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83民初1430号
原告湖北锦山绣水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沙河村四组4-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2451986C。
法定代表人杨继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文飞、方云,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润天泽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安福寺镇食品工业园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7043702H。
法定代表人孟翔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光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锦山绣水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山绣水公司)诉被告天润天泽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天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山绣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文飞、方云,被告天润天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山绣水公司诉称,原告锦山绣水公司与被告天润天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锦山绣水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大部分工程,被告天润天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到目前为止被告天润天泽公司仍无付款诚意,原告锦山绣水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天润天泽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区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支付灯具定金损失76000元;支付工程款3549944.48元及相应利息190000元(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应付工程款2000000的80%以年利率4.75%计付二年),2016年6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确认原告锦山绣水公司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在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天润天泽公司辩称,同意原告锦山绣水解除合同的请求。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据原告锦山绣水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违约金请求法院按合同约定以50000元计算。未付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另被告天润天泽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1400000元,而不是原告锦山绣水陈述的13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锦山绣水公司与被告天润天泽公司签订《天润天泽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区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锦山绣水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天润天泽公司厂区环境景观工程(亲水平台、景观亭、长廊、景观墙制安;荷花池修砌;景观灯及厂区照明灯安装;草坪及植物配置含土地整理;质保期内整理及养护),工期90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计算),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等级,苗木配置保证包栽包活(成活率98%以上,其中单株价值500元以上的成活率要达到100%,养护期一年)。对承包方式和工程变更特别约定:所有建筑物所用的材料,均须被告天润天泽公司认证,价格与清单报价不符的,双方签证存查;清单所列植物须报被告天润天泽公司认证,被告天润天泽公司有权更换品种或确定采购对象,原告锦山绣水公司应无条件配合;工程方案变更,须经被告天润天泽公司、设计单位或有关技术部门确认同意后,方可实施。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暂定合同价款4400000;竣工结算以清单所列工程量结合施工期间变更签证计算;施工人员进场,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20%,30天支付工程造价40%,60天支付到工程总价的80%,完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一周内支付总价的95%,留余5%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如有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减,凭被告天润天泽公司现场代表签证,按预算报价、人工单价计取相关费用。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锦山绣水公司即组织人员、设备、材料开始施工建设,由于被告天润天泽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工程多次停工,到目前为止该工程已完成大部分工程量,余电气安装、景观造景、地面平整以及植物养护未完成,被告天润天泽公司在《现场签证单》以及《分部分项工程量完成清单明细》上签字确认。被告天润天泽公司到目前为止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且无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诚意,工程停工至今。同时查明,原告锦山绣水公司为履行合同,与宜昌南极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LED灯具供货合同》,因停工导致原告锦山绣水公司违约,造成原告锦山绣水公司定金和违约金损失76000元;2017年10月,原告锦山绣水公司委托武汉宏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作出结算评估,确定实际完成工程价款4849944.4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签《天润天泽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区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现场签证单》以及《厂区绿化人工明细表》21份,《分部分项工程量完成清单》3份,《LED类具供货合同》,原告绵山绣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天润天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翔麟的短信记录,证人陈某、彭某的证言,被告天润天泽公司的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锦山绣水公司与被告天润天泽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立《天润天泽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区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以及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被告天润天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致工程停工至今,原告锦山绣水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状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锦山绣水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大部分工程量,请求被告天润天泽公司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性质,本院予以支持。如何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有选择权。原告锦山绣水公司请求被告天润天泽公司赔偿实际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计息之日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锦山绣水公司请求被告天润天泽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损失应当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双方虽然约定了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但合同工程不能按约定期限竣工的原因系被告天润天泽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所致,工程停工导致工程价款无法结算,原告锦山绣水公司难于行使优先受偿权,而非怠于行使此项权利。按照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可以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原告锦山绣水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原告锦山绣水公司请求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锦山绣水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润天泽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润天泽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区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天润天泽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锦山绣水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3449944.48元,并从2017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被告天润天泽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北锦山绣水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损失76000元;
四、原告湖北锦山绣水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工程未付价款3449944.48元以及应付利息内对该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湖北锦山绣水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付方式:被告可直接给付,亦可通过银行转帐由本院代收代付(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马店路支行。户名:枝江市人民法院。账号:57×××91。备注:[2017]鄂0583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74元减半收取181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天润天泽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