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富鑫宝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1001民初395号 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富鑫宝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MA78828153,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上海路浦东街3号众创空间1-102-7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7422146573,住所地新疆北屯市183团农行右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富鑫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宝公司)与被告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鑫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5月17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富鑫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鑫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0370.7元,庭审中变更为182429.5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7636.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北国之春小区21#、18#、15#、14#、12#、23#住宅楼门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611803元的门(含制作、运输、安装、质保金)。原告按约履行完毕。2022年8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剩余合同价款为280370.7元,被告分期支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82429.59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总金额5%承担违约金27636.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价款数额错误,被告已支付价款413304.41元,欠付139429.59元;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认可欠付数额为170669.59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原告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系原告违约。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0590.15元;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4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611803元,安装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20日。反诉被告发货同时应提供合同总金额发票及门的质保资料,并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反诉被告原因,可视系统(单元及进户系统)取消供货及安装,防盗门及防火门未按合同数量完成进货,导致无法完成安装。反诉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特提起反诉,望予以支持。 反诉被告富鑫宝公司辩称,首先,双方签订合同后,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目的是免除双方此前的违约责任,规范后续履行行为。反诉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反诉原告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次,可视系统取消供货及安装系多种原因造成,而非反诉被告单方原因所致,缺少的防盗、防火门系反诉原告定制尺寸与图纸不符所致。反诉被告于2020年就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交付。再次,反诉原告的违约金计算基数错误,合同金额已变更,不能以611803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诉部分,原告富鑫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安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实双方就定制住宅楼门签订合同,合同总价款611803元,并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 证据2.《北国之春小区21#、18#、15#、14#、12#、23#住宅楼门制作安装合同补充(付款)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拟证实双方经协商变更合同价款,并约定被告分期付款的事实;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打印件一张,拟证实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2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101801.82元的事实; 以上三组证据拟共同证实,被告尚欠原告182429.59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636.7元的事实。 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原告未在发货同时提供发票,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补充协议一份,拟证实该协议实为三方协议,新疆正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茂源公司)同意承担管理费的事实,正茂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中签字; 证据2.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两份,拟证实段某系原告指定的负责人,业主方正茂源公司向段某支付43000元,用于支付案涉项目贷款,被告至今已向原告支付413304.41元的事实; 证据3.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雇佣的安装人员***、***收到业主方正茂源公司担保支付的安装费11760元的事实。 经质证,富鑫宝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正茂源公司愿意承担管理费,与***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虽然委托段某负责案涉项目,但原告未收到这些款项,且段某无收款权限,段某与正茂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证人需出庭作证,第二次庭审中段某出庭作证后,原告认可该组证据载明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正茂源公司与段某个人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3载明段某代原告向工人付安装费11760元,原告同意从主张的工程款中扣减,本院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为证实其反诉请求,提交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反诉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防火门,应按合同总价款611803元为基数计算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经质证,反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价款已变更为552734元。反诉被告2020年已供货完毕,补充协议中扣减15396元,是因反诉原告提供的图纸与实际建造尺寸有差异,导致所供之门不能用,反诉原告另行从别处重新定做,为尽快解决纠纷拿到货款,反诉被告无奈做出让步。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反诉被告富鑫宝公司为证实其抗辩意见,申请证人段某出庭作证。段某陈述,***提供的图纸与实际建造门洞尺寸不一致,导致富鑫宝公司定做之门无法使用。可视系统未安装系正茂源公司未打款所致,正茂源公司另行从别处购买可视系统。补充协议写“进货未按合同数量完成”是为赶紧拿上钱而做的妥协。正茂源公司向其打款43000元中,有11760元用于支付案涉项目人工工资。 经质证,反诉原告对证人陈述不认可,提出证人系富鑫宝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负责人,有利害关系,且不知道地下室门洞与设计图纸不符的问题。本院对段某陈述11760元用于支付案涉项目人工工资的证言予以采信,其他陈述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4日,***作为甲方,富鑫宝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北国之春小区21#、18#、15#、14#、12#、23#住宅楼门制作签订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11803元。到货时间:2020年10月8日,安装时间:2020年10月10日至10月20日。货物由富鑫宝公司负责运输至施工现场北国之春小区。发货同时提供总合同金额发票和门质保资料。如一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者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出现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对方有权解除合同,且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乙方应如期交货,甲方应按合同支付相应货款。合同后附明细表,明确了防火门、进户门、单元门、地下室分户门及车库卷帘门的规格、安装位置、数量、面积。并附各种类门的预算表,载明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合计价款及备注。 202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部分合同内容。其中,1.1载明:北国之春小区21#、18#、15#、14#、12#、23#住宅楼门制作安装合同中,门单价预算表中可视系统(单元及进户系统)因多种原因取消供货及安装,扣减合同价43376元。1.2载明:因进货未按合同数量完成,缺少部分防盗门及防火门,扣减15396元(含材料费、运费、税金)。1.3载明:变更后合同价款为552734元,已付30万元,剩余合同价款252734元,于2022年8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于2022年9月10日前支付完毕。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冲突,以补充协议为准。 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9月24日付款10万元,2020年10月30日付款126085.16元,2020年12月15日付款42417.43元,2022年8月23日付款101801.82元。期间,业主方正茂源公司代***通过段某支付人工工资11760元。***至今尚欠富鑫宝公司170669.59元未付。 本院认为,富鑫宝公司与***就制作安装住宅楼门签订合同,富鑫宝公司根据***的要求,制作并安装住宅楼门,属于定作,是承揽的类型之一,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对于欠付富鑫宝公司170669.59元报酬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富鑫宝公司与***各自主张的违约金有无依据,能否支持。即,双方是否都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违约金应当以何标准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期间付款,至今仍欠170669.59元未付,构成违约。其次,富鑫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且未按合同约定数量供货,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扣减缺少部分门款,违约事实亦能认定。再次,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安装合同中约定以合同总金额5%计算。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对于合同金额进行了变更,应以变更后的合同金额552734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即:552734元*5%=27636.7元。关于富鑫宝公司称,补充协议已经对双方此前的违约责任处理完毕,本院认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综合全案进行判断,不能只针对部分事实。富鑫宝公司至今未向***提供发票,提供发票虽不属合同主要义务,不能对抗付款,但属于从合同义务,不履行从合同义务,同样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富鑫宝公司与***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违约程度相当,互付违约金数额相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诉原告乌鲁木齐富鑫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70669.59元、违约金27636.7元,合计198306.29元; 二、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富鑫宝商贸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7636.7元; 三、以上两项判决数额相抵后,本诉被告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诉原告乌鲁木齐富鑫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70669.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50.99元,减半收取计2225.5元,由本诉原告乌鲁木齐富鑫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4.59元,由本诉被告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0.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4.75元,减半收取计282.38元,由反诉原告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26元,由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富鑫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