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中建某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际养生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2民初6171号 原告:***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龙河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85986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敬可成(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敬可成(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碧海路露营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MA6X11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际养生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碧海路阳光海岸露营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EQPE8X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山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国际养生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2987080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848504.01元(以已确权部分拖欠款6906135.4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违约责任处罚约定万分之二为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1日始,暂计算至2024年3月31日;以欠付款36080944.5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违约责任处罚约定万分之二为利率计算,自2024年2月24日始,暂计算至2024年3月31日;上述违约金分段计算均主张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公司在上述款项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确认原告在剩余工程价款42987080元范围内对原告施工的体育馆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5.诉讼费、造价鉴定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山东国医职业学院项目工程,具体地址山东省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青岛路以西,秀水河以南。2020年原告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DJLHT--001),约定由原告负责涉案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暂定合同价95000000元整。2020年8月30日,**公司、原告、日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约定:**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与**公司共同承受甲方在原合同中合法享有的权利义务。本协议生效后智冠公司将享有甲方在原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权利,亦承担**公司在原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协议书第三条第4款约定**公司与智冠公司对本工程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0月30日,**公司管理人员已签字确认项目工程款27208367.26元。2021年3月24日,**公司与原告通过《会议纪要》形式协商确定2021年3月26日现场清点工作完成后,原告进行场地、塔吊移交,**公司安排其他施工队伍进行砌筑施工。2023年1月3日,**公司委托的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单位已完成审核,根据**公司要求和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单位审核意见,2021年5月19日,原告上报项目结算资料(上报项目结算总计费用56487220元),**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已签收涉案项目结算资料。2023年12月8日,原告向**公司送达“关于体育馆工程总承包结算事宜的函”督促办理项目结算。2024年1月10日,原告向**公司寄送律师函,再次督促**公司进行项目结算确认并支付应付工程款42987080元。涉案项目2022年8月已投入使用,至今**公司未支付应付工程款42987080元。期间原告多次通过沟通、发送催款函、律师函等形式催告被告支付欠付的拖欠工程款,均收效甚微。国医坛公司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如**公司与国医坛公司不能证明彼此财产独立,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国医坛公司需对**公司本案中欠付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切实保障国有资产免受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贵院公正裁决。原告起诉时曾将智冠公司列为被告,后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人民币8964375.04元(违约金以已确权部分拖欠款6906135.4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违约责任处罚约定万分之二计算,自2021年2月11日始,计算至2021年3月26日;以欠付款13708227.2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违约责任处罚约定万分之二计算,自2021年3月27日始,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以欠付款4298708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违约责任处罚约定万分之二计算,自2021年7月1日始,暂计算至2024年3月31日。上述违约金分段计算均主张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赔偿原告退场后剩余工程可得利益损失300万元(暂定,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的结果为准)。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赔偿**公司私自分包混凝土材料供应、屋顶钢结构工程、部分土方工程造成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500万元(暂定,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事实与理由:**公司招标要求是原告承建施工整个学院建设,包括体育馆、宿舍楼、教学楼等总计约23万平米建设面积,而原告也是按照该23万平米施工标准建设的临时设施等。后原告先行承建的体育馆项目施工期间,**公司无法及时足额支付阶段款项,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义务,导致原告不得不中途退场。此外,项目建设方**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体育馆项目中部分土方工程、全部混凝土材料供应、全部屋顶钢结构工程非法分包给第三方,导致原告在案涉项目损失巨额可得利益。本案原告的项目中途退场系**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应当赔偿原告在退场后未能施工部分的工程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公司违法分包指供造成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 被告**公司、**坛公司共同答辩称,1、涉案工程未完成最终审计,工程造价未经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提报的项目结算资料上报结算总费用为56487220元,被告对该结算总费用中合同外增加的部分共计20856936元不认可。