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天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03民初2981号
原告:河北天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电厂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6982205J。
法定代表人:郭表,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鹏飞,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河北天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天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鹏飞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天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0月、11月两个月工资共8224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详细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工作必须的专业技术培训。然而2016年11月初,被告没有经过任何离职申请手续,擅自从原告处离职,去京辉公司上班,导致原告承包的工程不能按时完成,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2016年10月和11月份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且原告已将全部工资报酬足额发放给被告。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擅自离职,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培训,被告更没有擅自离职,原告的诉请应当全部驳回。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认真执行,2016年10月和11月份一直是满勤状态,被告依照公司规章制度请假符合规定,且被告申请离职和工作交接均有公司负责人签字,程序合法。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每月25日前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拖欠被告2016年10月和11月两个月工资未发,违反了合同约定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理应补发。对于延迟发放劳动报酬,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予被告经济补偿33750元。
原告河北天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3年5月28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考勤表、请假条、离职申请表、岗位资产交接单、工作交接单及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单,用以证明其于2016年10月份及11月份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单位提供劳动但未获得劳动报酬的事实,以及其于2016年12月1日以“家庭因素”为由向原告单位申请离职,并于当日完成工作及岗位资产交接的事实,原告河北天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虽对被告***提交的除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外的其它各该证据效力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考勤表等相关证据原件加以核实或反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具有一定客观性,能否反映部分案件事实。根据前述证据认定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原告河北天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2016年12月1日被告***因家庭原因向原告单位申请离职,并于当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及岗位资产交接手续后从原告单位离职。原告河北天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以被告***擅自离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以原告单位欠付劳动报酬要求给付经济补偿及补发劳动报酬为由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反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邢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河北天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1月两个月工资共8224元,同时驳回双方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河北天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河北天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擅自离职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赔偿55000元,但未就其损失来源、项目、金额等相关事实举证加以证明,且根据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表、工作交接单和岗位资产交接单等相关证据,相关交接手续上有原告单位岗位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应认定被告***的离职申请已得到原告单位同意,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告河北天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河北天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0月、11月两个月工资共8224元的诉请,属于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范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河北天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就其不予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并未就此加以举证,且根据被告***提交的2016年10月份及2016年11月份考勤表复印件可以证实,被告***在争议期间内已向原告方提供了劳动,原告河北天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对于原告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的答辩意见,因被告***系因“家庭因素”即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用人单位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且被告***未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天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16年10月及2016年11月两个月的劳动报酬款共计8224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天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天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江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