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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民终6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靖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靖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某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某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某丁公司为完成分包工程施工项目,指定熊某为挂靠人,与某乙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熊某作为挂靠人负责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公共区域精装、大区园林、第三方劳务、外墙涂料、石材幕墙工程施工,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名为项目内部承包,实为挂靠。某丙公司明知上述挂靠行为。熊某是在江西省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绿**控制的公司)领工资和交社保,案涉工程的全部资金、利润由熊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仅收取1%的管理费且不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也不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某乙公司没有截留工程款,已完成了作为被挂靠人的工程款转支付义务。依据法律规定,案涉工程的风险由挂靠人一方承担,被挂靠人不对工程的亏损承担责任,且该内部承包协议由某丁公司的股东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江西绿**不夜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绿**控制的公司)为熊某提供担保,可见案涉纠纷责任主体实为某戊公司。熊某在签订案涉内包协议后,依照某丁公司的指示,在未经过某乙公司的同意的情况下,私刻公章与某丙公司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公章不是某乙公司在靖安公安的备案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不是万**本人的印章,某乙公司对该合同签订的情况并不知情也未授权任何工作人员签订该合同。 某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定案单不能作为某丙公司结算涉案外墙涂料项目工程价款的依据。首先,根据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绿**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第6.1条的规定,对工程决算款的审定等重要文件需由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的签字并加盖某乙公司公章。而某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定案单上未有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人的签字且加盖的印章并非某乙公司在靖安公安备案的印章,且并未有某丙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其次,某丙公司未提交原件,也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再次,某丙公司提交的除工程结算定案单外一系列的单据上页眉明确显示的是江西某某置地有限公司(该公司与业主某丁公司都是江西绿**实际控制的公司),显然这些单据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结算材料,事实上某乙公司也从未与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过任何结算。 案涉工程系由挂靠人熊某私自分包给某丙公司的,根据法律规定,熊某的挂靠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工程款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丙公司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并非善意,参与订立合同或者在某丙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据等一系列材料上加盖的印章并不是某乙公司在靖安公安的备案印章,加盖印章的人员也没有某乙公司的相应授权,在合同上和某丙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据等一系列材料上加盖印章均不是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挂靠人熊某是某丁公司指定挂靠某乙公司的。根据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第6.1条,王某为某丁公司派驻施工现场代表;根据某丙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单和工程结算通知书,王某不仅代表某丁公司签字,并在施工单位某乙公司一栏签字,以上资料没有任何某乙公司授权代表签字,所加盖的印章也并非某乙公司在靖安公安备案的印章,可知是业主某丁公司挂靠某乙公司来实施一系列工程(其中就包括案涉工程,熊某假借某乙公司名义分包给某丙公司),指定熊某作为挂靠人,而且王某既作为某丁公司的代表也作为某乙公司的代表,在案涉工程一系列资料签字,可知案涉工程是业主某丁公司挂靠某乙公司实施的系列工程之一,某乙公司只收取了极少量的挂靠费,案涉工程真正受益者是某丁公司,且从某丁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也可知某乙公司根本不在项目群聊里面,实施工程的相关方实际是某丁公司和某丙公司。 某丙公司答辩称,案涉《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系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并不存在熊某挂靠的事实,且某丁公司明知并且同意某丙公司的分包身份,亦未提出异议。某丙公司在公司经营范围中载明包含外墙涂料施工,案涉工程无需特殊资质,某丙公司不用挂靠某乙公司。《工程结算定案表》与《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系某乙公司分包给某丙公司,故某乙公司应当向某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乙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丁公司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00581.69元及利息(利息以800581.6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71444.58元;3.某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万元;4.某丁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5某丙公司对项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和某丁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由某丙公司承接位于南昌县莲武路以南、正义物流以西的“外墙涂料工程”施工任务。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材料,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技术要求,结合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完成工程施工。其中第二条约定,工期240个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2021年3月4日(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预计于2021年10月30日前竣工。第三条约定,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形式计价,含税总价2366400元。第3.5.1条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前向甲方提供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3%。第3.5.2条约定,履约担保的有效期至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满后30日止。第4.3条约定,本工程整体施工完成后3日内,乙方应通知甲方组织竣工验收;本工程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后30个日历内,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80%,且不超过合同金额的80%;第4.4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乙方应将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原件2套附目录清单送交甲方审查。甲乙双方完成结算核对和结算流程后,甲方于30个日历内至结算总价的97%;第4.5条约定,本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竣工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两年届满且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无息返还。第4.6条约定,每次申请付款时,乙方须提供符合真实有效的等额发票,当款项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7%,需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或延付相应款项。