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04民初681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提交证据、起诉、出庭、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治市上党区韩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15号8幢1层1-3室。
法定代表人:周文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8556元;二、依据鉴定结果二被告支付鉴定费用、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鉴定费、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3148.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雇员,被告***在外地承包架线工程。2017年9月份左右,被告***承包了被告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的100MW光伏项目,原告在工地上给被告***干活。2017年10月26日,原告在**平定苏村架线,工作过程中,原告开着三轮车往山上送水泥管,因三轮车翻车导致原告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10月30日,原告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计住院11天。2018年12月3日,原告到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共计住院5天。出院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口头答辩称,1、原告受伤后答辩人积极主动承担了医药费,通过中间人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赔偿了原告,双方已经对第二次住院治疗之前的所有费用进行了了结。原告即使主张也只能主张第二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况且答辩人在原告第二次住院时已经支付给了原告10000元。现原告违反了当时的口头约定,存在重复要求赔偿的现象。2、本次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在具体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
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因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第一次住院手术治疗,实际住院11天;原告因二次手术第二次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天。
经质证,被告***对两份病历均无异议。
2020年7月13日,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0]市医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综合评定其左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证据二:陪护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流水证明,证明陪护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
证据三: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支,证明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
证据四:2018年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的复函、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估规范,证明赔偿金额的依据。
证据五:医药费票据六支,证明医药费及伤残鉴定时检查费共计1022.9元被告未支付。
证据六、住院收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因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969.39元。
证据七、原告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准驾车型为C1D,原告对机动三轮车有驾驶资格。
证据八、原告陈述赔偿明细:误工费55878元÷365天×180天=27556元;护理费72000元÷365天×60天≈1200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0天=9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酌情要求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医药费1022.9元;伤残赔偿金31035元(山西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62070元。以上共计133148.9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对证据二中单位证明合法性有异议,从形式上来说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无法说明该单位是否正常运营,书写内容为手写,不能排除先盖章后书写的情况,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提供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微信转账不能证明该笔费用为工资,原告应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并加盖财务公章;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本案不适用2018年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的复函及后附的**,应适用***字(2018)54号文件,**是2019年5月6日发布,本案事发是2017年10月26日,适用该规定的话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办案指引是2020年7月1日后新受理的案件可以参照该指引,本案不应适用,“三期”的适用标准无异议,但2017年腊月,原被告双方已经就赔偿进行了了断,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都已经支付;对证据五,原告应提供处方以证明购买该药品的必要性,第二次手术期间,被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10000元费用;对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赔偿明细,误工费,原告第一次出院后调解时(2017年腊月)已经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工资,原告现属于重复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年收入为72000元,同时需要说明,在2017年腊月调解时已经支付了原告2000元的护理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及天数过高,同时说明在2017年腊月调解时已经支付了原告1000元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交通费及住宿费在2017年腊月调解时已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与原告伤残程度不符;鉴定费无异议;医药费已经支付过,被告不再承担;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方法不符合客观公正性,本事故是在2017年10月26日发生,而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是在2019年5月22日公布,被告认为应按照***字(2018)54号文件进行计算,该文件明确说明居民户口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本案原告举证是家庭户口,不属于文件中的居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788+8424)元×20年×10%=38424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转账明细六份,其中三份分别为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6日,证明原告做第二次手术前后与被告协商医疗费用,被告按照当时口头约定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三份分别为2017年11月4日、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2月12日,共支付原告30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无论是生活费还是交通费等,被告都积极主动给原告支付费用,进一步说明在2017年农历腊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支付相关费用后双方没有争议,直至原告做第二次手术,被告按照口头约定支付了费用,能够说明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腊月就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已经没有再主张赔偿的权利。
证据二、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是其姐夫,其与原告是工友,都在被告***的工地上干活;原告受伤后,2017年12月份,其叫原告来其家协调赔偿事宜,当时在场还有***、原告的妻子和原告的母亲,经协调,被告***以现金方式给了原告13000元左右(三个月工资)作为补偿,是原告妻子接收的,没有打收条,另外,被告***还支付给原告1000元的营养费和2000元的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用由被告***另行承担,这样关于赔偿的问题就了结了;原告受伤前的工资都已经付清了。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前三份转账明细真实性认可,但是无法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前后和被告达成口头约定,原告从来没有与被告之间有过约定;后三份转账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交通费或生活费,但是从微信转账记录上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和解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便达成调解协议,也应有书面的调解协议并且有原告的签字,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从三份转账记录就异想天开的推断出双方有过赔偿的口头协议。对证据二,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证人证言具有不可靠性,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去过证人家中,谈的是所欠原告工资的问题而非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在证人及被告提供的工资条上签过字,金额是13000元左右,这13000元是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而不是证人陈述的赔偿款。
