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2民终5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租赁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公司。
上诉人某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5民初29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租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双方签订的《架设工具租赁合同》《方钢租赁合同》于起诉状送达某建筑公司时解除;2.某建筑公司立即向我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5月31日的租赁费4032867.03元,并按照每日架管766.26元、扣件846.05元、顶托222.9元、轮扣421.96元、方钢94.19元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6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或租赁物全部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或租赁物占用损失;3.某建筑公司向我公司返还架管69660.24米、扣件94006套、顶托4467套、轮扣18426.3米、方钢6279.38米,若某建筑公司不能返还,则按照架管每吨3839.74元、扣件每套4.9991、项托每套15.82元、轮扣每吨4199.08元、方钢每米8元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赔偿费(架管及轮扣按照每米3.12KG折算重量);4.某建筑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5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284081.85元,并以4032867.0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支付自2024年6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某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建筑公司在停工后告知我公司停工事实并要求我公司将建筑设备拆走,与事实不符,事实认定错误。上述陈述系某建筑公司单方面的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却径直将其记录为法院查明的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停工后设备未做退料处理的原因认定错误。工程停工后未退料的原因为:1.某建筑公司并未要求我公司收回租赁物,项目只是暂时停工了,不是没有复工的可能性,我公司无权在合同未解除、承租人未要求退场的情况下,擅自收回租赁物;2.我公司所提供的租赁物对在建工程提供了支撑和保护作用,随意拆除可能导致工程坍塌;3.我公司不具备租赁物的安装和拆除资质,也没有资金聘请专业人员进行作业,并且拆除租赁物也不是我公司的义务。上述第1点和第2点是主要原因,一审法院遗漏主因,仅将第3点记录在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属于对事实的重大遗漏。三、一审法院应当明确合同解除的日期。我公司在起诉时,不可能知晓起诉状送达某建筑公司的时间,因此,法院在判决时,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明确合同解除的日期,以便确定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的时间节点。四、一审法院仅将租赁费计算至2023年5月20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停工不是我公司造成的,是因某建筑公司和业主方的纠纷某建筑公司主动选择的停工,并非因为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因此,某建筑公司应当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按约支付租赁费;2.工地停工并不等于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本案中,我公司提供的租赁物是架设工具,对在建工程具有支撑和保护作用,虽然工程停工了,但租赁物对工程提供相应的支撑和保护作用,而并不是弃置在工地、完全没有产生任何作用,所以,租赁合同一直在履行,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无法继续履行;停工期间的租赁费也是因某建筑公司使用租赁物产生的合同内的租赁费,不属于扩大的损失。3.《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双方合同2.1条、2.3条、2.4条的约定,租赁费自进场时开始计算,自退场时停止计算,停工不是合同约定的免租事由,也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除某建筑公司按约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某建筑公司使用了我公司的租赁物,并获得了收益(使用价值),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同时,某建筑公司已经向案涉项目的业主方主张了包含租赁费在内的停工期间的损失,说明其也认可停工期间应当计算租赁费。4.我公司已经采取了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在停工初期,双方对工程复工的预期较高,加上租赁物无法拆除,我公司作为善意的合同相对方,配合承租人的工作,出于合同稳定性的考虑也一直配合等待,其间也一直关心复工进度;在停工两年后的2024年3月,我公司认为停工时间过长,便积极与某建筑公司协商,双方也达成了一致的意见,但后来因为某建筑公司一直不肯在和解协议上盖章、履行,我公司才于2024年6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整个期间某建筑公司从未要求过我公司收回租赁物,在协商的过程中也没有要求在停工期间停止计算租金。因此,我公司在停工前期配合某建筑公司等待复工,后期积极与某建筑公司协商解决,已经尽到了采取适当措施以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一审法院仅将租赁费计算至2023年5月20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应当明确架管及轮扣米数与吨数之间的换算规则,以方便执行。