第5.5条约定,乙方提交结算金额不得超出最终审定结算金额。第5.6条约定,工程造价增加变更签证需要甲方和某己公司共同书面确认,并经乙方出具由甲方签字盖章的变更签证的设计图纸、工程联系函、施工记录和竣工验收记录后,方可列入结算范围,否则视为乙方私自变更施工内容,不予列入结算范围。第11.1条约定,乙方已全面按时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后,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每延迟一天,甲方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到期未付款项逾期利息。第11.2条约定,乙方出现下列逾期违约情形的(经证实属甲方原因导致的除外),每逾期一日,须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11.2.1延期开工、暂停施工或工期延误的……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于2022年9月5日完工,2022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1508877.22元工程款,某乙公司在扣减2%的管理费和税费后全部支付给了某丙公司。2022年12月1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办理结算,制作工程结算定案单,确认该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2381486.13元,已付1508877.22元,剩余工程款800581.69元及质保金71444.58元未付。对于结算价款超出合同固定价款的部分,属于签证变更工程。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和某丁公司对该签证工程予以认可。 同时查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绿梦首府项目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由某乙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中的支护及淤泥换填工程、公共区域精装、大区园林、第三方劳务、外墙涂料、石材幕墙工程。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目前已全部销售完毕并交付业主入住使用。 还查明,2020年11月18日,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交纳了6万元投标保证金,目前尚未退还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共向某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金额为1489310.9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绿梦首府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工程结算定案单是否可作为某丙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依据;三、某乙公司和某丁公司各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焦点一,某丙公司系2019年11月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防水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建筑物的维护等项目工程。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完成涉案外墙涂料工程,并无借用资质或超越资质施工。某丁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将其中支护及淤泥换填工程、公共区域精装、大区园林、第三方劳务、外墙涂料、石材幕墙工程承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将其中的专业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并未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与某丁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某乙公司和某丁公司之间以及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定案单中确定的结算价款可作为某丙公司结算涉案外墙涂料项目工程价款的依据。理由如下:其一,固定总价合同系承包方以图纸和工程说明为依据,依照约定的总价进行承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非发包方要求变更原定的承包内容或者实际工程量与预计工程量差异超过一定百分比才可以调整合同价款,否则双方不得要求变更总价。本案中的《绿梦首府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形式计价,含税总价2366400元。第5.6条约定,工程造价增加变更签证需要甲方和某己公司共同书面确认,并经乙方出具由甲方签字盖章的变更签证的设计图纸、工程联系函、施工记录和竣工验收记录后,方可列入结算范围。原、某乙公司约定采固定总价包干形式计价,表明双方对建设施工的风险有充分预期,已经考虑到合同履行中引起价格变动的诸多因素。施工中的签证变更工程经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和某丁公司认可,也与合同约定相符。工程结算定案单中的结算总价款2381486.13元,与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款相差不大,符合双方预期。其二,工程结算定案单系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根据双方合同和某丙公司施工实际工程量确定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双方确定的工程总价款在双方产生约束力,作为发包方的某丁公司对该工程量的结算价款不能替代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三、因为二者之间的结算,依据的合同基础和结算方式会有不同,即使存在差异,也在转包人的合理预期之内,并不会损害转包人的利益。关于焦点三,某丙公司作为外墙涂料工程的专业分包人,与作为转包人的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由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第4.4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乙方应将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原件2套附目录清单送交甲方审查。甲乙双方完成结算核对和结算流程后,甲方于30个日历内至结算总价的97%;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竣工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两年届满且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无息返还。涉案工程于2022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因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和税费,根据工程结算定案单确定的剩余工程款800581.69元及质保金71444.58元,扣减后某乙公司尚应向某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84570.06元和质保金70015.69元。某丙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第4.4条约定和第11.1条约定,本案外墙涂料工程于2022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某乙公司最迟于2022年11月5日前付至结算总价的97%。某丙公司请求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某丙公司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作为发包人的某丁公司对某丙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不承担责任。但某丙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6万元,系某丁公司收取,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某丁公司应向某丙公司返还该6万元。关于某丙公司主张的对工程项目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涉案房屋全部交付使用,该权利请求无履行可能,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丁公司辩称某丙公司未开具全额发票,有权拒绝付款的意见,因开具开票属从义务,某乙公司不能就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开具发票属于行政部门处理范畴,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某丁公司辩称某丙公司工期延期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期延长的因素复杂,某乙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某丙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期,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某丙公司剩余工程款784570.06元及逾期利息(以784570.0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某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某丙公司质保金70015.69元;三、某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某丙公司投标保证金6万元;四、驳回某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6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0825元,某丁公司负担760元,某丙公司自行承担2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某乙公司员工与熊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熊某在江西省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绿**控制的公司)领工资和交社保,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熊某为案涉分包施工项目的挂靠人。