被告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及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为家庭户口。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陪护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流水证明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若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且因护理原告而误工造成了收入减少,那么必须提供劳动合同及原告受伤住院前后的工资表予以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以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证明力。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支(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2018年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的复函、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估规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该意见,而本案是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故本案不适用该指引;原告是在后续治疗结束后于2019年9月23日提起的诉讼,适用2018年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医药费票据六支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为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7日,故发生于2018年12月5日的三支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共计490.89元)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另外两支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共计38.4元)系病历复印费,与案涉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此两支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还有一支长治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95元)系伤残鉴定检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住院收费票据一支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原告因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6969.39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原告的驾驶证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原告的准驾车型为C1D,原告对机动三轮车有驾驶资格。
关于证据八(原告陈述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认证,此处不再赘述。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明细六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在原告做第二次手术前后共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共支付过原告生活费等共计3000元。
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是证人***的姐夫,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证人***的出庭证言予以佐证,故证人***的出庭证言作为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已经与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三)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其是2017年4、5月份开始跟被告***干活的,先去的武乡,之后去的**,当时约定每天工资130元左右,包吃包住,按照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年底结算,平时借生活费,因天气原因刮风下雨、进工地或换工地期间都有工资。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工资是每天110元或120元,其他陈述的内容属实。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每天工资的确定数额,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每天的工资为120元;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
(四)原告自认,其在工地上主要负责开三轮车送管,其受伤当日三轮车本身就有问题,工长安排其上午干完活儿下午修三轮,当时刚下完雨,往山上走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还是按照工长的安排开三轮往山上送管,结果翻车了,其受伤了。本院对原告自认的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4、5月份原告开始跟被告***干活。2017年9月份左右,被告***承包了被告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的电力项目(架线),原告也跟着***到**工地干活。原告在工地上主要负责开三轮车送管。2017年10月26日,工地上的工长让原告开着三轮车往山上送水泥管,当时刚下完雨,三轮车本身也有问题,往山上走存在一定的危险,但是原告还是按照工长的安排开着三轮车往山上送水泥管,行进途中三轮车翻车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当地医院接受治疗,经拍片检查,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但未做特殊处理。为求进一步治疗,2017年10月30日原告入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手术治疗,原告实际住院11天后出院。本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全部支付。2018年12月3日,原告入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经行取内固定术,原告实际住院4天后出院,共发生医疗费7460.28元(6969.39元+490.89元)。2020年7月13日,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0]市医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综合评定其左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以及检查费495元。
另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工作期间,原告的日工资(劳务费)为120元。原告的户口类别为家庭户口。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共支付过原告生活费等共计3000元;被告***在原告做第二次手术前后共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准驾车型为C1D,原告对机动三轮车有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2、二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1)关于误工费。庭审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工作期间的日工资(劳务费)为120元。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2肩胛骨骨折b)手术治疗:误工90-180日,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80日,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伤残等级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60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元/天×160天=19200元。(2)关于护理费。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2肩胛骨骨折b)手术治疗:护理30-60日,原告主张护理期为60日,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合理限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6693元(山西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60天=7675.6元。(3)关于营养费。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2肩胛骨骨折b)手术治疗:营养60-90日,原告主张营养期为90日,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80日。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0天×40元/天=32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5天=1500元。(5)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是在长治市住院治疗,且住院时间较短,故本院酌情认定800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受伤当时的实际情形,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7)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022.9元。经本院认证,本院认定985.89元。(9)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质证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2019年5月6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规范山西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三、居民户口(家庭户口或集体户口)和未标注户口性质的,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执行。四、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告是家庭户口,本案是2019年9月23日立案的,但该通知适用的范围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人身损害赔偿计算,而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本案不能适用该通知。原告的居住地是长治市××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上记载,原告妻子的职业为农业劳动者,原告作为户主虽然未记载职业状况,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承包地或者其承包的集体土地已经被国家征收,致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山西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50元+山西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72元)×20年×10%=41844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1705.49元。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的工地上负责开三轮送水泥管,事发当天,原告作为有经验的驾驶人员,明知三轮车有问题且刚下完雨,往山上运送水泥管存在一定危险,但原告还是按照工长的安排开着三轮车往山上运送水泥管,结果翻车致原告受伤,很显然,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综合考虑事发当时的情形,原告对自身所受的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庭审查明,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付过原告生活费等共计300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庭审查明,被告***在原告做第二次手术前后共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也应当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705.49元+6969.39元)×80%-(3000元+10000元)=57939.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在**的电力项目(架线)施工中受伤的,该项目是被告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相应施工资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其积极主动承担了医药费,通过中间人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赔偿了原告,双方已经对第二次住院治疗之前的所有费用进行了了结。本院认为,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7939.9元。被告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89元,减半收取1481.45元,由原告负担857.2元,被告***与被告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第一、三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