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2254号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黄浦江越江设施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涛。
原审第三人上海中山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施敏。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民终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涉案委托代办协议未作司法鉴定;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沈燕尔不应购买配套商品房,故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已查明,原上海市哈密路XXX弄XXX号XXX室私房产权人为冯静宜、沈中和、***。因沈中和已死亡,其生前共有四个子女,即***、沈芬尔、沈福尔、沈燕尔,上海黄浦江越江设施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于2009年9月3日就该房屋拆迁与冯静宜、***、沈芬尔、沈福尔、沈燕尔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涉案拆迁协议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被拆迁人申请用本协议所得货币款购买配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另签。同日,双方又签订委托代办购房手续协议,约定用拆迁所得款额购买金园一路房屋,总价人民币292,480元,产权人为沈燕尔。此后扣除购房款,预扣的300,000元补偿款剩余7,520元,由沈燕尔领取。其余安置补偿款由***领取。后***认为上海黄浦江越江设施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涉案拆迁协议第十三条第(2)项的约定并存在多扣款等违规违约行为为由,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黄浦江越江设施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履行2009年9月3日与***户签订的涉案拆迁协议第十三条第(2)项的60万元(893,177.56减去292,480,去零后得600,000)份额,并按配套商品房价格执行;2.判令上海黄浦江越江设施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多扣款97,520元和利息27,488元;3.判令上海黄浦江越江设施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违约违规。因涉案拆迁协议于2009年9月签订并早已履行完毕,且***系签约人并实际参与履行,故其于10年后提起本案之诉,明显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吉人
审判员 邵春燕
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居雯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