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21民初1280号
原告: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杨桥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0年10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女,汉族,1984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阳市颍东区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某2,男,汉族,1969年8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张某2,男,汉族,1973年5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王某1、王某2、张某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申请追加王某2为本案被告,被告王某1申请追加王某2、张某2为本案被告。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被告王某1支付原告租金55488元;2、依法判决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被告王某1赔偿原告器材损失24193元;3、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被告王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王某1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钢管架0.013元每日每米,扣件每套每日0.011元,顶托每日每根0.05元,管接头每个每日0.02元,并约定丢失相关器械的赔偿标准。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仅支付部分租赁费,至今仍剩余55488元租金未支付,另被告丢失部分器械价值为2419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王某2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全部施工款项已经交付给王某2,就目前已经不拖欠王某2的施工工程款;2、王某1是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代表,而王某1的行为没有征得安徽某某公司的授权,王某1也不是安徽某某公司的员工,也不是王某2的员工,其签字行为应当责任自负;3、王某1与原告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公章是安徽某某公司阜阳项目部的章而不是临泉杨桥加气站项目部的章,属于私自的、违法的无效行为,应当责任自负;4、根据安徽某某公司与王某2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第四条规定,施工机械设备、工具全部由乙方自理,因此无论是王某2假冒安徽某某公司的名义或王某1假冒安徽某某公司的名义,均是无效的,责任有他们自负。
被告王某1辩称:除了递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理由外,一、王某1不是适格的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纠纷,理由如下:1、安徽某某公司和王某2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是王某2而非王某1;2、原告与王某2签订的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载明承租人是王某2,王某1在该合同上系代表人且王某1未得到王某2和安徽某某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起诉的数额偏高,未经原被告双方认可或者国家法定评估机构评定,对其起诉的损失和租赁费应当依法核实。
被告王某2辩称:我和张某2把这个项目的钢管都包给王某1了,最后还钢管的时候王某1不在,我帮王某1还的钢管。安徽某某公司转的租赁费钱我也已经转到王某1账户上了,有2万多块钱,并且第一次某某公司交的钢管押金的一万元也是我转给原告的。原告诉求的钱以法庭的判决为准。
被告张某2辩称:这个租赁和我没有关系,原告公司去送材料,当时王某1不在,我在现场只是收材料所以有我的签订,事后我也找王某1补了签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2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王某2)负责承建杨桥天然气门站工程,承包方式为:钢筋工,瓦工为清包工,模板与内外架制安包工包料。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2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2019年10月1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王某1签订《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合同承租方处为被告王某1署名并加盖有安徽某某公司阜阳燃气项目部章,承租方收货人处,王某2署名。合同履行期间,2019年10月11日《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管租赁出库单》(0000746)上备注有“有伍仟元合同保证金未付”“以第二天转账到账为准(王某2微信转账)”,本张出库单上,当日原告出租6米钢管530根、4米钢管165根、1.2米钢管200根、十字扣2400个,王某2在出库单上签字。2019年10月12日原告出租1.2米钢管200根,张某2、王某1在该出库单上签字。2019年11月1日原告出租3.3米钢管60根、3米钢管60根、1.5米钢管50根、顶托60个,王某1在该出库单上签字。2020年12月14日王某2归还十字扣1651件、6米钢管378根、4米钢管120根、3.3米钢管40根、3米钢管60根、1.5米钢管41根、1.2米钢管104根、顶托34个。截至2023年1月12日仍有部分扣件、钢管、顶托未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王某2于2019年10月12日支付租赁费5000元,2021年10月8日支付租赁费5000元。后原告催要剩余租赁费未果,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管租赁出库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基于案涉《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产生,原告主张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应负担给付义务,但该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处仅加盖有安徽某某公司阜阳燃气项目部章以及王某1署名,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均不能认定王某1系安徽某某公司的员工,在未取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王某1的署名,不能产生代表安徽某某公司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安徽某某公司有追认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王某1签署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且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2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本院采纳安徽某某公司的辩解,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1辩称,原告与王某2签订的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载明承租人是王某2,但《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中王某1在承租人处签字,王某1应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选择向王某1主张案涉合同的租赁费。王某1与王某2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中王某1承担案涉租赁费用的付款责任,王某1承担案涉付款责任后,王某1与王某2之间的纠纷,王某1可向王某2另案主张。因张某2并未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署名且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被告张某2与被告王某2系合伙关系,故张某2不承担还款责任。经核算,对于原告主张租赁费50488元(已扣除王某2支付的10000元租赁费)、器材损失24193元,因被告王某1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王某1下欠74681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0488元、器材损失24193元,共计74681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案件保全费789元由原告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最终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