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3民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黄浦江越江设施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涛。
委托代理人黄灿灿,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玉蓉,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中山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施敏。
委托代理人刘骁。
上诉人***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上海黄浦江越江设施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灿灿,原审第三人上海中山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哈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为私房,产权人为冯静宜(2019年3月13日去世)、沈中和(已去世)、***。2009年9月3日越江公司与***、冯静宜、沈芬尔、沈福尔、沈燕尔就被拆迁房屋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涉案拆迁协议)。涉案拆迁协议签订前,沈中和已去世,其生前共有四个子女,即***、沈芬尔、沈福尔、沈燕尔。协议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被拆迁人申请用本协议所得货币款购买配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另签。同日,越江公司与***、冯静宜、沈燕尔、沈芬尔、沈福尔签订委托代办购房手续协议,约定用拆迁所得款额购买金园一路房屋,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2,480元,产权人为沈燕尔。此后扣除购房款,预扣的300,000元补偿款剩余7,520元,由沈燕尔领取。其余涉案拆迁协议中安置补偿款已由***户全部领取。2019年11月,***认为越江公司未履行涉案拆迁协议第十三条第(2)项的约定并存在多扣款等违规违约行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越江公司履行于2009年9月3日与***户签订的涉案拆迁协议第十三条第(2)项的60万元(893,177.56减去292,480,去零后得600,000)份额,并按配套商品房价格执行;2.判令越江公司归还***多扣款97,520元和利息27,488元;3.判令越江公司支付补偿款违约违规。
原审另查明,《北翟路中环线立交工程(长宁区段)建设项目告居民书》第九条规定凡在一奖期内选择货币安置自行购房,签约并搬迁的,给予自行购房补贴9万元/户。
原审认为,涉案拆迁协议签订前,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之一沈中和已去世,故越江公司与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冯静宜、***及沈中和的其余法定继承人沈芬尔、沈福尔、沈燕尔签订涉案拆迁协议,签约主体及内容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越江公司是否完全履行了涉案拆迁协议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的义务及是否多扣***户的款项。本案中,越江公司依据涉案拆迁协议和委托代办购房手续协议按照该户的要求用拆迁所得款额购置金园一路房屋至沈燕尔名下,扣除购房款后所余7,520元也已由沈燕尔领取,越江公司完全履行了涉案拆迁协议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的义务。因***户已购买配套商品房,故该户不能取得9万元/户的自行购房补贴,***所称越江公司多扣9万元钱款的意见,原审不予采纳。协议补偿款已由该户全部领取,涉案拆迁协议的约定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越江公司不存在违规违约的情况。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5月14日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涉案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其中第五条约定的货币补偿款为893,177.56元,按照第十三条第(2)项规定可用于购买配套商品房。上诉人虽然在涉案拆迁协议、委托代办购房手续协议、《协议书》以及费用发放汇总表上签名,也收到了沈燕尔付给的39万元。但上诉人认为,沈燕尔经家庭内部协商一致后购买一套房屋,仅使用了该户货币补偿款893,177.56中的292,480元,尚余约60万元可用于购房。上诉人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之一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由上诉人使用剩余的60万元进行购房。沈燕尔购房系享受回沪知青政策,不能因沈燕尔购房而剥夺上诉人的购房权利,被上诉人还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被扣除的自行购房补贴及相关利息。上诉人从2016年年底2017年年初开始通过信访、诉讼等方式要求行政机关解决上诉人的住房问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原审第3项诉讼请求因无法提出具体内容,不再提出。
被上诉人越江公司辩称:2009年9月,上诉人***户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拆迁协议。上诉人户经家庭内部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同意由沈燕尔购买金园一路配套商品房,被上诉人与该户签订委托代办购房手续协议后由沈燕尔购买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配套商品房。涉案拆迁协议约定货币补偿款89万多元加各类补贴共计174万多元,被上诉人预扣沈燕尔购房所需30万元。因沈燕尔已经将3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上诉人,因此扣除实际购房款292,480元,被上诉人将余款7,520元支付给了沈燕尔;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29日将剩余钱款中的13万元支付给冯静宜,其余100多万元都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也签字确认,且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根据《北翟路中环线立交工程(长宁区段)建设项目告居民书》第九条规定,自行购房补贴是每户9万元,上诉人户已经选择购买配套商品房,因此不再发放该笔补贴。况且,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沈燕尔手写的说明,沈燕尔陈述当时给了上诉人39万,应当包括30万元购房款以及9万元自行购房补贴。被上诉人认为,涉案拆迁协议早在2009年就已经履行终结,上诉人称沈燕尔是知青回沪政策购买没有依据,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山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北翟路中环线立交工程购买配套商品房须知》第四条规定每证只能选购一套配套商品房。上诉人户家庭内部达成一致意见,由沈燕尔购买一套配套商品房,冯静宜得到补偿款13万元,其余补偿款都给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9月,冯静宜、上诉人、沈芬尔、沈福尔、沈燕尔签订《协议书》载明:我户同意沈燕尔购买金园一路安置房,产权人为沈燕尔。动迁货币安置款壹拾叁万元做在冯静宜名下,余额做在上诉人名下。
在二审中,上诉人对委托代办购房手续协议的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提出异议,原审第三人中山公司当庭出示原件,经与复印件核对,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拆迁人按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由被拆迁人按照本章规定进行选择。本案中,上诉人***等被拆迁人户与被上诉人越江公司签订的涉案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负有按约履行协议内容的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代办购房手续协议、上诉人户的协议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住房调配单、以及原审第三人中山公司提供的动拆迁居民费用发放汇总表、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一户交付了一套配套商品房及货币补偿款,并按照上诉人户家庭内部签订的协议书具体执行,即由沈燕尔购买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配套商品房、货币补偿款13万元发放给冯静宜,余款发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涉案拆迁协议内容已依约于2009年10月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对涉案拆迁协议、委托代办购房手续协议、《协议书》以及费用发放汇总表上其本人的签名均无异议,亦认可沈燕尔向其支付39万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自行购房补贴系对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户的专项补贴,上诉人户经家庭内部协商选择的是购买一套配套商品房和货币补偿结合的补偿方式,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个人支付自行购房补贴9万元及相应利息,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预扣的购房款为30万元,因沈燕尔已经将购房款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扣除实际购房款292,480元后将余款7,520元支付给沈燕尔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向其个人支付7,520元及相应利息,亦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于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再让其使用于2009年领取的60万元货币补偿款购买配套商品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忠
审 判 员 徐 静
审 判 员 沈莉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林博宸
书 记 员 杨 勖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