原告户的要求用拆迁所得款额购置金园一路房屋至沈燕尔名下,扣除购房款后所余7,520元也已由沈燕尔领取,被告完全履行了系争拆迁协议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的义务。因原告户已购买配套商品房,故原告户不能取得9万元/户的自行购房补贴,原告所称被告多扣9万元钱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协议补偿款已由原告户全部领取,系争拆迁协议的约定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违规违约的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朱兆富
人民陪审员  祁汉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 灿
书 记 员  朱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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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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