该合同外增加的部分不符合原施工合同的约定,应予扣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资料如签证单也存在异议,所以在双方未确认工程最终造价前,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4298708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2、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也未实际投入使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双方确认的应付未付工程款为依据,但目前双方未就涉案工程款数额完成最终审计,所以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也没有依据。3、被告对原告增加的两项可得利益损失诉求均不予认可,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工程款数额,作出最终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组:原告与**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公司与国医坛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 1、招标文件打印件1份(共39页)。证明:**公司邀请原告投标其国**公司职业学院项目工程一标段约23.317万平方米建设工程,工程范围包含体育馆地上3层地下一层、产学研中心及校医院地上2层、图书馆地上6层、食堂地上2-3层、学术交流中心地上6层,(宿舍楼、实验楼、教学楼地上5层)一期占地面积522亩,26个单体建筑属于交钥匙工程,包括土方施工、主体、装饰装修、设备采购等工程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基础、主体结构、附属建筑、土建、安装、装饰等总承包施工(甲方分包工程除外)。 2、中标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先后中标项目一标段中体育馆建设项目约2万平方米、A1#-A3#教学楼、H1#-H3#宿舍楼、G#食堂、N#后勤服务用房约7万平方米。同时上述证据1证据2共同证明原告按照**公司第一标段23.317万平方米工程准备临设设施建设和措施费分摊。 3、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DJLHT-001)(以下简称“施工合同”)1份。证明:(1)2020年原告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国医坛公司职业学院体育馆项目工程,合同工程范围包含但不限于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石方、建筑、安装、室内外装修、门窗、幕帘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等,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3月25日,暂定工期19个月,签约合同价暂定9500万元(含税)。专用合同第11条约定市场价格波动则调整合同价格。(2)专用条款第14.4.2条第(1)项约定**公司完成最终结算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算证书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而通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第(1)项约定**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至第29天视为**公司按照原告提报计算金额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本约定下,**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申请书后未能在28天内给出审批结果且未在此期间提出异议,应视为**公司接受了原告的结算申请工程报价。(3)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了付款周期及付款节点,**公司未能按该条约定履行款项支付义务。(4)专用条款第16.1.2条约定了发包人违约责任的处罚同承包人违约责任的处罚约定。专用条款第13.2.2条约定了承包人未按时移交工程的,每逾期一日,承担合同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三。也即,如果发包人付款违约,则需同承包人违约责任,亦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4、原告与**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的2021年3月24日会议纪要打印件1份。证明:2021年3月24日原告与**公司协商一致确认解除体育馆建设合同,也即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不再负责后续工程施工任务。同时约定双方就原告已建设的工程量、剩余物资进行盘点,并由原告提交退场结算书。 5、**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书签收表1份。证明:**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收到原告提交的体育馆建设工程结算书2份。 6、原告、**公司、智冠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智冠公司自愿对案涉工程承担连带责任。 7、**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国医坛公司系**公司的唯一股东且财产未能保持独立,国医坛公司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二组:案涉工程发生大量合同外项目施工,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暂定56549683.89元(以司法鉴定金额为准)。 8、2023年1月3日山东**招标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后出具的《关于体育馆工程总承包结算确认的函》。证明:山东**招标有限公司审计确认无争议部分21310933.33元,存在争议部分35238750.56元,合计56549683.89元。 9、2021年3月30日原告编制的案涉项目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已施工的工程价款总计56487220元。 10、2020年10月30日**公司成本部负责人签字确认的2020年9月份工程报量统计表。证明:截止2020年9月底,**公司确认原告已施工累积产值达27208367.26元。 11、已竣工程结算收益状况表打印件及附件。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已施工工程产生的措施费、管理费合计23464513.24元。 12、**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明细统计表。证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500140元,尚欠原告42987080元工程款未支付。 13、2020年7月-12月形象进度表扫描件4份、签证15所对应的暴雨内涝现场照片打印件4张及原告向**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20万元的聊天截屏打印件1份、2020年6月15日原告抄送**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2020年11月9日原告致**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公司与日照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原告支付的2020年4月-2020年12月人工费工资表扫描件打印件9份及原告向**公司要求调整为1370万元人工费的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1张、原告在项目二期中配合测量作业过程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4张、非实体盘扣专家论证意见表扫描打印件1张及专家列表扫描打印件1份、(2024)鲁日照阳光证民字第652号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体育馆项目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原件1张及审批表原件1张及方案打印件1份。