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丽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赵中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晋0105执10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15号8幢1层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丽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舜井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万兴路28号2号楼1单元302室,身份证号XXX。
申请执行人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丽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晋0105民初57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山东丽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20000元、支付原告该款项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山东丽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676806.65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不动产、工商、互联网银行、证劵进行了网络查控,发现被执行人银行有存款已进行冻结划拨29835元,已经发放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汽车,进行委托查封。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和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就以上情况已同申请人进行了终本约谈。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的(2018)晋0105民初57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