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503民初1377号
原告:吕某,男,汉族,1988年12月10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信阳市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平西路世纪花园17号2单元103。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440759610。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8598606。
原告吕某诉被告信阳市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市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787745.35元及利息(利息以787745.35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标准从2021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二构、粗装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一将位于平舆县车舆文化博物馆项目二次结构及屋面工程承包给原告劳务施工,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2021年10月18日,该工程经过结算,结算劳务费
共计为2787745.35元,后该劳务费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部分后余下787745.35元未向原告支付。另,经过原告了解,被告二系该工程的总包方,被告二与被告一亦签订了相关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所约定,被告二对该劳务费的支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一、被告二要求支付余下劳务费,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市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依法将涉案工程二火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分包给信阳市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与被答辩人建立任何形式、任何内容的合同关系。答辩人为“平舆县中国车舆文化园”(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人,答辩人将涉案项目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合法分包给具备专业分包资质的信阳市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以任何形式订立过任何合同,没有义务且实际上也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二、原告吕某系施工班组代表,而非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吕某合同、报价单、结算(2)(3)(4)(5)”均可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并非实际施工人而系施工班组代表。结合(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的说理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与***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班组)作为受***雇佣从事泥水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以该规定为由请求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淮安明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不难得出劳务班组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结论。综上,根据债务和合同相对性,及原告不属于建工司法解释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们主张这两点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原告吕某与被告信阳市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二构、粗装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信阳市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位于平舆县车舆文化博物馆项目二次结构及屋面工程(主材由被告信阳市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吕某施工。2021年10月18日,原告吕某施工完毕后,经过与被告信阳市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劳务费共计为2787745.35元,被告信阳市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200万元,下欠787745.35元至今未支付。另,该工程是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信阳市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市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吕某劳务费有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信阳市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吕某支付劳务款787745.35元,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将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被告信阳市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其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某劳务费787745.35元并从2021年10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结清止;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39元,由被告信阳市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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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