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82民初4977号
原告:林某,男,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赵墩镇闰家村阳关水岸小区2栋1单元108室。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响导乡响导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徐州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经济开发区耀邦新世界花园北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林某诉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邳州分公司”)、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州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某某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3年7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徐州某某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86万元,承担逾期利息(其中截止2020年8月19日利息共计23352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以86万元为基数,按4倍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向案外人徐州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钢筋但未能及时支付钢筋货款,被告一工作人员委托原告代被告一垫付钢筋款。双方达成委托付款协议,并就垫付款的偿还方式及偿还利息做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委托付款协议的约定陆续代被告一垫付了钢筋货款共计1860000元。但被告一至今未能偿还垫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00万元,剩余代付款仍旧未能偿还。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二来承担。综上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某某邳州分公司、安徽某某公司辩称:林某诉讼主张答辩人支付代偿款的请求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从来没有委托林某向包括徐州某某某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方付款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本案中林某要求答辩人支付代偿款的请求不成立,恳请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关于事实部分,林某在起诉状中称某某公司邳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委托其向徐州某某某商贸公司垫付钢筋款不是事实,以及达成委托付款协议、约定了利息等等陈述均不是事实。两答辩人对这些情况均不知情,也没有委托指派公司人员参与,对这些与自己无关,且诸多事实真伪难辨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林某、***、***都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的事实,以及***挂靠承包了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林某从一开始就完全知情,林某、***与实际施工人***在与徐州某某某公司的《钢筋购销合同》的需方一栏处共同签名的行为,足以表明林某、***在案涉工程开工之初,与徐州某某某公司签订《钢筋购销合同》之时,林某和***一样都是涉案工程的投资人,与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不同的只是合伙投资的份额比例不同。林某自己是案涉工程挂靠承包人组成成员之一,和***一样需要对承包工程交纳自己的投资款,需要对徐州某某某公司承担支付钢筋货款责任,这些付款本身就是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义务。现在把这些林某本人交纳的投资款、对外支付货的款东拼西凑,非常牵强的企图关联到一起,再由实际挂靠承包人自己给自己出一份漏洞百出的委托付款函,明显就是违背事实的虚构行为。林某利用伪造虚假的事实和证据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且可能严重损害到答辩人的公司利益,答辩人恳请审判机关依法查明,或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答辩人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挂靠承包施工人***是《钢筋购销合同》的真实购买人,其对供方徐州某某某公司承担直接的货款结算和支付责任。答辩人只是合同形式上的签订方,《钢筋购销合同》中需方的权利义务主体是***,也包括***在涉案承包工程(邳州金樾府二、三标段项目)中的所有合伙投资人。三、无论《委托付款函》这份证据本身的真实与否,***、***在该委托付款函上签字的行为只能代表他们自己。同样,无论这份《委托付款函》在内容和形式上漏洞瑕疵有多少,林某如果真的发生了付款,也都其个人自愿选择的结果,即便后期出现了纠纷或风险也应当自行承担,不能企图向答辩人转嫁风险。答辩人认为,单就这份漏洞百出的《委托付款函》,本身就不能产生任何真实有效的委托付款事实,更谈不上形成追偿权,退一万步来说,即便真的有可以追偿的垫付款(代付款)事实,林某也只能向***、***追偿。至于代付款利息的请求同样没有道理,没有事实基础和依据,即使有也只能是向***、***去请求和主张。四、本案诉争对徐州某某某公司钢筋款的直接付款责任人是工程的挂靠承包人***,答辩人某某公司及邳州分公司没有委托林某向某某某付款的事实,而且就某某集团的公司实力和管理制度,也没有委托自然人林某为某某公司对外付款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综上,本案中林某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讼,明显违背诚信,涉嫌歪曲事实的虚假诉讼,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林某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或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人徐州某某某公司述称:***是被告公司员工,认可收到原告代两被告支付涉案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某某邳州分公司向案外人徐州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钢筋但未能及时支付钢筋货款,被告安徽某某邳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原告代被告安徽某某邳州分公司垫付钢筋款。双方达成委托付款协议,并就垫付款的偿还方式及偿还利息做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委托付款协议的约定陆续代被告安徽某某邳州分公司垫付了钢筋货款共计1860000元。但被告安徽某某邳州分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垫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00万元,剩余代付款仍旧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付函、钢筋购销合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安徽某某邳州分公司向第三人徐州某某某公司购买货物,原告林某垫付相应货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垫付款7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抗辩缺少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垫付款86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截止2020年8月19日利息共计23352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以8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