证明:(1)2020年7月-12月形象进度表证明原告在对应月份所施工的工程进度;(2)内涝现场照片及主张该项费用的聊天截屏证明签证15所对应的暴雨事件的真实及相关损失;(3)2020年6月15日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向**公司主张2020年6月3日混凝土供应问题产生的额外泵车费10400元事实及依据;(4)2020年11月9日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向**公司主张2020年6月11日混凝土供应问题产生的额外泵车费6500元;(5)《商品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公司指定了第三方供应混凝土,混凝土供应产生的延误或供应量问题导致额外产生的费用应由**公司承担;(6)2020年4月至12月人工费支付材料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人工费1370万元,**公司应予以支付;(7)二期项目测量作业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二期配合费用174378元的事实存在与合理依据;(8)非实体盘扣专家论证意见相关材料证明非实体部分的变更导致原告非实体多投入部分费用;(9)(2024)鲁日照阳光证民字第65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临设部分建设的事实与结算书中材料一并证明原告临设部分应增加费用4234254元。(10)施工方案报审表、审批表及方案证明原告施工建设案涉体育馆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获得批准通过。 证据三组:原告向**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 14、原告致**公司的关于GYXY-013函件的回复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2021年3月4日原告向**公司索要至2021年9月份已核对的工程阶段款2720万元及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份未确认并未增加的其他费用(含结构期间的措施费用、已发生的设计变更、洽商费用、计价方式未按合同计价定额套用执行)等合计3400万元,应支付2550万元,已支付1350万元阶段工程款。**公司未予支付,已构成合同违约。 15、2024年1月10日原告委托中闻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发送的律师函打印机及邮寄签收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公司催要剩余工程尾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甚至未予回复。 16、《关于调整建设工程定额人工单价及各专业定额价目表的通知》(鲁建标字(2020)24号)打印件。证明:山东省住建厅下发[2020]24号文件,调整山东省建设工程人工单价水平,其中综合工日单价调整为:建筑工程128元/工日、安装工程138元/工日。本案施工合同签订时该文件尚未发布,施工合同约定计价文件为“山东省2019营改增价日表及取费程序”,在施工过程中上述24号文件下发,原告据此调整人工费单价符合文件要求,属于情势变更情形,依法应当支持原告按24号文件要求调整后的人工费单价调整追加的人工费1238414元(原告主张的结算书中合同外增加部分的第4项人工费调差部分费用)。此外,因涉案工程结构复杂、工期紧,实际结算农民工工资为1370万元(证据13-6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表原件),扣除合同内约定部分,还需补劳务费差价941万元(原告主张的结算书中合同外增加部分的第9项追加调整人工费用),相关主张原告已在2021年1月22日向被告方提出(见证据13-6微信聊天截图)。 17、临设施工方案报审表原件、审批表原件及临设施工方案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在2020年5月13日就临设施工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结合证据9结算书、证据13-9公证书等可以证明原告已按临设施工方案进行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据原告施工成果进行临设工程造价结算。 18、(1)高大模架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前)打印件及相应方案报审表原件、审批表原件,(2)高大模架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后)方案打印件及报审表原件、审批表原件,(3)模板支撑专项方案打印件及相应报审表原件、审批表原件,(4)高支模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论证会议签到表原件、报审表原件、审批表原件、专家论证意见表原件、技术交底记录打印件、施工方案技术交底卡打印件、会议签到表原件、会议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结构高模架、超限梁、楼梯多、看台结构复杂,施工难度大,多处部位需要专家论证后方可施工。基于工程安全要求及工程复杂程度,专家论证后部分施工方案进行了必要的调整变动,而由此导致非实体费用的多投入,属于必要的施工变动范畴,相关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 19、2020年9月14日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下达日山建[2020]第218号建筑工地质量安全检查限期整改通知书原件、2020年9月15日原告向**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函原件、2021年4月2日原告向**公司致函关于尽快支付工程费用的事宜的函原件、2023年5月26日日照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就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2023年6月14日日照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就案涉工程137.39亩土地的土地规划许可公示、2023年9月20日日照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就案涉工程54.47亩土地的土地规划许可公示,证明:截止2023年9月20日**公司仍未取得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期间多次催促**公司办理相关许可证,但**公司一直未予办理,使得涉案工程长期处于违法施工建设中,导致原告多次停工、窝工。 20、2020年9月17日日照市人民政府在官网公布《日照市2020年地方政府债务限额调整情况表》网页、《日照市2020年地方政府债务限额调整情况表》打印件、2022年4月9日原告致函**公司关于国医坛公司职业学院体育馆项目问题的函原件。证明:2020年9月17日日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日照市2020年地方政府债务限额调整情况表》中第67项明确载明国医坛公司职业学院体育馆项目为专项债券,债券规模0.95亿元,项目主管部门为智冠公司。对此,原告在2022年4月9日致函中明确要求被告将专项债资金专项用于体育馆建设施工支出,不应非法违规挪作他用。而本案中,被告事实上未将专项债资金用于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项,也导致原告施工期间因未能获得合同约定之阶段款项而多次停工、窝工。 21、2020年10月11日-2021年3月24日期间工期延误产生的成本增加费用汇总表及塔吊期间费用分表、防护措施产生费用分表、管理人员工资分表。证明:因**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拆解案涉施工合同原告方施工部分,将应由原告施工的大部分土方工程、钢结构工程、幕墙工程、混凝土材料供应等进行违法转包,导致我方合同利益严重受损,并造成我方2020年10月11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停工、窝工,期间产生了塔吊租赁费735750元、防护措施费用(钢管、扣件租赁费)171942元、人工工资损失198.38万元,合计289.1492万元。 