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5107号
原告:巴中市成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驷马镇桃园街54号至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2MA62FKWF2G。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凯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高升桥路2号1-2幢2层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8992616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中市成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诺公司”)与被告四川凯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000元及利息(以64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65%为标准,从202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2月27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已承包的陕西省斗门水库堤岸生态修复桥梁与管廊工程EPC项目中的1、6、7、8号桥除桩基以外的其他全部施工内容,以综合总价415万包干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完工后,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97%的工程款,3%作为质保金在交付使用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并完成了施工任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1年4月15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结算表》:总工程款为3719997元,已支付3066000元,下欠工程款64000元未支付(含质保金);同时按照约定,被告应当从质保期间届满之日起即2022年4月16日退还保证金,故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偿清之日为止。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是单方制作的,上面仅有项目,并未载明相应的扣款,案涉项目实际扣款金额为102274元。被告无法确定是否超付的情形,如果按照原告所述是3690000元,扣除扣款及已支付款项362600元,截止目前已经超过369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理由。关于利息一节,双方之间并未办理结算,其诉讼时间并未开始,且利息起算方式不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公司以前的项目部经理***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中结算明细表、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公司工程部负责人***的聊天记录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微信主页、凯伦公司***、***与***微信聊天记录、成诺公司微信主页、凯伦公司***微信主页、***与***微信聊天记录、劳务班组罚款和材料扣款说明及其附件、罚款通知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陕西省斗门水库堤岸生态修复桥梁与管廊工程EPC项目1、6、7、8号桥除桩基础以外的全部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综合总价包干,结算方式为:3月底支付80万元,4月底支付60万元,5月底支付60万元,余款验收结算扣减质保金和其他应扣款项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部工程完成后,依据甲方与乙方现场确认的工程量对乙方进行计量结算,并支付人工费至总劳务价款的97%,剩余3%质保金在交付使用截止后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进场施工,于2021年6月退场。后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合同金额为3690000元。后因扣除材料费10776.25元,双方重新确认总金额为3679223.75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26000元,现尚欠53223.75元。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项目交付时间为2022年10月。
本院认为,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规定,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构成二次分包,属于违法分包,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原告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结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223.75元。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节,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案涉项目交付时间,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以53223.7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四川凯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巴中市成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22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3223.7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巴中市成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1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