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明兴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明兴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6民初字2551号 原告:***,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明兴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6月6日出生,东明兴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东明兴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科长,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与被告东明兴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东明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东明科技公司支付2016年2月19日、20日和22日3天的婚假工资615元。2、要求东明科技公司支付7天陪产假工资(缺勤扣款、全勤奖和绩效扣款)共计2281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1095元。首先,我于2012年7月11日到东明科技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至2018年6月30日劳动合同。2016年2月19日至22日,我因结婚申请了休假,单位虽然批准,但克扣了我的婚假工资。其次,自2016年3月始,东明科技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强令我从事特种设备操作工作,并安排我超负荷加班、强迫我加班,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再次,2016年11月16日,我的妻子分娩,向被告申请陪产假7天,被告口头同意但克扣了我的陪产假工资。因此,我不认可怀柔区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要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东明科技公司辩称,首先,***未提供他是“女职工配偶”的证明,不符合《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关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30天,其配偶享受产假15天”的条件。***要求公司支付7天陪产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次,***于2017年3月14日提交了辞职申请,并于2017年4月18日办理离职移交手续。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且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因此,我公司认可怀柔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于2012年7月到东明科技公司上班,在模具车间工作,双方签订了至2018年6月30日终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同意对其工资实行按劳分配,不劳动不得酬的原则。***完成工作任务,该单位即通过银行划账的方式为其支付工资。2016年2月18日,***与***登记结婚。同年2月19日、20日和21日,***因结婚申请休假,东明科技公司按照劳动合同中关于不出勤不得工资的约定未支付其上述3天的工资。2016年11月16日,***的妻子***在湖北老家生育一女,***自2016年11月25日至12月4日期间共休假7天,东明科技公司批准。但该公司认为由于***之妻无工作单位,不属于《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女职工”范围,因此,***不符合陪产的条件,不同意支付7天陪产假工资。2017年2月23日,***申请了仲裁,要求支付2016年2月19日、20日、22日3天婚假工资615元、7天陪产假工资2281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1095元,因***仍在职故怀柔区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9日裁决:东明科技公司支付***2016年2月的婚假3天工资615元并驳回了***的其它申请请求。***于2017年3月14日以单位存在违法情形为由提交辞职申请,并于同年4月18日办理离职移交手续。***于2017年4月6日不服上述裁决即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其意见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明、医学出生证明、陪产假申请、提交陪产假相关材料及录音、模具部2017年春节加班表、考勤表、婚假规定录音、提交婚假材料、工资条、辞职通告和劳动合同等证据。东明科技公司于庭审时陈述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不劳动不得酬并就其意见向法庭提交了***的休假申请、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考核大纲及安全培训试题答案。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支付***2016年2月婚假工资615元的内容,故本院对于该项内容不持异议。鉴于2016年3月24日修订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30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15天。***的妻子无工作单位,不属于上述条例中规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东明科技公司以***未能提供其妻的工作单位证明为由而不享受陪产假的做法于法有据,故本院对于***要求支付陪产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自行提出辞职,东明科技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拖欠其工资的行为,故本院对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明兴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2月婚假工资6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东明兴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东明兴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