22、山东省住建厅2020年2月17日发布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鲁建标字[2020]1号)打印件,疫情防控专项方案报审表、审批表及方案原件,山东省住建厅2022年4月22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工程建设疫情防控相关费用的通知》(鲁建标字[2022]5号)网站截屏打印件,证明:山东省住建厅上述文件规定施工方可以主张因疫情防控增加的相关费用,原告向**公司主张第014号签证疫情防控费129712.17元具有充分的法律与事实依据。 23、鲁造价鉴【2024】156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金额45万元,证明:1.该鉴定意见认为人工费调整包含疫情防控期间的人工费增加费用,认定1363247.98元,并下浮让利6%,我方认为该人工费调整未考虑涉案工程项目发生的方案变更,工程结构复杂,最终导致原告实际支出人工费1370万元,因此应当在该鉴定意见金额基础上基于公平原则;2.鉴定意见未支持原告主张的2891492元。原告认为涉案项目2020年10月11日至2021年3月24日,**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基础性施工证照,加之原告为央企建筑公司,基于合法、合规被迫暂停施工,该暂停施工系因**公司一方造成。停工期间产生塔吊租赁费、防护措施钢管租赁费、扣件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等均属于合理支出,应当予以支持;3.鉴定机构认定涉案工程临时设施部分增加费用为4082629.74元,并需在此基础上按6%进行让利确认。原告认为所有鉴定项目均系合同外增加或逾期利益损失的,不应继续按原合同约定6%进行让利扣除。4.鉴定意见认为非实体多投入部分费用应为1178581.31元,并在此基础上按6%进行让利确认。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未考虑实际施工项目方案的变更,应当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9条第二款按照变更后的施工方案,重新认定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现鉴定意见认定的1178581.31元仅基于模板、木材等未充分周转使用,远不足以覆盖原告实际支出。5.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主张的未施工部分可得利益损失参照利润率3.08%计取,利润损失为3640546.26元,并按6%进行了让利调整。原告认为该项认定金额过低,即便在本次鉴定意见书全部金额基础上加上无争议部分金额等,原告仍处于亏损状态,远谈不上利润,应基于公平原则上调该部分损失金额。6.原告支出鉴定费45万元。 24、(2024)鲁11民终23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24京仲案字第0344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幕墙施工单位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发来的三份催款函,证明:1.玻璃幕墙分项工程分包承包人向总包方***主张幕墙工程施工款376万元,也证明了原告在玻璃幕墙方面施工支出为376万元;2.证明涉案工程分包承包人向总包方***主张签证单中土石方等部分的施工费用,此外还包括混凝土金额1525389.99元等,原告尚未在本次庭审中主张的实际支出工程费用,原告保留针对该项混凝土金额另案主张的权利。 25、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律师代理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出保全保险费22500元,律师代理费22万元。 被告经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临设设施建设与措施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建设的面积按照原告投标措施费单价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投入的临设设施建设包括在措施费中,不应另行计算。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存在异议。(1)原告断章取义,专用合同第11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市场价格产生波动超过约定范围则合同价格另行调整。而合同中对人工费等费用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所以不应对全部单价根据市场波动另行调整。(2)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结算书后,对结算书并不认同且对合同外施工内容提出异议,原告向被告回函确认无争议造价与结算争议部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如期答复并要求按照结算报告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3)双方未就涉案工程结算达成最终一致意见,被告无法支付后续涉案工程款。(4)专用合同16.1.2条中未约定发包方与承包方同等的违约责任。所以不能根据合同13.2.2条要求发包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还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被告单方提出解除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就解除合同事宜不存在任何违约,被告不应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对该证据五无异议,被告工作人员收到结算书后向原告提出异议,双方持续协商但是未就结算内容及金额达成最终一致意见。对证据六至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存在异议。涉案工程合同外项目施工中绝大部分费用,如:调整人工费用、增加的临时设施费用、非实体多投入部分费用、停工产生增加费用等,原告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1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该费用构成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支付了13500140元工程款。对证据13质证意见如下:(1)对形象进度表无异议。(2)对内涝照片和主张该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该费用,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不予认可。(3)对额外泵车费10400+6500元,该费用在项目结算报告中已包括该部分费用。(4)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第三方签订《商品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该混凝土合同供应方为被告的原实际控制人,且混凝土采购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所以被告对混凝土供应延误以及供应量问题产生的额外费用不予认可。(5)对人工费支出材料不予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人工费单价有明确约定,原告与案外人人工费结算标准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根据原告支出人工费进行直接支付。(6)对测量作业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向被告主张测量作业费用174378元没有合同依据,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7)对非实体投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单列该费用,没有合同依据。(8)对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存在异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临建设施费用包括在配套费中,不应单独计算临建设施费用并由被告承担。(9)对施工方案报审表等没有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12、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双方对涉案工程款结算未达成一致,所以被告未继续支付涉案工程款。