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泰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4民终1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女,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泰装饰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泰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3)豫0402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安泰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泰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平顶山真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实生物科技公司)消防安装部分工程系***施工,真实生物科技公司将相应装修工程款支付给安泰装饰公司,但安泰装饰公司没有及时将消防部分工段人工资支付给***,案涉工程与安泰装饰公司具有关联性。本案中,安泰装饰公司作为***与***施工的挂靠公司,收取管理费,从案涉工程受益,并且未将真实生物科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用于案涉项目。作为施工主体单位的安泰装饰公司应支付***的消防安装人工工资。2.***实际上与***合伙承包的真实生物科技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挂靠安泰装饰公司施工,***担任项目经理。该项目主要是***负责经营、管理,***主要负责投资。***本次出具承诺函也是与***协商好的,***答应安排安泰装饰公司支付,但两者均未支付。***认为,***应该要求安泰装饰公司付款或者要求***和***共同承担。 ***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2月24日,***在向***出具《人工工资核对单》时,***表示案涉工程款由其负责向***支付,***在该核对单上签名。该核对单出具后***向***支付了40000元;2021年6月21日,***向***支付了12000元。剩余的18000元工程款,***于2021年7月6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21年8月30日前将案涉剩余工程款向***支付完毕。故***依据《承诺函》起诉要求***支付案涉款项有事实依据。 安泰装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1.***所诉请的材料库、成品库、原料库消防喷淋管道安装工程不是安泰装饰公司承建,安泰装饰公司承建的是真实生物科技公司办公楼项目,不包含***施工的范围。2.***施工的案涉消防工程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1月3日,而安泰装饰公司承建的真实生物科技公司办公楼项目已于2019年10月26日交接给平顶山市庭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案涉消防工程施工时间不在安泰装饰公司承建的办公楼项目施工时间段,***诉请的消防安装工程与安泰装饰公司无关。3.***提交的《人工工资核对单》《承诺函》,不是安泰装饰公司工作人员所签,核对单中签名的“***”“***”均不是安泰装饰公司的员工,安泰装饰公司也从未委任过二人为真实生物科技公司项目的经理或者负责人,安泰装饰公司在一审诉讼前,对***、***、***均不知晓。4.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的雇佣双方系***与***,安泰装饰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一审法院判决***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和《承诺函》的出具方,承担向***支付案涉款项的责任符合客观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泰装饰公司支付***劳务费18000元及利息234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本息共计20340元;诉讼费由***、安泰装饰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4日,***向***出具《人工工资核对单》一份,内容是“工程地点:河南省平顶山市真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建单位:安泰装饰公司,安泰消防经理:***,时间:2019年11月16日-2020年1月3日,工程内容:包装材料库、成品库、原料库、库房消防喷淋管道和消防箱的安装,以上工程所产生的人工工资共计:柒万伍仟元整。安泰消防经理***已付***人工工资伍仟元整,剩余人工工资柒万元整,未付。以上所产生的人工工资(不包含税费),经安泰消防经理***核对无异议。安泰装饰公司应付***人工工资:柒万元整。安泰领导签字:***,安泰消防经理签字:***,2020年12月24日。”2021年7月6日,***又出具《承诺函》,载明“承诺函,***施工班组:本人所欠你班组真实生物科技项目消防工程劳务费18000元,此款本人承诺于2021年8月30日全部付清,特此承诺,***,2021年7月6日。”另:一、安泰装饰公司出示《工程现状交接单》三份,交出单位是安泰装饰公司,接收单位是平顶山市庭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出单位经办人***,时间2019年10月26日。二、庭审中***陈述:2019年11月份进厂,对接的***。安泰装饰公司陈述“***不是公司员工,公司把河南真实药业公司办公楼项目转包给了***,没有签转包合同。”上述事实,有《人工工资核对单》《承诺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劳务工作,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向其出具《承诺函》,明确载明“本人所欠你班组劳务费18000元,此款本人承诺于2021年8月30日全部付清”,据此***应当对下欠的劳务费18000元承担清偿义务。关于利息,应自逾期之日2021年8月31日起,支付至2022年9月30日,按逾期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为751元(18000×3.85%÷12个月×13个月)。安泰装饰公司、***陈述其不是安泰装饰公司人员,***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安泰装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8000元及利息75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纠纷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向***承担案涉款项的付款责任是否合理。对此,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综合评议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诉请***向其支付案涉18000元的工程款有***出具的《承诺函》为凭,虽然***称其不应当独自承担向***支付案涉款项的责任,应由安泰装饰公司或者***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一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证据,判令***承担案涉款项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