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周某;赣州市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3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周某,男,1992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原审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赣0704民初4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赣0704民初44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30万元对应的逾期利息44694.25元,即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440447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5.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借支的30万被上诉人未发生利息损失,也不存在资金占用损失,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该30万对应的逾期利息。案涉项目施工期间,被上诉人已通过借支方式取得收到30万元款项,虽然该30万是他人先行支付,但借条中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实际被上诉人也未向出借人支付过任何利息,且该30万元至今仍在被上诉人处尚未被退回。即使被上诉人要退还该30万给出借人,也只会在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全部结算金额744457.19元后,才会将借支的该30万元归还至出借人。因此,对于本案结算款740447元中有30万元被上诉人并未受到损失,不存在资金占用利息,更不应该按年利率5.77%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该30万元对应逾期利息,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丙公司辩称,我方确实收到了30万元,借条中确实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我方也没有向出借人支付过利息,但是因为一审并没有支持我方主张的利息标准,也未支持我方的律师费,所以我方综合衡量了一下,认可一审的判决结果,希望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0447元,并承担违约金;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某丙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板房款740447元及承担按同期银行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7日,原告某丙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周某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某乙有限公司毅德城,安装地点为:毅某,项目工程列表总金额为906680元,7个晴好天气完工,工程安装结束后,甲、乙双方进行验收,付款方式和期限为:1.合同签字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0元合同保证金;2.材料进场24小时之内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并退还20000元合同保证金;3.工程完工2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帮乙方办理好结算手续;4.2022年1月30日前付到总款95%;5.留5%的质保金到本板房完工一年后付清;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款项,甲方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1%的滞纳金;甲方拖延付款时间超过六十天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活动板房。2021年8月24日,周某以中国某有限公司名义向某丙公司发函,该函载明某丙公司与“我司”在谈判记录中已记录材料从2021年8月20日进场、7个日完成,3日完成吊顶,要求某丙公司增加搭设人员,加班加点确保项目正常完工,该函采用了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页眉、页脚,但未加盖公章,周某在空白处进行了签字确认。2021年8月25日,某丙公司作为乙方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刘某女士借款30万元,用于赣某项目XXX地块临建板房搭设,乙方承诺在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赣州市某有限公司第一笔工程款后7日内归还借款,还款日期以刘某女士收到此款项银行回执为准……”周某在甲方处签字确认,李某乙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向某乙有限公司承建的毅德城项目供应板房材料,2021年8月27日,“刘某”向某丙公司转账30万元,附言“某甲公司借款(某商城)”。某丙公司李某乙向周某微信发送该银行回单,告知其钱收到了,周某表示知情,并微信回复李某乙“还有2万在管经理那里”。2021年9月6日,项目部对某丙公司安装的板房进行验收。2021年10月28日,李某乙向“万某”发送某临建板房结算单,双方对板房面积进行了核对。2021年11月11日,李某乙微信询问“万某”,“万工你好!上次我们量的围挡您有没有整理下?”“万某”回复其“岩棉板围挡合计:385.93平米;铁皮围挡合计:145.3平米”。2021年11月25日,“万某”微信询问李某乙“麻烦把你们公司的名字发给我一下,我们在统计分包单位工程量,谢谢”。2021年12月26日,周某向李某乙微信发送图片,附言“板房的报量我替你签了,你是否同意此量,你注意看一下总价”,根据图片,报量金额合计为744457.19元。2023年11月3日,赣县区某向某丙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元的诉讼代理费发票,并注明(2023)民代字第135号。 另查明,某乙公司系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某项目建筑标识显示承建单位为“中国某集团”,现场安全公示牌中显示“管某职务项目经理”、“万某职务质量总监”、“***职务技术总工”、“周某职务物资部经理”,某乙公司表明万某、王某丙某乙公司员工,周某非公司正式员工,是项目分包公司的员工,但分包公司与某乙公司没有签订分包合同。庭审中,法庭电话向周某核实有关情况,周某表示其曾为某乙公司员工,李某乙是板房供应商,对接板房业务,其未到庭是因为公司法务会出庭,且本人已授权某乙公司法务出庭。第二次庭审中,某丙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板房款740447元及承担按同期银行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违约金,某乙公司表示对总货款740447元没有意见,对从2021年12月26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有意见。 再查明,2024年5月13日,某甲有限公司诉赣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4)赣0791民初1833号一案,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一审法院根据某丙公司的申请,向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取该案有关材料。其中,某乙公司《某工程结算书》中报审造价为17732738.57元,包含合约内的临时设施费2463390.24元,其总包结算工程清单中关于临时设施费的各项工程量与李某乙微信发给“万某”的某结算单中的数量高度一致,且该案材料中,根据某乙公司向赣州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为某乙公司某工程项目经理部其中一名代理人。该案件的调解确认了某乙公司对施工现场的材料、物资、机械等进行处置,板房及其附属水电管线设施由赣州某有限公司处置,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除某丙公司供应本项目板房外未再向其他人采购板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周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二是原告某丙公司是否可以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板房款。 关于焦点一,某乙公司在板房项目所在地安全公示牌公示了管某、周某等人的身份信息,且后续板房进行施工安装也未遭到某乙公司人员过问阻止,且周某用中国某有限公司函文与某丙公司对接工作事项,某丙公司有理由相信周某为某乙公司代理人员,故周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不应承担责任,相应法律后果由某乙公司承担。 关于焦点二,被告某乙公司在某工程项目中使用周某采购的板房,且在与赣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结算时将板房计算为临时设施费,并在另案中以板房所有者身份对该板房进行了处理,故某乙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原、被告对板房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744457.19元予以确认,且某乙公司也认可“刘某”代为支付的30万元材料款是借款,不包含在工程结算金额中,该款项为某丙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借款。故对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货款74044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对某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以所欠货款本金740447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即年利率5.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某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具体代理费,故对某丙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一、限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板房款740447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740447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5.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赣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4元,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赣州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付11204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诉讼费用11204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应否核减30万元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认可本案未付货款数额为740447元,不认可“刘某”支付的30万元是本案货款,该30万元款项为某丙公司与“刘某”之间《借款合同》中涉及的款项,故该30万元借款与本案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一审法院以未付货款74044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加计50%即年利率5.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36元,由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曾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