对证据16《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鲁建标字〔2016〕40号)规定,省定额人工单价是招标控制价编制、投标报价、工程结算等工程计价活动的参考,因此住建厅[2020]24号文为非强制性要求,结算依据为合同和相关规范要求而非参考性文件。对证据17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2.3.1.5(合同76页)规定,措施费综合单价包含:施工所需办公用房(包括为监理单位,甲方项目部各提供30平方米办公用房和相关设施)生活用房、工人宿舍、公共厕所、各类库房、加工制作用房(设计、搭建、运输、维修、管理、拆除外运和摊销费);施工现场内加工作业区硬化,施工道路硬化、货架、标识牌、宣传牌、安全围挡、防护设施等。因此,被告按照相关规定有审批临设方案的义务和权力,被告对临设方案审批仅代表对临设方案的认可,并不代表需要另行支付费用。对证据18按合同专用条款12.3.1.5条约定,高大模板、超限梁费用包含在合同措施费之内。高大模板、超限梁等在合同签订前,原告作为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应该对规范及相关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及造价进行了解,至于专家论证后对专项方案的调整属于承包人(原告)合理预见的风险事件及自身编制方案不足原因引起,承包人受到的实际影响应自行承担。对证据19原告在明知被告未取得施工手续的情况下仍主动与被告对接,以提供融资等各种条件最终以高于甲方招标控制价的情况下签订了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期间被告未曾要求乙方停工,同时停工期间未有被告签证的窝工确认文件,2021年3月双方经会议研究同意解除合同。对证据20国医坛公司职业学院体育馆项目专项债券用作体育馆后期装饰等工程使用,未挪作他用。2020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举行视频会议,被告同意按各节点付款比例50%支付工程款,被告已按原告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款(累计支付1350万元)。同时2021年3月双方经会议研究已同意解除合同。对证据21以上分包工程被告与原告多次沟通,因原告上报的分包工程价格大幅高于市场价,同时不同意作出价格让步,被告方迫不得已另行发包,同时为妥善解决合作及施工问题,2020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举行视频会议,原告同意调整体育馆工程施工范围。对证据22合同通用条款6.2条(合同24页)约定承包人应为其履行合同所雇用的人员提供必要的膳宿条件和生活环境;承包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预防传染病,保证施工人员的健康,并定期对施工现场、施工人员生活基地和工程进行防疫和卫生的专业检查和处理,合同中未单独约定防疫费用表明防疫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工程费用内,不需再单独记取。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疫情防控费为129712.17元。对于证据2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人工费调整增加费用及临时设施部分增加费用,非实体多投入部分费用等,被告均不认可。人工费在合同当中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相关部门对人工费单价出具指导意见,不具有强制变更、调整人工费的效力,应当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为准。根据原合同,临时设施部分增加的费用并不应重复计算,非实体多投入部分在合同中有约定,也不应当单独另行计取。关于未施工部分可得利益损失,被告也不予认可。签订施工合同后,部分内容由第三方另行施工,当时是取得了原告现场负责人的默许,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未以任何形式予以阻止,也未向被告主张该部分的利润损失。对于鉴定费用,请法庭依法确认。证据24判决书与裁决书是原告与案外人就本工程所发生的,但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并不能约束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结算的最终金额。证据25请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SDJLHT--001),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基于本合同,原被告之间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12.3计量条款中对人工费单价、措施费、综合单价包含的内容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原告主张非实体多投入、临设费用、追加人工等费用,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之间《会议纪要》,证明:2021年3月26日原告退场,将工程移交给第三方进场施工,会议纪要中原告并未主张合同外增加的各项费用; 证据三、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公司、智冠公司就终止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公司承继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并未就退出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因解除合同给予其造损失; 证据四、《山东省国国医职业学院项目工程商务标》(原告投标提交),证明:原告投标工程报价中措施费按照400元每平方计取,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措施费包含各项规费以及施工所需各类临建设施费用; 证据五、《关于体育馆工程总承包结算确认函》,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项目初步的结算发送给被告,在函中也明确就措施费、签证单据、幕墙工程、配合费、合同外费用等,双方之间存在争议,截止本案起诉时,双方并未解决上述争议,原告单方主张的结算金额及未付工程款双方存在巨大争议; 证据六、付款回执,证明:**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2021年2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350万元。 原告经质证称,对于被告上述6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一至五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上述证据的主要抗辩意见是认为涉案工程在措施费、非实体投入、人工费等几个大的方面存在较大的争议。原告说明如下:原告主张临设部分增加4234254元是基于原被告之间最初洽谈的施工面积为23.317万平方米。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先行启动临时设施的建设,原告实际投入的也是按照23.317万平方米临时设施进行的。原告***作为大型建筑领域央企,具有国家级特级工程总承包资质,从一般常理推断,涉案体育馆项目不足2万平方米,与***搭建的超大临时设施严重不匹配。本案原告所建设的临时设施,唯一的合理解释,只有是双方协商由原告为配合整个职业学院23.317万平方米的施工建设。退一步讲,即便认定临时设施不是为了整个学院的建设,也不应当仅按照体育馆不足2万平方米的项目认定临设的投入。原告事实上从被告处获得了两份中标通知书,其中一份是2万平方米的体育馆中标通知书,另一份是约7万平方米的教学楼宿舍楼食堂、后勤服务用房等的中标通知书,也即至少应按照9万平米项目需求认定***投入得到的临时设施费用,也即至少应调增7万平米的临设设施费用支出。第二块是非实体多投入部分218万元,涉案工程结构高模架、超限梁结构复杂,施工难度极大,多处需要先进行专家论证后方可进行施工,基于工程安全要求及工程复杂程度,专家论证后部分施工方案进行了必要的调整变动,因此导致费用的多投入,属于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质量标准发生了变化。