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临汾市政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管理委员会等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02民初3534号 原告:采某某,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水务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新疆某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采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水务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务某某公司)、山西某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新疆某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管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采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水务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5年6月5日,原告饲养的一头骆驼掉进被告山西某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的没有井盖的水道中死亡,此下水道属于被告某某水务某某公司管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水务某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某某水务某某公司主体不适格。案涉水道井非本公司所有或管理,本公司与案涉管道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属或管理关联,与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不存在法律因果关系。第二、原告主张骆驼系因坠入无盖下水道所致,但未能完成法定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任何权威机构出具的死亡原因鉴定报告,无法证明骆驼死亡与坠井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联,原告在事后数日报警称发现骆驼在管道内,未留存现场影像等直接证据,不能排除骆驼系死亡后被弃入废弃管道的合理怀疑。第三、原告作为饲养人存在重大过错,应自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饲养人明知骆驼活动习性,却放任其进入非惯常活动区域,未采取圈养、牵引等必要管束措施,存在明显管理疏失。涉案下水道井深仅约3米,骆驼坠井并不必然导致死亡。若原告尽到及时巡查、施救等管理义务,完全可避免损害发生。第四、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牲畜权属登记、购买凭证等法定文件,死亡原因没有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支持,索赔额无市场评估报告、养殖成本核算等依据支撑,扩大损失部分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某某公司已于2013年4月28日解除了合同,项目已全部进行了移交。 被告某某管委会辩称,案涉水道非某某管委会所有或管理维护,原告的损失与管委会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管委会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采某某提交: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份、照片2张、证明1份。拟证明2025年4月20日,原告在阜康市某某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购买带羔生产母驼5对,支付现金25,000元。同年6月5日,原告向阜康市某某派出所报警,称其饲养的骆驼掉进一个没有井盖的下水道中。经质证,被告某某水务某某公司、某某管委会对事故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登记表中载明情况不实,骆驼掉落的下水井所在地不在被告所有区域,无法证明骆驼的死亡系掉落井中导致,证明中购买的骆驼是否是案涉骆驼不明,也不能证明案涉骆驼的价值。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从照片中可知,三个井中有两个是有盖子的,只有发生事故的这个没有盖子,说明是被他人移走了,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案涉骆驼的价值。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照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阜康市某某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无往来凭证或买卖合同等证据相印证,无法形成完整价值证明链条,证明中购买的母驼及价值与本案争议财产不具有对应性和唯一性,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对证明的关联性与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某某水务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新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判决书中载明某某集团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已完工某某工程的公用设施享有所有权或其他专属权利,某某集团某某公司对此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某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案涉下水井不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经质证,原告采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下水井是被告某某水务某某公司在使用,作为使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8年某某公司前往该项目部拉运剩余物资时,被告某某水务某某公司人员进行阻拦,某某水务某某公司人员在项目楼内安排人员,事情发生在项目楼附近的下水道井,被告某某水务某某公司不应当推卸责任。被告某某管委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水务某某公司提供的两份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仅约束当时的法律状态,案涉水井的所有权或管理权认定需结合事实演变独立判断,故对其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解除协议1份、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管委会于2013年4月28日签署了解除协议,明确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管委会的权利义务终止,会议纪要明确要求被告某某水务某某公司在2015年全面完成某某工程。经质证,原告采某某、被告某某管委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水务某某公司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异议,对解除协议、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某某水务某某公司并非解除合同的相对方,会议纪要所涉及的问题应当以已生效的两份判决书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为查明事实,本院向阜康市某某乡派出所、阜康市辖区饲养骆驼牧民进行了调查,调取出警现场视频1份、询问笔录4份。经质证,原告采某某对骆驼坠井的事实和小骆驼价值为6000元没有异议。被告某某水务某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骆驼死亡原因不明。对综合认定小骆驼价值为6000元没有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小骆驼的价值认定同意以法院认定的价值。被告阜康市某某管委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阜康辖区内小骆驼的价值为6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采某某系阜康市某某乡某某村骆驼饲养户。2025年6月5日13时许,原告采某某报警称其饲养的6个月大小的骆驼坠入村附近的下水道井中。阜康市某某乡派出所民警在出警现场发现,位于阜康市某某乡某某村旁草滩内的下水道井中有一头已死亡骆驼,该下水道井没有井盖,系某某工程项目办公楼下水管道。 另查明,2012年5月,被告阜康市某某管委会作为回购人与新疆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新疆某某区某某工程投资建设-移交(BT)合同》,为履行该合同,被告某某公司成立阜康项目部租用机械设备、雇佣人员对某某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1月,某某政府与新疆某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阜康市园区、景区、城区供排水、污水处理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由某某集团开发、投资、建设、经营阜康市园区、景区、城区供排水、污水处理等项目建设。某某集团出资组建被告某某水务某某公司,由某某集团某某公司对阜康市园区供某某工程进行投资建设。2013年4月28日,被告某某管委会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新疆某某某某工程投资建设-移交(BT)合同解除协议》。合同解除后,该工程处于停建状态,被告某某水务某某公司派员在某某工程项目部办公楼内看管物资、设施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管理井的管理人或所有人是谁,是否尽到管理维护义务?2.原告对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责任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管道井附属于某某工程的一部分,某某工程停建后,被告某某水务某某公司派员在工程项目办公楼内看管设备,负有对工程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日常安全隐患消除义务。被告某某水务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管道井完好、封闭严密或设置必要防护措施尽到管理义务,管道井无井盖是导致骆驼坠入的直接原因,故被告某某水务某某公司应对其管理瑕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对饲养动物采取安全管控措施,避免动物进入危险区域,原告未尽到合理的管理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损失的40%,被告某某水务某某公司承担损失的60%。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关于小骆驼的价值经询价认定为6000元无异议,故被告某某水务某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3600元。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管委会对案涉损害存在过错,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水务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采某某3600元; 二、驳回原告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0元,由原告采某某负担170.00元,被告新疆某某水务集团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