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319民初2233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苒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2219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221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为:1765211.81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始,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承揽了被告发包的“天津生态城32号地块社区中心”部分施工工作,具体内容包括“清槽打垫层、文明施工、修围挡、现场码放材料、搭临建修临时道路、搬办公区、零星用工”等。2019年11月底,原告完成了被告方发包的所有内容,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工程费用结算审批表》及《费用计价表》,其中明确了原告的施工内容、计价方式及最终结算总价。根据结算内容,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82219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付款过150万元,尚欠132219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原告认为因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办理结算不代表必须支付工程款,应自原告主张权益后进行支付。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益后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原被告达成合意,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天津生态城32号地块社区中心”提供部分劳务施工(以下简称“某某工程”),施工范围包括清槽打垫层、文明施工、码放材料及部分临建工作等。2019年11月底,原告完成施工内容。201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某某工程《费用计价表》《工程费用结算审批表》,载明结算金额2822190元。被告付款1500000元,余款132219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付款条件何时成就。原被告达成劳务施工合意,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劳务工作,双方已就某某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对结算事实及未付款项均无异议。被告抗辩应自原告主张权益后支付,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结算资料,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和结算,亦代表被告对原告施工的认可与接受,且根据日常经验,原告作为接收款项一方,理应会积极沟通付款事宜,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付款应以结算时间为依据,结合结算时段当时实际情况,本院给予三个月付款周期,被告应于2020年4月1日前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关于利息一节,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系事实。双方就利息标准无约定,原告主张以1.5倍LPR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确认利息以LPR标准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32219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2219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43.5元,由原告负担1221.5元,被告负担9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