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9条第二款规定,涉案工程的设计变更导致的质量标准发生变化,而原告与**公司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关于追加人工费调整941万元和人工费用调差1238414元,该项争议均为疫情期间的人工费用调整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肺炎疫情民事案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涨,或者是承包方遭受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平,承包方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人工费用调整、临时设施费用调整、非实际多投入部分费用调整等,均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经审查,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部分将在以下陈述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31日,**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中标山东**职业技术学院体育馆项目工程,建筑面积约2万㎡,地点:日照市山海天桃花岛三路与青岛路交汇处,青岛路西,投资估算含税价约95000000元……,工期暂定19个月。2020年11月10日,**公司再次作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中标山东**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工程,建筑面积约7万㎡,地点:日照市山海天桃花岛三路与青岛路交汇处,青岛路西,投资估算含税价约230000000元……,工期为2021年9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 2020年4月6日,**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山东**职业学院体育馆项目工程。2.工程地点:山东省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青岛路以西,秀水河以南。……。5.工程内容及面积:体育馆地上3层,地下一层,约2万平米。6.工程承包范围:包含但不仅限于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石方、建筑、安装(包括智能化工程及总包承包工程、给排水、中央空调、太阳能、新风系统等)、室内精装修、门窗、幕墙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等所有工作。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3月25日(具体以发包人下发的开工通知日期为准)。工期总日历天:体育馆工程必须于2021年9月30日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以质监4-8为准)。如未按要求完工,则执行专用条款中的16.2.2进行处理。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实际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因甲方或图纸确须变更等原因,双方另行协商。计划工期将在开工通知书中体现。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1.签约合同价(含增值税):95000000元(暂定)。其中:不含税价款为87155963元人民币(暂定)。增值税(税率为9%)价款为7844037元人民币(暂定)。第二部分为通用合同条款,6.2.2生活条件:承包人应为其履行合同所雇佣的人员提供必要的膳宿条件和生活环境,承包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预防传染病,保证工人的健康,并定期对施工现场、施工人员生活基地和工程进行防疫和卫生的专业检查和处理,在远离城镇的施工场地,还应配备必要的伤病防治和急救的医务人员和医疗设施。14.2竣工结算审核(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12.3.1.5措施费及其他费用,措施费综合单价内包含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人材机差价及工程项目按定额计取的措施费、按费率计取的措施费、按施工组织设计计取的措施费等所有措施费用,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和税金。除本合同规定情形外,无论何种情况(如政策性调整、工程变更新增项目、工程量变化、高考或庆典期间施工等)以后不再调整。……。12.4.1付款周期,付款前承包方必须提供正规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以下付款均按当期(审定值结算扣除优惠率),自承包方所报材料审定完毕之日起约15天内付款。付款节点:工程进度款按季度支付,承包方按付款节点提交付款申请报告,发包方收到付款电请报告后7天内核实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工程量核实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已完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周内付至全部完成工作量的85%,竣工结算审核工作在竣工验收之且起三个月内完成(含社会审计完),在结算审核完后三个月内均分三次付至结算价款的97%,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于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各分项工程保修期满后分别付清。……。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发包人违约的其他情形:执行通用条款。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6)其他:发包人违约责任的处罚同承包人违约责任的处罚约定。16.2承包人违约,……。16.2.2承包人违约的责任,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由承包方造成的工期每拖延一天,按照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二进行处罚最高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三,若以上违约金不能弥补发包人损失,发包人有权继续向承包人主张损失赔偿金并要求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为实现合法权益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检测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发包人继续使用承包人在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临时工程、承包人文件和由承包人或以其名义编制的其他文件的费用承担方式:据实支付费用。**公司与***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 2021年3月4日,***向**公司发送《关于GYXY-013函件的回复》,载明:1、关于山东**职业技术学院体育馆工程双方核对的工程量,9月份已核对到2720万元,2020年9月份至2021年1月份未确认并未增加上其中包含(1、结构期间的措施费用;2、已经发生的设计变更、洽商费用;3、计价方式未按合同计价定额套用执行),综合上述费用应确认到3400万元,按照合同应支付2550万元,实际支付1350万元。2、我司于2020年4月份进场,按合同约定季度付款,过程付款贵司一拖再拖,年底导致我司工人上访,经过住建局清欠办协调方才回收劳务工资。到现在为止还有材料、模架、机械、管理等费用未支付,鉴于该情况请贵司明确该项目是否有已到位的资金以满足工程正常施工。3、目前经过贵司的各种认价周期过长,比如(钢结构、幕墙、二构)等认价因素任未明确,认价期间造成我项目无形的不间断停歇延误,导致各种费用增长,贵司任未考虑总包各种管理费用,为此后续贵司是否按照季度付款、且认价合理的基础上拿出诚意,给予明确。4、关于贵司提出的甲分包问题,关于该事项,因我司领导在北京,加上疫情及两会结合实际情况,公司领导无法出京,还望谅解,但是贵司将(土方、混凝土直接发包)已经严重违背了该工程的合同性质。望贵司斟酌,以望确保施工如期进行。 2021年3月24日,***与**公司就案涉工程及后续遗留问题通过会谈达成以下意见:1、双方共同确认解除体育馆建设合同,***二公司不再继续体育馆后续工程施工,双方就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2、明确后续工作推进节点:2021年月25日-3月26日,现场已完工程量、剩余物资盘点(盘点工作由双方监理单位共同进行,由******、山东*****牵头负责)。2021年3月31日前,***公司提交退场结算书(终稿),责行人:***。