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02民初279号
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互助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禹仁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汉口花园三期G区17栋2单元11层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中禹仁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91元减半收取5,745.50元、邮寄费40元,共计5,785.50元,由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