2.《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证明目的:某乙公司与熊某名为内部承包关系,实为挂靠关系,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仅收取1%的管理费且不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也不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两份内部承包协议由某丁公司的股东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江西绿**不夜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绿**控制的公司)为熊某提供担保,且某丁公司指定熊某挂靠某乙公司实施多个项目。3.某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眼查的企业股东信息结构图,证明目的:某丁公司是为挂靠人熊某担保的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控制的,而绿**置业与某某置地公司都是某某集团控制的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系某丁公司指定熊某为挂靠人,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名义为项目内部承包,实为挂靠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本案责任主体实为某丁公司,某丁公司指定熊某挂靠某乙公司施工,某某控股集团为熊某做担保的,某乙公司只获得了1%的挂靠费,案涉工程款应当由熊某和指定熊某挂靠某乙公司的某丁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某丙公司不认识熊某,没有和熊某签订合同。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接洽案涉工程,一审中某乙公司提交的区麟与***的聊天记录中体现,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丙公司与熊某接洽项目事宜,且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对方的身份以及挂靠的事实,在聊天记录中对方对于挂靠一事,语音回复是“我不太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关系,承包协议的合同主体均没有体现某丙公司,有一份《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的担保方为某戊公司,并非某丁公司。有一份《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没有担保方盖章,只有某乙公司一方盖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是某丁公司,涉及工程款支付义务,也仅限与某乙公司以及业主单位某丁公司,与其他公司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为案涉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相对方的问题。经查,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承接案涉工程中的支护及淤泥换填工程、公共区域精装、大区园林、第三方劳务、外墙涂料、石材幕墙工程。此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由某丙公司承接案涉项目的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工程施工期间中,某乙公司收取某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08877.22元,扣除2%的管理费和税费后全部支付给某丙公司。工程施工完毕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就案涉外墙涂料工程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单,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最终结算金额为2381486.13元。上述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加盖了某乙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签章,工程结算定案单中加盖了某乙公司的印章,某乙公司上诉主张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结算定案单并非其公司签订,对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定案单的内容,某乙公司并不知情,上述材料中公司印章和个人签章均系伪造,并申请对上述印章和签章进行鉴定。经审查,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答辩中陈述“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某丙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单据等一系列材料是某乙公司作为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在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证据中,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拍摄了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内容,以照片的形式发送给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并就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内容与某丙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核实。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加盖了其公司印章的签证单的增量工程予以确认,加上某乙公司收取某丁公司工程款后扣除2%的管理费,向某丙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以上事实均可以证明某乙公司对案涉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是明知且实际履行。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的相对方系案外人熊某而非某乙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印章的鉴定申请,承前所述,某乙公司实际履行案涉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其主张的鉴定申请,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某乙公司要否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如是,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依据某乙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定案单载明,案涉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381486.13元,已付1508877.22元,剩余工程款800581.69元及质保金71444.58元未付。因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25日竣工验收,依据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竣工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两年届满且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无息返还”的内容,至本案审理期间,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某乙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其次,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某乙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和税费,依据工程结算定案单的内容,某乙公司尚欠某丙公司剩余工程款784570.06元(800581.69×98%)和质保金70015.69元(71444.58元×98%)。某乙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0元,由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签章]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