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382民初2007号
原告:徐州某某建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住所地邳州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州某某建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州某某建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某某建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州某某建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2430元,由原告徐州某某建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