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7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中畅生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炯炀镇工业区合芜公路32.9KM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4018167092419XN。
法定代表人:鲍习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钰鹏,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安徽省中畅生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迟钰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0706民初2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徽省中畅生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皖07**民初2002号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2、本案在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申请人中标铜陵京同辉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同辉生态公司)发标的《铜陵城山动植物小镇一期体验区》项目,工程地点:铜陵农业循环经济实验区,中标价款为伍佰万元。2017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积极组织人力、物资进行施工,并如期完工。2018年3月份、申请人工作人员和京同辉生态公司员工现场予以验收,并于2018年4月18日将《工程决算书》和经双方确认工程量和施工图纸报京同辉生态公司。同年4月18日京同辉生态公司出具给我方《工程还款计划书》,承诺于项目一期工程正式开工时将未付款项支付我司。同年6月15日,我司正式向京同辉生态公司送达了《催款函》,对欠款数额和还款期限进行了一定要求。2019年1月9日,铜陵野缘野生动物繁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缘动物繁育公司)向我司出具了《欠条》对欠款金额和还款期限进行了承诺,退明海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規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我方认为该纠纷为建设工程纠纷案件,涉案的工程发生在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涉案的公司也在铜陵市义安区注册设立。后虽然公司被违法注销,但我方认为该案件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性质并没有改变。因此,案件的管辖权法院仍应当为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义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是清算责任纠纷,裁定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我方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撤销(2020)0706民初2002号事裁定书,本案在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迟钰鹏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与京同辉生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进行了决算。2018年4月8日京同辉生态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工程还款计划书》,承诺了还款日期。2018年6月15日,原告向京同辉生态公司送达催款函,2019年1月9日,野缘动物繁育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欠款金额和还款期限进行了承诺。2019年6月5日京同辉生态公司、2019年4月17日野缘动物繁育公司进行了清算和注销,但上述两公司注销清算时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23万元未予处理,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迟钰鹏作为原京同辉生态公司、原野缘动物繁育公司的股东,需为上述两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清算责任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清算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来确定管辖,即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迟钰鹏住所地在分别在北京市西城区和朝阳区,故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依据其与铜陵京同辉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铜陵野缘野生动物繁育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欠条》,在上述两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向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仍属于合同债权请求。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原裁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0706民初200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策
审判员 王继东
审判员 尹雪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管佳丽
书记员祖锡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