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2301执恢6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申请执行人:***,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执行人:***,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执行人:***,女,1978年8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执行人: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301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8,500,000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843,508元;并以8,5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5.005%(3.85%×1.3)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0元;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5,000元;五、被告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不能清偿部分1/2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九、案件受理费127,755.00元,由***、***承担50,718元,由***、***、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负担77,037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7,40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7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保险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冻结被执行人***、***、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名下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4年7月5日起至2025年7月4日止),账户内有存款22,080元,划拨后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
2.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号梅赛德斯奔驰车一辆、×××号广爵涂乐牌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自2023年11月2日起至2025年11月1日止),上述车辆未实际控制,本案暂时无法处置;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号丰田牌车、×××号金杯牌车一辆,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
3.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位于清河县团结路南侧商铺房产【产权证号:兵房字XXXX第XXX号,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2025年4月14日止】,上述房产据当地房管所反馈,暂无法处置;
4.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投保的保单(冻结期限:三年,自2023年10月31日起至2026年10月30日止),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
5.查明被执行人***、***、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证券部门、税务部门等再无财产登记信息。
三、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葛家沟西路×号颐景庭院小区龙园×号楼×号房屋【产权证号:新(2021)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经变价处置,两次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同意以二拍流拍价2,684,789.6元接受上述财产以物抵债。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被执行人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1/2承担赔偿责任,被执行人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已经将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5,257,112.51元履行完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金额10,725,545.00元,已执行到位7,963,982.11元,本案债权尚余额2,761,562.89元未能实现(不含本案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过程中对财产已采取的冻结、查封措施,如需续冻、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