庭审中,我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重量3.12kg/米确定架管及轮扣米数与吨数之间的换算规则,某建筑公司未提出异议,为方便执行,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明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某租赁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架设工具租赁合同》、《方钢租赁合同》;2.判令某建筑公司立即向某租赁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11月20日的租金4439654.54元,并按每日架管766.26元、扣件846.05元、顶托222.9元、轮扣421.96元、方钢94.19元的标准支付202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赔偿款项或租赁物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或占用费;3.判令某建筑公司向某租赁公司返还尚未归还的架管69660.24米、扣件94006套、顶托4467套、轮扣18426.3米、方钢6279.38米,若某建筑公司不能返还,则按照架管每吨3839.74元、扣件每套4.9991元、顶托每套15.82元、轮扣每吨4199.08元、方钢每米8元的标准向某租赁公司支付赔偿费1666782.61元;4.判令某建筑公司立即向某租赁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11月20日逾期付款利息347980.49元,并按照每日565.6元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11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5.判令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某建筑公司(甲方、需方)与某租赁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架设工具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价款。1.1合同含税总价(暂定):¥3483148.04元人民币……1.3本合同租赁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以甲乙双方实际办理结算的数量为准。……1.6.1架设工具的租赁单价为固定单价,任何一方无权单方更改价格,亦不因乙方的任何理由而调增价格,价格包括所有为达到甲方对架设工具使用要求所需的费用。1.6.2架设工具租赁单价包含材料费、运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检测费、人工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第二条租赁费结算。2.1租赁费计价方式:按照结算量×合同约定租赁单价×租赁天数计算。2.2租赁单价见附件《合同清单计价表》。2.3租赁天数:自甲方现场验收日至退到乙方仓库的前日计算总的日历天数,退库当天不计租费(即进场日、退场日只计算一天)。以通过双方验收签字齐全的进场凭证和退场凭证确认时间作为结算依据。2.4结算量:以通过双方验收签字齐全的进场凭证和退场凭证确认数量作为结算依据。2.4.1进场凭证和退场凭证由甲方项目部指定收货人***和指定验收人***签字组成,乙方指定送货人***,以上三人与甲方分包方共同签字完成进场凭证和退场凭证方可作为结算依据;除指定人员外甲方项目部其他任何人员的任何形式的签字均不可作为合同结算量依据。……2.5货款结算。2.5.1月度结算:乙方每月20日前与甲方对账人员结算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的租赁费。2.5.2最终结算:供货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双方办理书面《物资结算单》,完成本合同结算。因乙方原因延迟办理结算,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剩余款项。……2.6赔偿约定。2.6.1因甲方原因造成物资丢失或损坏时,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租赁费支付。3.1本合同租赁费支付采用以下B种方式:B:1.分地块主体施工至±0.00办理预结算,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租赁费用的70%;2.主体±0.00以上,每月度办理一次预结算,结算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租赁费用的70%;3.租赁期结束办理总结算,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80%;4.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最终结算手续后6个月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5.剩余工程款在整体工程完工后2年内无息付清……3.3.2乙方运输费属于合同总价中包括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3.4.5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提供增值税发票的,甲方暂停向乙方支付相应货款,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利息、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如过程中因乙方延期提供增值税发票的,应承担延期提供增值税发票当期货款(含增值税)10%的违约金……3.4.10乙方提供发票出现以上所述情况,甲方有权暂停支付乙方款项,并保留对乙方法律责任的追究,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3.6甲方仅向乙方本单位名下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委托乙方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代为收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3.7当乙方收款银行账号发生变动时,应以函件的形式书面通知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若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书面通知之前已按原账号支付工程款,视为甲方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3.8资金风险共担。