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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8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明兴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70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明兴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兴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代理人***,东明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诉称,***于2010年5月10日在东明兴业公司处工作,在设备部装备一科工作,***与东明兴业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与东明兴业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2016年2月29日,东明兴业公司告知与***解除劳动合同,不要再来东明兴业公司公司上班,并自2016年3月1日起不再为***缴纳社会保险。***与东明兴业公司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还有二个月即将到期,东明兴业公司却无理由与***解除劳动关系,意在规避与***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东明兴业公司处工作时,东明兴业公司未按照正常的加班时间及***的月工资标准向***发放加班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东明兴业公司支付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2月2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112元;2、东明兴业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加班费差额30319元;3、东明兴业公司支付***2015年未休5天年假工资2506元;4、东明兴业公司支付***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中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损失。
东明兴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2016年1月,***因违纪被给予警告处分;2016年2月,***再次违纪被警告处分。因***在一年内两次受到警告处分,根据《员工奖惩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公司拟决定与***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通知工会,公司工会同意后,公司做出了解除与***劳动关系的决定,通过邮寄方式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本人月基本工资,***本人月基本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最低工资计算。***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了***的加班工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的2015年年休假5天已在2016年2月4日、5日、6日及2016年2月14日、15日休息,公司在计算2016年2月工资时已按有薪假进行结算。***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5月10日入职东明兴业公司,担任设备部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其中合同第20条约定:乙方的劳动报酬由工资、补助、补贴、福利等项构成。其中工资项包含月基本工资、月技效工资、月绩效奖金等项目,按月发放。补助、补贴项及其他福利项则由甲方根据生产经营情况确定、发放。第22条约定:乙方的加班计算基数为乙方本人月基本工资,乙方本人月基本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最低工资计算。第58条约定:甲方的公司章程、各项规章制度和甲乙双方签订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文件均为本合同的附件。2016年2月29日,东明兴业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3月4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差额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怀柔仲裁委于2016年4月5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6]第70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不服裁决,于2016年4月20日持诉称请求及理由来院。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东明兴业公司支付医疗、失业保险损失。东明兴业公司以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同意***新增的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工资条及部分考勤表证据,显示***的工资构成为加班工资、岗位工资、技效工资、绩效奖金、全勤工资、综合补助、试作值班,除上述项目外,在工资条的第一列载有“基本工资1400”,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为“基本工资1560”,2015年4月之后为“基本工资1720”。***认为东明兴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应以岗位补助、综合补助之和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东明兴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应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向法庭提供工资表证据,称工资条中的加班金额与试作值班之和为加班工资。***认可其所提供的考勤表与东明兴业公司提供工资表中显示的加班小时数可以对应。
2015年12月24日上午9时12分至9时58分,***在上班时间看手机,事后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书面检讨,东明兴业公司根据《员工奖惩规定》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关于***违纪的处理通告》,给予***警告处分,***在上述处理通告上签字。2016年2月17日、19日,***在工作时间睡觉、玩手机、吃零食,事后***于2016年2月24日对上述情形签字确认,东明兴业公司再次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关于***违纪情况通报》,将“应给予***警告处分并记旷工1小时。因***违反劳动纪律已于2016年1月受到警告处分,现根据《员工奖惩规定》和《劳动合同》中关于‘一年内两次受到警告处分的’的处理规定,公司拟自即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情况通报给东明兴业公司工会。东明兴业公司工会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同意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2016年2月29日,东明兴业公司作出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处理,并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给***的通知》向***寄出,邮件改退批条显示“拒收”。经法庭询问,***称没有收到《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给***的通知》,是在2016年2月29日通过东明兴业公司人事部人员知晓劳动关系解除事宜的,东明兴业公司称因为***拒绝签字,所以才采取了邮寄送达《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给***的通知》的方式。***主张东明兴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称东明兴业公司所提交的《员工奖惩规定》未经合法程序制定并且公示,***对具体内容并不知晓,且2016年2月24日的《关于***违纪情况通报》并无***本人签字,***对该次处理通报的合理合法性不予认可,而且***的行为没有影响到实际工作,是正常的接听电话及休息。