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终字第02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镇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光明村镇荣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民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与***均系江苏镇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德公司)员工,事发前两人个人关系较好,没有其他矛盾冲突。2014年11月7日下午4点多钟,***拖着防雨箱底座进入第八车间门口时遇***驾驶的叉车停在门口影响通行,便要求***将叉车移动遭拒,双方产生语言龃龉。后***将门口地上的其他废料挪移让***通行,***在通过门口进入车间后,顺势用手朝***的裆部袭击了一下,***便抱起***朝地上一摔,两人均倒地,致***右脚受伤。随后,***带***到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踝骨骨折,2014年11月10日***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7日出院。***先后支付医疗费15903.75元。
另查明,2015年1月8日,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4月3日作出了镇徒人社工人(2014)第3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系在工作期间与员工***发生嬉闹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镇德公司向***发出的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因受伤所致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如何确定?2、***的损害应由谁负责赔偿?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8832.67元(其中由***支付15903.75元,***自行支付2928.9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辩称其支付了18903.75元费用,除15903.75元***认可外,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2、交通费。***主张686元,并提供了部分车旅费发票,但不能证实上述车票与***因受伤来往治疗之间的关系,原审被告又不予认可,根据***伤及脚部及在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的情况,酌定其该项损失为4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200元,根据***受伤后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的情况,***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4、***主张的餐饮费123元,原审被告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损失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主张重复,故不予认定。
5、***主张日用品损失159.6元,原审被告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提出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要求应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未能证明日用品的名称以及与其损伤治疗之间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综上,***所受的损失总金额为19432.67元,其中***已经支付的金额为15903.75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认为自己系因工作与***发生冲突而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镇德公司在***与***发生冲突期间及发生冲突之后,没有及时派人出面制止侵权行为,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辩称冲突系***的主动挑衅行为引起,应由***自负损害责任。即使法院认定***在冲突中有过错,由于冲突双方系因工作引起,赔偿义务也应由用人单位即镇德公司承担。镇德公司辩称***系与***因嬉闹受伤,不应由用人单位赔偿,应当驳回***对镇德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使他人遭受损害的情形,本案中的***系在镇德公司的生产车间与他人发生嬉闹而受伤,不符合***所主张的应当承担安全保障责任的情形。***虽系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受伤,但其所受伤害与工作并无直接关联。从***庭审陈述以及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来看,***、***事发当日虽因要求***移动叉车遭拒而产生言语龃龉,但矛盾并未激化,***移动废料致***能正常通行,双方因工作引起的纠纷已解决。之后,***在进入车间后,以嬉闹的方式袭击***的裆部(系挑逗行为),将***激怒,***随即将***抱起并摔倒在地上,致使***脚部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与***作为镇德公司员工,不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在工作时间因嬉闹而遭受损害,应由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抱起***将其摔伤,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而***在嬉闹过程中采用了挑逗行为,也是***致伤***的原因之一,***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确定***对***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镇德公司对***的损害无因果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致伤***,应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产生的各项损失19432.67元,由***承担15546.14元(19432.67元×80%)。鉴于***已向***支付了15903.75元,可以抵销其应当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赔偿***各项损失15546.14元(已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发生矛盾的直接原因是通行问题,因通行问题双方言语上互有冲突,后因***通过时继续对上诉人进行挑衅,从而发生肢体冲突,如果不是通行问题,双方不会发生冲突。因此***的损失应当由镇德公司赔偿;2、***将上诉人激怒,***存在明显过错,原审判决仅认定***承担2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半的责任比较合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镇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1、被上诉人镇德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行为人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虽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摔伤被上诉人***,但上诉人的摔人行为明显与其职务无关。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镇德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故意摔被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率先挑衅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责任。考虑到上诉人故意摔被上诉人***,其过错较大,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