3.8.1鉴于目前建筑市场状况,甲方不能保证业主的资金能按照总承包合同《某某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足额到位,为共同开拓市场,乙方承诺有能力与甲方共担此风险,在甲方未按时收到业主相应比例工程款情况下,乙方表示理解与支持,并愿意与甲方一起承担资金压力,乙方也不要求甲方每月付款均按时足额到位。3.8.2在业主工程款(包括进度款、最终结算款)不能按时到位时,乙方同意甲方按业主实际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比例来支付其租赁费,乙方不向甲方主张违约责任。3.8.3乙方接受甲方的任何缓付、迟付的租赁费均不计取利息,亦不向甲方主张违约金及赔偿金;乙方不以缓付、迟付的租赁费为由减慢施工进度或停止施工;不以缓付、迟付租赁费为由懈怠配合甲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等……第五条质量技术及验收。5.13返还方法:甲方负责装车,乙方负责卸车;甲方负责运输……第九条违约。9.1如有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条款,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因违约行为增加的费用支出亦由违约方承担……11.3如因不可抗力(仅指战争及重大自然灾害)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建设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和乙方可以解除合同……第十四条补充条款,14.3若甲方退货时使用乙方车辆运输,大车退货运费以税前45元/吨计算,大车运输低于20吨时以1000元/车次计算,小车每车次500元。14.4脚手架春节停租时间为15天,停租期间不计租赁费,停租日期以甲方发送通知约定时间为准。该合同后附《某某中心(某某)项目脚手架供货明细》记载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丢赔单价。
2020年,某建筑公司(甲方、需方)与某租赁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方钢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价款。1.1合同含税总价(暂定):¥881610.31元人民币……1.6.1租赁单价为固定单价,任何一方无权单方更改价格,亦不因乙方的任何理由而调增价格,价格包括所有为达到甲方对架设工具使用要求所需的费用。1.6.2租赁单价包含材料费、运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检测费、人工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第二条租赁费结算。2.1租赁费计价方式:按照结算量×合同约定租赁单价×租赁天数计算。2.2租赁单价见附件《合同清单计价表》。2.3租赁天数:自甲方现场验收日至退到乙方仓库的前日计算总的日历天数,退库当天不计租费(即进场日、退场日只计算一天)。以通过双方验收签字齐全的进场凭证和退场凭证确认时间作为结算依据。……2.5货款结算。2.5.1月度结算:乙方每月20日前与甲方对账人员结算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的租赁费。2.5.2最终结算:供货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双方办理书面《物资结算单》,完成本合同结算。因乙方原因延迟办理结算,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剩余款项……2.6赔偿约定:2.6.1因甲方原因造成物资丢失或损坏时,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租赁费支付。……第三条租赁费支付。3.1本合同租赁费支付采用以下B种方式:B:1.分地块主体施工至±0.00办理预结算,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额的70%;2.主体施工地上部分,每月度办理一次预结算,结算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结算的70%;3.全部供货完成后办理总结算,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80%;4.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有竣工资料齐全)并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手续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0%;一年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5%;5.剩余工程款代工程竣工验收(以建设单位颁发的竣工验收日期为准)两年后无息一次性付清……3.4.2每月在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按照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据……3.4.5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提供增值税发票的,甲方暂停向乙方支付相应货款,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利息、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如过程中因乙方延期提供增值税发票的,应承担延期提供增值税发票当期货款(含增值税)10%的违约金……3.4.10乙方提供发票出现以上所述情况,甲方有权暂停支付乙方款项,并保留对乙方法律责任的追究,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3.6甲方仅向乙方本单位名下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委托乙方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代为收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3.7当乙方收款银行账号发生变动时,应以函件的形式书面通知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若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书面通知之前已按原账号支付工程款,视为甲方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3.8资金风险共担。