东明兴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向法庭提供了《入厂培训试题》、《〈员工奖惩规定〉学习试题》、《公司规章制度学习试题》,其中有“员工在工作时间内不接打私人电话或利用电话聊天,不使用或通过各种电子设备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页、视频等电子信息……一年内受到两次警告处分的员工,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答题内容,用以证明***知晓《员工奖惩规定》中关于一年内两次受到警告处分将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经质证,***称《入厂培训试题》、《〈员工奖惩规定〉学习试题》中的姓名及答题内容均不是本人书写;《公司规章制度学习试题》中只有部门、卡号、姓名是本人填写,答题内容不是***书写,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主张其未休2015年年休假,东明兴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供了“2016年2月4、5、6休有薪假人员名单”及“2016年2月14日至2月15日休假申请表”,证明***2015年带薪年休假已休,同时提供2016年2月工资表,证明2016年2月工资正常发放。经质证,***对两份休假单的签字认可,认可2月工资已支付,但认为休假单中记载的应是2014年的年假。
东明兴业公司未为***缴纳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失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解除劳动关系一节,东明兴业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存在违规行为的检讨书等证据,两次警告处分均有公司规章制度作为依据,并经过公司工会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以《公司规章制度学习试题》等试题中答题内容非本人填写为由,认为公司未就规章制度向其进行培训告知,但从***本人填写了《公司规章制度学习试题》抬头部分的部门、卡号、姓名来看,本院认为,公司已采取试题方式要求***了解公司的规章制度,若***本人没有完成答卷乃是个人原因造成,不能将规章制度未公示的原因归责于公司,综上,东明兴业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成立,程序合法,***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其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加班费差额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加班小时数不存在争议,仅对加班费计算基数存在异议,现根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工资条中亦有月基本工资的列明,故东明兴业公司以基本工资项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符合双方约定,经核算,东明兴业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对于***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在2016年的工作期限,其依法并不能享受2016年带薪年休假,故本院认定***于2016年2月4日、5日、6日及2月14日、15日的休假均为2015年度年休假,东明兴业公司按正常出勤标准向***支付2016年2月工资,故对于***要求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主张2011年7月之后的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可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损失,经核算为958元;***要求医疗保险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明兴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〇年五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的失业保险损失费九百五十八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第七页认定“若***本人没有完成答卷乃是个人原因造成,不能将规章制度未公示的原因归责于公司,综上,东明兴业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系事实成立,程序合法,***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事时根据”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也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悖。理由如下:***于2016年1月17日、2月24日确认自己1个月之前的上班时间看手机的行为是在东明兴业公司的诱导下被迫写的。一审过程中,东明兴业公司将***事后补写的字句和非上诉人填写的《员工奖惩规定》学习题作为向***告知并送达了规章制度的证据,该做法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东明兴业公司并没有依照法律程序对上诉人进行《员工奖惩规定》学习的学习,也没有向***家送达过《员工奖惩规定》。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楚东明兴业公司向***培训和送达《员工奖惩规定》的具体时间,也没用确认学习题上的自己是否属于上诉人本人的字迹,草率笼统认定东明兴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成立,程序合法,该做法严重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自2010年5月10日开始入职公司,双方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距离第二份合同履行期限还有2个月的时间届满,东明兴业公司为了规避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为设计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该做法无视法律的规定和员工合法权益,同时扰乱社会生产秩序。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东明兴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112元,加班费差额30319元,未休年假工资2506元。
***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东明兴业公司未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针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在一年内两次给与处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规定,东明兴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其加班工资。年休假公司已经结算。
东明兴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其他相关书证以及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东明兴业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综合全案证据,东明兴业公司提交了***存在违规行为的检讨书等书证,***虽主张系被胁迫书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东明兴业公司对***作出的警告处分均以公司规章制度作为依据,并经过公司工作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结合***认可《公司规章制度学习试题》抬头部分的部门、卡号、姓名为其本人填写等事实。***虽主张东明兴业公司没有培训和送达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故一审法院未认定东明兴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东明兴业公司足额支付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现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于2016年2月4、5、6、14、15日的休假均为2015年年休假,东明兴业公司按正常出勤标准向其支付2016年2月工资,故***要求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明兴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