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明兴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明兴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8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明兴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70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明兴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兴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代理人***,东明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诉称,2002年6月24日,***到东明兴业公司公司工作,***担任电工,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月均工资3412元。2015年1月9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5年1月24日生效。东明兴业公司虽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中间时断时续,***在东明兴业公司处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年休假10天。东明兴业公司未安排***休2015年年休假,也未按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016年2月23日,东明兴业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给***的通知》,通知***自2016年2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认为,东明兴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现起诉要求:1、东明兴业公司赔偿2002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损失费;2、东明兴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536元;3、东明兴业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800元。 东明兴业公司在一审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同意支付***养老保险损失费1725.9元。***在2016年1月26日、27日于工作时间擅离职守10小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根据《员工奖惩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拟与***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通知公司工会,公司工会同意后,公司做出了解除与***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的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015年带薪年休假10天,我公司已结算到2016年2月***离职当月的工资中,并于2016年3月15日通过银行代发工资支付给***,我公司服从仲裁裁决,同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8.6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02年6月24日入职东明兴业公司,双方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度。东明兴业公司未为***缴纳2002年6月至2003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06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未缴纳,但是在***领取的工资中支付了部分保险补助,但不足法定标准。***的工作内容主要是看配电室和车间维修,每两个小时对配电室做一次巡检记录。东明兴业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2016年1月26日、27日,***在配电室外间的值班室有睡觉行为。***在2016年2月17日写了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2016年1月26日、27日零(凌)晨值班时,我因疲惫体力不支,在值班发生打盹、睡觉的现象,在今后的工作中,我要加强自身管理,严格执行公司的制度,认真完成岗位职责工作内容。”当日,东明兴业公司将***的情况通报给公司工会并征求工会的处理意见,东明兴业公司工会于2016年2月18日复函同意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记***旷工十小时。2016年2月23日,东明兴业公司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经查,2016年1月26日01:20~05:30、2016年1月27日00:15~05:40,你于工作时间擅离职守十小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员工奖惩规定》和《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时间擅离职守超过30分钟的”的处理规定并经征求公司工会同意,公司决定,自即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并记旷工十小时。”***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6年3月3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东明兴业公司支付2002年6月至2003年5月、2006年1月至2009年3月的养老保险损失费;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536元;3、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800元。怀柔仲裁委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6]第698号裁决书,裁决东明兴业公司支付***养老保险损失费差额1725.9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8.61元,驳回***其他申请请求。 ***主张东明兴业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东明兴业称已在2016年2月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即工资表中“有薪结算1493元”,计算方式为3112(岗位工资+技校额度+绩效奖金+全勤工资+综合补助)除以20.83再乘以10得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带薪年休假工资应高出工资一倍。 ***主张东明兴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即使有工作期间睡觉的情形,也应该是警告处分,而不是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公司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未向***公示过。东明兴业公司对***所述不予认可,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员工奖惩规定》,其中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严重违纪。由部门负责人提议报人力资源部审核,或由人力资源部直接提议,报总经理批准,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6、工作时间擅离职守超过30分钟的;……”东明兴业公司以此作为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经质证,***称没有见过《员工奖惩规定》,而且即使有睡觉行为,也应该是警告处分,不适用上述条款。2、《〈员工奖惩规定〉学习试题》,其中有关于工作时间擅离职守超过30分钟,可解除劳动合同的答题内容。证明东明兴业公司通过组织学习的方式公示了《员工奖惩规定》。经质证,***认可学习了《员工奖惩规定》,但称其行为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内容。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解除劳动关系一节,东明兴业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存在违规行为的书面材料及监控录像证据,提供有公司规章制度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该规章制度通过学习试题的方式告知***,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经过公司工会作出并依法送达,其与***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成立,程序合法,***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其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东明兴业公司未为***缴纳部分社会保险,应依法赔偿***养老保险损失,期间已支付的保险补助应予以扣除,经核算,东明兴业公司应支付***养老保险损失费差额1725.9元。东明兴业公司提供2016年2月工资表显示已支付***年休假工资1493元,但该数额不足法定标准,东明兴业公司应将余款予以补足,经计算为1197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明兴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养老保险损失费差额一千七百二十五元九角。二、东明兴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一千一百九十七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自2002年6月24日开始入职东明兴业公司,2015年1月9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6年2月23日,东明兴业公司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东明兴业公司支付2002年6月24日入职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差额,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8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536元。一审法院认定***主张东明兴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术语事实审查不清楚。东明兴业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做法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理由如下:***书写的2016年1月26日、27日凌晨值班时因为疲惫体力不支在值班室发生打吨睡觉情况的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是在东明兴业公司的诱导下被迫书写,对于自己“晨值班时因为疲惫体力不支在值班发生打吨睡觉情况”实际是***偶尔因为体力原因导致,根据常理,没有一个员工会在事发后一个月主动留下与自己不利的书面证据。东明兴业公司在诱骗上诉人留下字句后,随即让***填写了《员工奖惩规定》学习题,一审过程中,东明兴业公司将***于2016年2月17日书写的字句和填写了《员工奖惩规定》学习题作为向***告知并送达了规章制度的证据,该做法有钵于劳动法的规定。东明兴业公司并没有依照法律程序对上诉人进行《员工奖惩规定》的学习,也没有向***送达过该《员工奖惩规定》的行为。对于一位在东明兴业公司连续工作将近14年的老员工,***非常珍惜自己的工作,对工作中偶尔因为身体原因造成的过错深表歉意,但***的过错不足以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东明兴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补充:***在入职期间是住了两次医院,多次申请调换班,但是公司不同意。东明兴业公司说严重违纪是不存在的。***是特种作业,根据行业规定,东明兴业公司配备人员不足,产生***身体不支,导致***出现打盹的现象,关于东明兴业公司说***擅离职守是不符合实际的并且也没有证据,所以***认为是东明兴业公司无故解除合同。上诉请求:东明兴业公司支付2002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差额,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8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536元。 ***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东明兴业公司未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针对东明兴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其上诉请求。 东明兴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其他相关书证以及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东明兴业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综合全案证据,东明兴业公司提交了***存在违规行为的书面材料及监控录像佐证,***虽主张系被胁迫书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东明兴业公司提供有公司规章制度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该规章制度通过学习试题的方式告知***,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亦经过公司工会作出并依法送达,***并虽主张东明兴业公司没有培训和送达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故一审法院未认定东明兴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养老保险损失费差额,根据现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核算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明兴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