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陕04民辖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26)陕0403民初66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26)陕0403民初663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一审应知、明知晓某丁公司系因履行以房抵债协议纠纷起诉某戊公司的事实:某丁公司原诉请金额为581902.95元。某丁公司起诉后,某戊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了剩余未付金额,某丁公司的权益已全部实现,但其未撤回起诉,而是变更诉请为要求某戊公司支付以房抵债的款项1021410元,该诉请金额正是某丁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认可的以房抵债款(某丁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第五页8.工程款支付情况载明:暂定以房抵债1021410元)。2、某戊公司2026年4月14日和该案承办人员电话核实案件情况时,该工作人员亦明确告知某戊公司,某丁公司不想要房子了,想要钱,所以变更了诉请,据此亦可明确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现在争议的系因履行以房抵债协议而发生的合同纠纷。属于一般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3.因履行以房抵债协议项下涉及的合同主体有某己公司、某丙公司,在以房抵债时各方均同意发生纠纷由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确认,1021410元以以房抵债的形式支付,某丁公司指示刘某接收房屋,抵债房屋为:万丽花园小区5号楼1单元801号房屋。2025年某庚公司与某戊公司、刘某签订协议约定由刘某作为抵债房屋的实际接收人。2025年6月6日某己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庚公司(乙方、承包方)、刘某(丙方、购房人)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约定,甲方以万丽花园小区抵销应支付给乙方1021410元工程款,同时与丙方认购该房屋应向甲方支付的购房款1021410元相互抵销。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首页明确本协议由各方于2025年6月6日在咸阳市秦都区签订。故因履行以房抵债协议发生的纠纷应由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水暖电安装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完成结算,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上诉人提出本案为两公司因履行以房抵债协议而发生的合同纠纷,属于一般合同纠纷。经审查,本案某乙公司基于水暖电安装承包合同提起诉讼,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项目位于咸阳市杨陵区属杨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