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丽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5民初5795号
原告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15号8幢1层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文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萍、张凌,山西思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丽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舜井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
原告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丽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丽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0000元及利息43413元(2017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24日的利息为43413元),二项共计263413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履行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采购线路的《工业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数量、单价、总额,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预付合同总额的30%此项目开始启动,另被告一提供17%的增值税票。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预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共计835974.9元,但二被告提供了一部分货物后却出现严重违约,无力继续履行供货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经原、二被告对账、协商,确认二被告共计欠原告为220000元,二被告承诺在2017年10月1日前付清,否则按月利2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二被告还承诺在2017年9月10日前将与原告实际发生业务金额为676806.65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包括发送催款律师函,二被告至今仍不偿还所欠款项及开具发票。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东丽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原告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丽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020的《工业合同》一份,主要由被告向原告提供DE主干线、BC主干线,合同总价款为2786583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由原告预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至一半时付至合同总额的60%,发货结束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安装验收完毕结清剩余合同借款的10%;被告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总额30%的货款,共计835974.9元。其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供货,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取得了被告山东丽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后就应退还的货款一事与原告协商,2017年10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今欠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号2017020材料款现金220000元,此欠款于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如若此日期未能归还欠款按月息2分利息计息,山东丽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前将与贵公司实际发生业务、金额为676806.65元发票开给贵公司,此欠款归还方式为公户转公户归还。”该欠条下方有被告***的签字、捺印、加盖有山东丽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欠条、委托书、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丽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于2017年6月6日所签订的编号为2017020的工业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首付款后,被告未能依约按期提供货物,经双方协商,就被告提供的货物的价值与原告支付的首付款的差额部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2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并明确了需向原告开具按照实际交易的货物款676806.65元的增值税发票,该欠条内容真实有效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向原告共同偿还前述款项;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2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山东丽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实际交易货物款项676806.6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山东丽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丽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20000元、支付原告该款项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山东丽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676806.65元的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丽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龙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杨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