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5民初30106号
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建筑公司。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185702.25元,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89224.52元,合计7474926.77元(按照lpr贷款利率3.45%从2023年4月7日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6月7日,以后顺延至欠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建筑公司因承建“绿洲机械厂东侧地块保障房项目E地块机电安装工程”,向原告采购电缆。双方签订了《电线电缆供货合同》,被告共计采购原告13669160.26元的电缆。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款至采购总额的95%,即12985702.25元,但被告仅付款580万元,剩余应当支付的7185702.2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某建筑公司辩称,1、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对被告人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2、被告已经于2025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200万,截止目前欠付金额为5185702.2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甲方、需方某建筑公司与乙方、供方某公司签署《电线电缆供货合同》约定“第二条供货产品明细,2.1合同含税总价14928549.16元。2.5当供货物资结算总额超过合同总价时,必须重新签署供货合同或补充协议,否则超出部分金额不予以在本合同中办理结算及付款。第三条合同价款和结算,3.1本合同计价方式为:按照结算量*合同约定单价计算。3.2本合同单价采用以下第B种方式确定,B:可变单价:合同总价=可变单价*结算量可变单价,包括为完成产品本身价格及税金(关税、增值税、及一切其他相关税费),达到验收标准所发生的一切材料、人工、机械、劳保、食宿、运费、装卸费、行政事业收费、保险费、服务管理费、利润等费用。3.5货款结算3.5.1月度结算:乙方送货后应每月到甲方物资部办理入库手续,并于每月20日前与甲方对账人员结算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的供应量。3.5.2最终结算:供货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双方办理书面《物资结算单》,完成本合同结算。因乙方原因延迟办理结算,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剩余款项。第四条价款支付4.1货款支付方式:按照以下方式支付:B:按批次货到现场(经需方、供方、监理、业主四方代表验收合格后包括其产品的合格证等技术、报验资料)并办理完入库,一个月后付该批次的70%,按合同全部供货完毕后付到入库总额85%,工程竣工后付到入库总额95%,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付5%质保金。4.4.2每月在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按照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甲方付款后按照付款金额提供收据。”
后续双方签署《电缆调价供货补充协议(一)》、《电缆调价供货补充协议(二)》与《电缆调价供货补充协议(三)》。
某公司提交2022年6月至2023年5月期间的部分送货单,证明向某建筑公司进行了供货,收货人处均有相关人员签收。
2024年3月15日,双方签署《物资结算单》“需方某建筑公司,供方某公司,电线电缆,进场时间2022年7月8日,最终结算金额,含税金额合计13669160.26元。后附供应物资列表,物资供应时间为2022年7月8日至2023年11月13日。”
对于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已经于2025年1月24日向某公司支付200万,截止目前欠付金额为5185702.25元的意见,某公司认可收到了该200万元,但之前主张的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款至采购总额的95%,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加上5%质保金,当前欠付金额应为5869160.26元。某建筑公司认可合计未付金额为5869160.26元,但主张质保金683458.01元尚未到期。某公司认可该项目竣工验收时间。
对于案涉项目,某建筑公司称已经竣工验收但没有结算,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12月5日。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署了《电线电缆供货合同》,某公司按照约定向某建筑公司供应货物,双方于2024年3月进行结算确认总供货金额为13669160.26元,现双方均认可剩余合计未付款为5869160.26元,对于除5%质保金外的其他未付款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某建筑公司亦认可欠付为5185702.25元,故对于某公司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5185702.25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5%质保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付5%质保金”,现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12月5日,双方约定的付款前提已经确认完成,但付款时间尚未届满,因此对于该5%质保金的部分,因为付款时间尚未届至,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扣除5%质保金后,对于某公司主张的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其余未付款项518570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在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按照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某建筑公司开具了案涉款项的发票,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虽不能对抗某建筑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但其未开具发票属于未完成附随义务的相关约定,因此无权主张逾期利息,故对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货款5185702.25元;
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62.24元,由某公司负担8923.9元(已交纳),由某建筑公司负担23138.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