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四川凯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812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实习)。
被告:程行兵。
被告:四川凯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系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程行兵、四川凯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行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凯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3947.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30日20时18分许,被告程行兵驾驶川AXXX**号小型客车在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辖区XX镇XX***向东行驶至引镇汇通路与兴业二路十字时,适逢**驾驶车牌号为XX号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陕AXXX**小型客车乘坐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工会医院治疗11天。出院后又前往红会医院进行了复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行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无责任。
被告程行兵辩称,医疗费其垫付了9737元,其是被告四川凯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开公司的车去送工地工人去车站。
被告四川凯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事发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案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发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范围内支付原告18000元。但原告医疗花费未达到18000元,同意将多支付费用冲抵其他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1天,每天50元,护理费认可50天,100元,营养费30元每天,50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认可10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不认可。同意支付被告程行兵垫付的医疗费8967.74元。原告医疗费不认可红会医院票据,金额为1344.2元。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30日20时18分许,被告XX号XX镇XX***向东行驶至引镇汇通路与兴业二路十字时,适逢**驾驶车牌号为XX号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陕AXXX**小型客车乘坐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工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肋骨骨折(右2-6肋);2、右侧颞部皮肤软组织损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4、右侧肘部损伤。共住院11天。出院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2-3周后复查胸部CT,不适随诊。原告于2021年7月27日前往西安红会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就诊,其伤情被诊断为:(S22.300)肋骨骨折,诊治意见为:休息,胸带固定,定期复查就诊。其后原告伤情经陕西佰美法医***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50日。
另查,被告程行兵系被告四川凯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开公司的车去送工地工人去车站。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494.14元(含施救费),被告程行兵垫付医疗费9737元(其中769.26元为***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项下已支付原告18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行兵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为被告四川凯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故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因案涉车辆投有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
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80元计算,住院11天,计算为880元;营养费:每日认定为50元,参照鉴定意见50日,计算为2500;护理费:标准参照依照2021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度工资39139元,以及鉴定结论护理期50日,计算为5361.5元;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误工期120日及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385元。残疾赔偿金:按40713元/年×20年×10%=81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陕西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784元。原告之父**出生于1953年XX月XX日,扶养人为2人,计算为14870.4元。其母***,出生于1956年XX月XX日,扶养人为2人,计算为17348.8元。其女**彤,生于2020年XX月XX日,抚养人为2人,计算为19827.2元。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已支付原告18000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同意用于其余赔偿项目,被告程行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69.74,保险公司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7425.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行兵垫付医疗费8967.74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原告**负担82元,由被告四川凯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7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四川凯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智中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