3.8.1鉴于目前建筑市场状况,甲方不能保证业主的资金能按照总承包合同《某某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足额到位,为共同开拓市场,乙方承诺有能力与甲方共担此风险,在甲方未按时收到业主相应比例工程款情况下,乙方表示理解与支持,并愿意与甲方一起承担资金压力,乙方也不要求甲方每月付款均按时足额到位。3.8.2在业主工程款(包括进度款、最终结算款)不能按时到位时,乙方同意甲方按业主实际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比例来支付其租赁费,乙方不向甲方主张违约责任。3.8.3乙方接受甲方的任何缓付、迟付的租赁费均不计取利息,亦不向甲方主张违约金及赔偿金;乙方不以缓付、迟付的租赁费为由减慢施工进度或停止施工;不以缓付、迟付租赁费为由懈怠配合甲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等……第五条质量技术及验收。5.13返还方法:甲方负责装车,乙方负责卸车;甲方负责运输……第九条违约,9.1如有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条款,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因违专约行为增加的费用支出亦由违约方承担……11.3如因不可抗力(仅指战争及重大自然灾害)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建设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和乙方可以解除合同。该合同后附《某某中心(某某)项目方钢租赁合同清单计价表》记载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租赁单价。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租赁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提供了架管、扣件、方钢等租赁设备。双方在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每月进行预结算并形成了预结算单。
某建筑公司于2021年2月9日、2021年9月18日、2023年3月2日共计向某租赁公司支付了330000元租金。
经询问,某建筑公司主张涉案工地自2022年停工至今,在停工后,其公司已告知某租赁公司停工事实并要求某租赁公司将建筑设备拆走,但未保留相关通知的证据。某租赁公司认可其公司自2022年3、4月份知晓停工事实,但因建筑设备均在楼体上,其公司不具有拆除和资金能力,且搭建和拆除并非其公司义务,因此,停工后的设备一直未做退料处理。
某租赁公司提交了邮箱截图,用以证明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2024年5月9日,向某租赁公司发送了,关于清理某某中心项目与某租赁公司签订的《架设工具租赁合同》和《方钢租赁合同》中部分条款的函。函件中记录,一、废除合同条款:“资金风险共担:乙方认可其已获悉甲方与建设方之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基于对总承包合同主要条款,特别是工程款支付条款的了解,乙方承诺如下:1.鉴于目前建筑市场状况,甲方不能保证建设方的资金能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足额到位,为共同开拓市场,乙方有能力与甲方共担此风险,在甲方未按时收到建设方相应比例工程款情况下,乙方表示理解与支持,并愿意与甲方一起承担资金压力,乙方也不要求甲方每月付款均按时足额到位。2.在建设方(业主)工程款(包括进度款、最终结算款)不能按时到位时,乙方同意甲方按建设方实际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比例来支付其工程款(包括进度款、最终结算款),乙方不向甲方主张违约责任。3.乙方接受甲方的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计取利息,亦不向甲方主张违约金及赔偿金;乙方不以缓付、迟付的工程款为由减慢施工进度或者停止施工;不以缓付、迟付工程款为由懈怠配合甲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等。”二、废除合同条款:“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中:甲方已收到建设方拨付的当月(阶段)工程款条款”。三、修改合同条款“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发生下列费用由甲方向建设方索要回来以后支付给乙方”为“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发生下列费用由乙方提交完整资料并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后支付给乙方”。四、上述未列的合同中约定以收到业主向我方支付的款项作为支付条件,或者约定按照业主向我方拨付的进度款比例支付款项等不合理交易条件的条款均予以废除。
对此某建筑公司表示,***是其公司员工,但不是授权人,无权发送相关条款,废除合同条款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函件的发送主体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其公司,对其方无约束力。经询问,双方均表示涉案工程项目为某某项目。
某租赁公司提交了中建一局结算汇总表、物资赔偿明细、逾期利息计算表。某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为某租赁公司单方制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与某租赁公司签订的《架设工具租赁合同》和《方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解除合同一项,某建筑公司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某租赁公司主张的租金一项,法院认为,涉案工地已停工,且某租赁公司早已知晓,截止目前为止工地仍处于停工状态,故双方对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有预期,现某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亦应有减小损失的义务,故综合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仅将租金计算至2023年5月20日,之后的按丢赔计算,故法院支持的租金为3181670.02元。