2021年4月3日,山东**负责审核及回复,双方开始推进后续争议商谈;3、双方明确自3月26日现场清点工作完成后,进行场地、塔吊移交,山东**安排其他施工队伍进行砌筑施工。 2021年3月30日,***作出工程结算书,结算汇总表显示,1.预算书部分(土建+机电)25124830元,2.签证部分6104276元,3.幕墙已完工部分3761270元。4.甲指分包供配合费部分639909元。5.合同外增加部分20856936元。6.总计费用56487220元。 2021年4月2日,***向**公司发出《关于尽快支付工程费用的事宜》予以催款。 2021年5月19日,**公司收到***制作的工程结算书。 2023年1月3日,***向**公司发出《关于体育馆总承包结算确认的函》,该函载明:截止2021年6月,总包结算无争议部分产值如下:无争议造价汇总表十项……,二、结算争议如下:1.合同内产值措施费比例过低,我方要求按合同全额计取783.84万元,我方实际成本投入1400万。2.签证部分……合计2142235.56元。3.我方施工幕墙工程3761270元。4.甲指分包配合费639909元。5.合同外增加费用20856936元。无争议部分21310933.33元,存在争议部分35238750.56元,合计56549683.89元。山东鲁投招标有限公司(审计单位)加盖公章,并注明:此明细仅作为工作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于2021年3月30日编制的项目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价款总计56487220元。2020年10月30日**公司成本部确认的2020年9月份工程报量统计表显示确认***已施工累积产值达27208367.26元。***制作的已竣工程结算收益状况表显示,在案涉工程中已施工工程产生的措施费、管理费合计23464513.24元。 2024年1月19日,***委托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款,该函载明:经审计单位山东鲁投招标有限公司核对确认,无争议产值21310933.33元,存在争议产值35238750.56元,两部分合计56487220元。2023年1月已将结果向**公司发函但至今未回复。截至函出具之日,**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3500140元,尚有42987080元未支付。 **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2021年1月14日、2021年2月10日三次共向***支付工程款13500140元,***对此数额无异议。 诉讼中,**公司归纳双方的争议项及主张如下:1、追加人工费用调整941万元,合同约定人工费单价为96元/工日,原告提交的工程审计报告中人工费单价为128元/工日,与施工合同约定差异巨大,导致人工费增加941万元。2、停工产生增加费用2891492元,因该项目非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停工,且原告停工原因未得到监理方与被告现场人员的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停工产生增加费用不予认可。3、临设部分增加费用4234254元,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涉案工程商务标,措施费400元/㎡,另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措施费包括临设部分费用,所以按面积计算措施费时不应重复计算该临设部分增加费用。4、非实体多投入部分费用2180000元,原告作为长期在日照地区施工的企业,在投标时应对非实体投入有合理估算,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未就非实体要求原告增加投入,所以该部分费用不应作为额外投入要求被告承担。5、人工费调差费用1238414元,施工合同中关于人工费标准有明确约定,不应另行考虑人工费调差。 经本院委托,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鲁造咨价【2024】156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合同外增加部分最终工程造价金额6226991.49元,预期利润及合理费用3422113.49元,以上两项合计9649104.97元;(一)确定性意见:山东国医职业学院体育馆项目工程,合同外增加费用和删减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或未施工部分的预期利润,鉴定造价共计:4699874.04元。(二)推断性意见:合同外增加费用和删减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或未施工部分的合理费用,鉴定造价共计4949230.93元。合同外增加费用中人工费调差部分及疫情防控期间人工增加费用数额为确定性费用,临设部分增加费用分为确定性、推断性费用。删减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或未施工部分(预期利润)2087982.29元为确定性费用,删减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或未施工部分(合理费用)1552563.97元为推断性费用。上述两部分费用均下浮让利6%。***因鉴定支出鉴定费45万元。 ***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2024年5月6日、6月5日分两次向山东敬可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2万元。 2024年4月29日、5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保险公司保函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4)鲁1102民初61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公司、国医坛公司的财产。***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担保费22500元。后**公司向本院提交置换担保物申请书,由案外人山东国医坛盛世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财产置换查封物,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14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发起人)为国医坛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自被告**公司处承包山东国医职业学院体育馆项目工程并部分施工的事实清楚,***对**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1350014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如何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等是否成立。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工程总价款及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主张其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已向**公司发送,**公司未予书面回复,视为**公司对结算书认可。本院认为,***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通用条款第14.2条虽载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且**公司对***制作的结算书未进行书面回复,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制作该工程结算书之前,双方即对部分费用存在争议,亦约定2021年4月3日开始推进后续争议商谈,双方对费用存在争议的事实客观存在,故不能仅以**公司未对结算书书面回复,即将***单方制作的结算书完全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的依据。从双方举证质证看,**公司对***结算数额中产生争议的费用为五项,即追加人工费用调整9410000元、停工产生增加费用2891492元、非实体多投入部分费用2180000元、人工费调差部分费用1238414元。