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191民初820号
原告:江苏某某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某某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某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原告江苏某某某公司于202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某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1元,由原告江苏某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