关于某租赁公司主张的返还物资及丢赔损失一项,主张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租赁公司主张的利息一项,法院认为,某租赁公司提交的邮件已明确项目名称且某建筑公司亦认可发送邮件的人为其公司员工,因此,法院认为该邮件内容对某建筑公司具有约束力。同时考虑,双方在合同中虽已明确约定付款节点及比例,但目前工地已停工,不再具备结算、验收的条件,故对利息部分,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某建筑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租赁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5年2月判决:一、解除某建筑公司与某租赁公司签订的《架设工具租赁合同》、《方钢租赁合同》;二、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租赁公司租赁费3181670.02元及利息损失(以3181670.02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1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某租赁公司架管69660.24米、扣件94006套、顶托4467套、轮扣18426.3米、方钢6279.38米,如某建筑公司不能退还上述租赁物资,则需按照架管每吨3839.74元、扣件每套4.9991元、顶托每套15.82元、轮扣每吨4199.08元、方钢每米8元的标准向某租赁公司支付赔偿款;四、驳回某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公司工作人员与某建筑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据此证明案涉工程停工后某建筑公司告知要继续使用租赁物,其公司多次联系对方询问相关情况,某建筑公司自始至终未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双方自停工后一直积极沟通,且一致认为租赁合同正常履行,租赁费应计算至归还之日,到起诉时其公司已做到守约方所能采取的全部适当措施。
上述微信记录显示:2022年7月27日,某租赁公司“朱经理你好。现在啥情况哦。说房子房子没工底。说付款。款也没付。这都又过半年了。还是要整起走撒”某建筑公司财务“马上复工就有钱了”某租赁公司“好吧好吧。希望下个月有好消息”某建筑公司财务“下个月肯定有了”2022年12月21日,某租赁公司“还是没开工噶”某建筑公司物资“开了一个标段”2023年7月17日某租赁公司“朱经理。看这周那天你有空呢?”某建筑公司财务“下午过来呗……然后来的时候把月产值明细带上哈倒时候我们再对一下帐就是每个月发生多少钱的台账”2024年3月17日中建一局财务“潘哥,明天来一趟项目我们谈一下租赁费的事呗”2024年3月22日,某租赁公司“朱经理记得把协议发给我”2024年3月23日,某建筑公司财务发送文件《某租赁谈判记录》并询问“你看看有没啥问题没得话给我说一下哈”某租赁公司“好的”。
上述文件内容显示“会议纪要时间:2024年3月19日地点:某某项目部项目经理办公室参会人员:项目经理王某,商务经理朱某,某租赁公司项目负责人***。会议主题:某某项目2号地块钢管及方钢租赁费用确认会议内容:1、截止目前已付款33万元,已开具发票33万元。物资账面剩余架管63015米,扣件90488个,轮扣13574米,顶托3688个,方钢5587米。2、某租赁站按照合同100%计费且计算至2024年3月底含税结算额应为567.90万。合同2020年7月签订价为不含税0.0097元/米/天,经双方协商,停滞期租赁费参考中建一局西南区域2022年度战采(钢管不含税0.0068元/米/天)及2023年度战采价格(钢管不含税0.0055元/米/天)计算租赁费应为447.71万元,租赁费最终以447.71万元包干结算。现场立即开始拆除所有钢管并退还给租赁站,拆除退还钢管时间约定为3个月,不计租赁费截止日期为2024年6月30日前。若超过该时间未将全部租赁钢管扣件等退还租赁站,将按照合同单价50%持续计费,直至还清租赁物品为止。3、对于目前物资账面和现场实际钢管、扣件、方钢数量有部分偏差,丢失部分双方约定按照合同赔偿单价5折进行赔偿,且赔偿至多不超过50万,最终赔偿金额及数量以最后物资结算为准。4、项目于2023年4月25日前支付某租赁费100万元,2024年8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24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剩余租赁费在两年内无息付清。该谈判记录作为合同组成一部分,与合同有不同之处以该谈判记录为准。”
2024年3月26日,某租赁公司发送其公司盖章版《会议纪要》并附言“看看要的不”某建筑公司财务“可以”某租赁公司发送“是要盖了章给你拿过来吗?”某建筑公司财务“对的”。
某建筑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公司继续使用事实,但进一步证明某租赁公司知晓停工事实,聊天人员无授权不能代表公司意见,《会议纪要》无公司盖章。
二审庭审中,经询,双方均认可针对一审判决第三项架管、轮扣按照每米3.12KG折算重量。
关于停工及复工情况,某建筑公司称租赁物涉及3个标段,2021年底第一次停工,其他两个标段一直停工,2022年12月底一个标段复工一次,到2023年6月又停工了,直至现在都没有复工。双方均表示复工标段所涉租赁物无法区分。关于《会议纪要》,某建筑公司称当时某租赁公司***来协商,但最后未达成一致,某租赁公司亦否认该《会议纪要》对其公司具有拘束力,但认为可以证明双方就租赁费应持续计算至还清的意见一致。
关于停工后未退回租赁物的原因,某租赁公司称原因有三:其一是某建筑公司未要求退回,项目系暂时停工,不是没有复工可能性,其公司无权在合同未解除时擅自收回租赁物;其二是案涉租赁物对在建工程起到支撑和保护作用,随意拆除可能导致工程坍塌;其三是其公司不具备租赁物的安装和拆除资质,拆除租赁物并非其公司义务。在上述原因中,第一点和第二点系主因,一审法院未予记录。
某租赁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周转材料架管作用解析》查询资料,证明案涉租赁物主要用于搭设脚手架、搭设模板支撑体系、搭设临时设施、作为辅助构件;2.案涉项目现场照片,证明案涉租赁物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对在建设施提供了支撑和保护作用;3.举例照片,举例证明架管排列密集整齐,支撑新建设楼层,架管稀疏的一侧,新建结构已经坍塌,因此,架管对于新建楼层有支撑作用。某建筑公司质证称:1.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属于证据;2.是现场照片,但不是案涉租赁物的照片,拆下的设备我公司让其拉走,他们没有拉走,案涉工程停工时某租赁公司有减损义务;3.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案涉项目照片,与本案无关。
