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某一局集团某建筑有限公司,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1民初7327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85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普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一局集团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1990年7月12日出生,满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张某,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某一局集团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一局公司)、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867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6867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3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30日总计72527.0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被告某一局集团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江北区“某二期”项目,被告张某作为项目经理找到原告郭某某在项目部做安全员。经张某与郭某某最终结算截止2021年9月1日欠付原告郭某某劳务费总计68670元。由某一局集团某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郭某某作为乙方,为郭某某出具欠条“今甲方欠乙方2021年1月至2021年11月劳动报酬共计68670元,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在2023年1月22日前还清”。张某作为甲方代表签字。达成该欠条后某一局集团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张某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庭审中,郭某某明确,与其建立的劳务关系的相对方系某一局公司,将张某列为被告是为了查明事实,不需要其承担责任。
某一局公司辩称,1.我司未与郭某某签订任何合同,并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欠条也并无我司盖章,2.我司并未授权张某对外签订用工合同,对我司并不具备约束力,3.欠条存在大量涂抹痕迹,签订日期是2021年9月1日,欠条事实载明劳务费结算至2021年11月;4.张某确为我司项目经理,郭某某确在我司项目担任安全员;5.如认定我司具有付款义务,资金占用利息应该从我司收到传票之日起计算。
张某辩称,1.案涉项目部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属实,欠劳务费用属实;2.关于签订时间瑕疵,是因先前是口头协商后面补签书面欠条时,将签订时间误写成了9月;3.本人与郭某某签订合同和欠条系为项目部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不应由本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一局公司承接的某二期项目,于2020年9月1日进场,于2022年1月协议退场。郭某某在该项目以安全员的工作岗位提供劳务。张某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因尚欠劳务费,张某向郭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甲方某一局公司某二期,乙方郭某某,今甲方欠乙方2021年1月至2021年11月劳动报酬共计68670元,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在2023年1月22日前还清。该欠条尾部甲方或甲方代表处有张某的签名。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郭某某举示的欠条、合同协议书、工作证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虽然某一局公司与郭某某之间没有签名书面的劳务合同关系,但某一局公司认可接收了郭某某提供的劳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张某作为项目经理向郭某某出具欠条对劳务费进行结算,可以认定尚欠劳务费68670元。某一局公司辩称该欠条未有其签章也未授权张某签署,但本院认为张某作为项目经理,郭某某也接受张某的管理,其有理由相信签署欠条系该公司授权张某的行为,并且某一局公司也认可确实接收了郭某某提供的劳务,因此该劳务费应由某一局公司承担,且约定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应该支付该款。故,对郭某某要求某一局公司支付劳务费6867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一局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按规定从逾期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郭某某要求从2023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2023年1月2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有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一局公司辩称,应该从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诉利息,但本院认为签署欠条系其项目经理签订,该公司应该知晓该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3年1月22日,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一局集团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某劳务费6867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23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2023年1月2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有损失;
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6.59元,由某一局集团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郭某某垫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某一局集团某建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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