上述争议项数额合计为19954160元,***工程款结算总额为56487220元,故相应无争议工程款数额应为365330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项的认定,1、追加人工费用与人工费用调差部分,该两项费用均为疫情期间的人工费用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涨,或者使承包方遭受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平,承包方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另,山东省住建厅下发的[2020]24号文件将人工费日单价从合同约定的96元/工日调整到128元/工日(建筑工程)、138元/工日(安装工程),故***主张调整该两项费用,应予支持。2、停工产生增加费用,从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涉案施工合同等看,涉案工程的全部土方工程、钢结构工程、幕墙工程、混凝土材料采购等均属于***承包范围之内,**公司不能证实征得***同意将个别分项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亦存在项目长期未能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形,也不能证实***对停工停产存在故意或过失,从过错责任角度考虑考虑,对***该部分费用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3、临设部分增加费用,从工程招投标邀请函等可见,涉案整体建设规划为23.317万平方米,双方签订的合同与中标通知及实际施工均存在不一致的情形,需结合鉴定报告据实认定。4、非实体多投入部分费用,该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需依照鉴定报告认定为准。5、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公司存在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未能及时取得合法建设手续以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导致***中途退场等情形,***据此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争议项部分的数额认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争议项进行鉴定,从该司作出的鲁造咨价【2024】156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内容看,报告充分考虑了双方的意见,并结合了合同的约定所作出,具有专业性、科学性、客观性,故本院对鉴定结果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42760051.49元[36533060元(无争议)+6226991.49元(合同外增加费用)],**公司已付13500140元,剩余工程款为29259911.49元。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删减或未施工预期利润+合理费用)为3422113.49元。对***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年10月30日**公司成本部负责人在***提报的2020年9月份工程报量统计表上核实后签字确认,截至2020年9月底***已施工累积产值27208367.26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付款节点:工程进度款按季度支付,承包方按付款节点提交付款申请报告,发包方收到付款申请报告后7日内核实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工程量核实后5个工作日内,按已完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约定,**公司应在约定核实工程量后5日内支付至75%进度款,即20406274.45元(27208367.26元×75%),其截至2021年2月10日累计支付数额为13500140元,逾期数额为6906135.45元事实清楚,***要求**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违约金,应予支持。对于**公司在***退场后,结算审核逾期的事实虽然成立,但是因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争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对于后期工程款违约金,本院酌定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计算。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的第16.1.2条第(6)项约定“其他,发包人违约责任的处罚同承包人违约责任的处罚约定”。第16.216.2.2承包人违约的责任条款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由承包方造成的工期每拖延一天,按照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二进行处罚最高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三”。***主张以拖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符合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也低于通用条款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应予支持。 三、关于***要求确认在剩余工程价款42987080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体育馆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体育馆项目工程属于公益配套设施,不应拍卖或折价,故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担保费、律师费、鉴定费,前三项费用均包含在合同专用条款16.2.2承包人即***违约责任条款中,根据发包人**公司违约条款16.1.2第(6)其他:发包人违约责任的处罚同承包人违约责任的处罚约定之约定,该三项费用应由**公司负担。鉴定费系合理、必要支出费用,应由**公司负担。 五、关于***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坛公司为**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公司不能证明各自财产独立,故国医坛公司应当对**公司所负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9259911.49元; 二、被告山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422113.49元; 三、被告山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1、以6906135.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24年4月23日止;2、以29259911.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2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山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律师费220000元; 五、被告山东***国际养生城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所负本判决上述一、二、三、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735元,由原告***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1525元,由被告山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国际养生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521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担保费22500元、鉴定费450000元,均由被告山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国际养生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山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国际养生城有限公司上述所负担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