某建筑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其公司工作人员与某租赁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5年3月25日,某建筑公司发送信息“潘哥,现场的钢管拆的差不多了,你看好久来退一下”,***回复“如要还货,请提前两天通知我们,好方便安排车辆,并且需要你们把租赁费的结算表字签了,确认一下”;2025年5月10日,某建筑公司发送信息“潘总,你现场的材料过来退一下呀,我们都拆下来了”,***回复“王总你好退货没问题主要是如果我们叫车又要给你们垫很多费用鉴于目前的情况你们可以自己装车到我们库房再由我们来验收然后既然在退货那结算单我们也得核对签字账要对着走”。某建筑公司持上述聊天记录证明2025年3月已经通知退货,2025年5月陆续拆完,通知对方退货。某租赁公司认可上述聊天记录真实性,因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有退货运输义务,其作为出租人无义务将货物运输回自己库房。
某建筑公司认可案涉租赁物有楼板支撑和临边防护作用,其公司负有拆除义务,此前因政府原因,基于安全考虑,不让拆除案涉租赁物,沟通好了之后才让拆除,2025年1、2月左右拆,2025年5月拆除完毕,已将案涉租赁物拆除并通知某租赁公司取回,某租赁公司一直未取回。
经核实,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间为2024年11月1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建筑公司与某租赁公司签订的《架设工具租赁合同》和《方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约履行。某租赁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某建筑公司同意解除,解除权系形成权,解除时间应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4年11月1日,本院予以明确。关于一审判决第三项,某租赁公司要求架管及轮扣按照每米3.12KG折算重量,某建筑公司同意该折算方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核心在于某建筑公司应向某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综合在案事实及各方证据,本院对租赁费计算数额一节作如下分析:
某租赁公司一审中认可2022年3、4月份知晓停工事实,某建筑公司一审中称停工后要求某租赁公司拆走设备,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某租赁公司知晓停工事实后采取如下措施:根据某租赁公司二审中所提交的微信记录,2022年7月某租赁公司询问进度,某建筑公司表示“马上复工”。2022年12月,某租赁公司询问“还是没开工”,某建筑公司回复“开了一个标段”。某建筑公司认可该标段开至2023年6月又停工。2024年3月19日,双方商谈案涉租赁物租赁费确认事宜,其间双方断续沟通,未见某建筑公司因停工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通知或意思表示。综合上述情形,2024年3月19日前,案涉项目经历停工、部分复工、再停工过程,某租赁公司多次询问进度,某建筑公司既未表明不再使用租赁物,亦未通知某租赁公司取回租赁物。2024年3月19日,双方经过协商形成《会议纪要》,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并载明现场立即开始拆除所有钢管并退还租赁站。该《会议纪要》由某建筑公司发送文稿给某租赁公司,某租赁公司盖章后,某建筑公司未盖章,双方均不认可该《会议纪要》的效力。但至此时,某建筑公司已明确不再使用租赁物。故此,综合考虑某租赁公司首次知晓停工时间、复工情况、双方沟通情况、曾协商并拟签订《会议纪要》及《会议纪要》内容、租赁物用途等情形,本院酌情确定某建筑公司应向某租赁公司支付的租赁费数额为3863568.18元。一审法院将租赁费计算至2023年5月20日,在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据新的证据予以改判。
关于某租赁公司主张的返还物资及丢赔损失一项,一审法院处理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某租赁公司主张的利息一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之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依据改判内容调整计算基数与起算时间。
综上,某租赁公司关于租赁费计算期限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某租赁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5民初290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5民初2904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5民初29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建筑公司与某租赁公司签订的《架设工具租赁合同》、《方钢租赁合同》于2024年11月1日解除;
四、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5民初290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租赁公司租赁费3863568.18元及利息损失(以3863568.18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1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驳回某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993.81元,由某租赁公司负担6307.81元(已交纳),由某建筑公司负担47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某建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某租赁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7.56元,由某租赁公司负担3491.56元(已交纳),由某建筑公司负担9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