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民终6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15号8幢1层1-3室。
法定代表人:周文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山西思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萍,山西思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半坡西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张银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夏,女,该公司文员,住太原市小店区许坦西街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登峰,女,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337号5-14号。
上诉人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达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田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7民初3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达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7民初36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融田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非常明确的指出了双电源配电工程于2013年4月23日竣工送电、质保金为78500元,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由此在签订此《补充协议》之前一周,工程已竣工送电,从2013年4月23日起算一年,2014年4月24日质保期满,质保期满融田房地产公司应返还北达电力公司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北达电力公司曾多次电话、派人向融田房地产公司催要质保金,并且于2018年2月、2018年7月两次委托山西思行律师事务所给融田房地产公司送达催要质保金的《律师函》。融田房地产公司接到《律师函》后主动打电话并支付北达电力公司质保金10000元,剩余款项融田房地产公司称资金紧张,让北达电力公司再继续等待。北达电力公司又诚信等待一年,未收到融田房地产公司付款。基于该质保金拖欠已达5年之久,融田房地产公司严重失信、违约,北达电力公司无奈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给于北达电力公司法律支持。让北达电力公司无法想到的是,一审法院采信融田房地产公司持有的该《补充协议》添加有手写内容,即“备注:协议签订后及时进行低压改造。流程资料待供电流程结束后进行交接,大概的时间截止6月30日止。周文娟”并想当然的将该内容“理解为”融田房地产公司付款的条件,而驳回了北达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显失公正。二、对融田房地产公司持有的《补充协议》手写部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具体理由如下:1、从证据的真实性讲,该手写内容是否为周文娟本人所写并不确定,需要鉴定才能确认;2、从证据的合法性来讲,该手写内容假如为周文娟本人所写,要产生合法法律效力,应该对该手写内容加盖北达电力公司公章才能确认法律效力,而此手写内容没有加盖公章,仅周文娟本人签字(周文娟当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产生合法的法律效力。3、从证据的关联性讲,该手写内容与质保金返还根本无关联性,不是作为支付质保金的付款条件。综合上述,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能采信《补充协议》手写部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采信了融田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此份带有手写内容的《补充协议》,并将手写内容“理解为”付款条件,无依无据。三、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经十分明确了工程已竣工,质保金一年期满后付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质保期满后北达电力公司多次催要,并于2018年2月、7月《律师函》书面催要,2018年7月4日融田房地产公司支付北达电力公司10000元质保金,这期间融田房地产公司并未就工程质量向北达电力公司提出异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北达电力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成工程合同,并已按照法律程序完成了催告义务,融田房地产公司应当返还北达电力公司质保金68500元,并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北达电力公司拖欠的工程质保金本金及利息。
融田房地产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关于手写内容:1、从证据真实性讲,手写部分确是周文娟本人所写,北达电力公司若有异议,可申请对周文娟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2、从证据合法性讲,周文娟作为北达电力公司涉案工程的代理人,按照民法规定,周文娟手写条款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北达电力公司承担。法律并没有规定“手写部分必须加盖公章”,《补充协议》也没有约定“手写部分必须加盖公章”;3、从证据关联性讲,第一,低压改造和交接资料是承包人即北达电力公司的法定义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有完成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因此手写内容与质保金返还有强关联性。关于质保金的返还问题:北达电力公司与融田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9月18日有过协商(融田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三:遗留问题说明)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以《补充协议》的形式针对质保金返还条件达成一致。双方应遵守契约精神,积极促成协议正常履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北达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北达电力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手写部分不是周文娟(北达电力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所写”没有提交证据,对手写内容的解释毫无依据。对自己的主张“催要质保金书面申请书”也没有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采信北达电力公司的主张,适用法律正确。《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妥。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达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融田房地产公司支付北达电力公司工程质保金68500元及2014年4月26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1日的利息为18823元),本息合计87323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融田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8日,北达电力公司、融田房地产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融田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北河湾路75号电力工程发包给北达电力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的承包方式、工期以及工程价款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13年5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本电力工程具体竣工的时间、最终结算价款、工程付款情况以及质保金等实际性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明确工程质保金为78500元,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该《补充协议》北达电力公司、融田房地产公司各持一份,但融田房地产公司持有的除上述内容外,另外添加有手写内容,即“备注:协议签订后及时进行低压改造。流程资料待供电流程结束后进行交接,大概的时间截至6月30日止。周文娟”。2018年7月4日,融田房地产公司向北达电力公司支付1万元,剩余685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北达电力公司、融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约履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质保金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确认,审理中北达电力公司、融田房地产公司持有的该《补充协议》内容不一致,融田房地产公司持有的《补充协议》添加有北达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娟的手写备注,该备注内容应当理解为北达电力公司要求融田房地产公司支付质保金所附的条件,而北达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成就了付款条件,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北达电力公司主张融田房地产公司持有的《补充协议》中备注的内容不排除系融田房地产公司自行添加,且不能确定签名系周文娟本人书写,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2元,由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北达电力公司提交了两份律师函,欲证明其曾向融田房地产公司发过两次律师函。融田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其没有接收过该律师函。
融田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柴油发票10张、柴油机到场以后的安装票1张、柴油发电机租赁票1张,欲证明2012年11月15日没有按时间送电,工程队从一开始就违约,北达电力公司没有按期发电,商场开业我方用柴油发电,直至2013年4月送电止,给我方造成损失。2、变配电室遗留问题,欲证明在质保期间我方多次通知北达电力公司来处理遗留问题,对方一直没有来。北达电力公司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补充协议已经明确,之前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证据2没有我方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也没有收到过。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融田房地产公司为佐证案涉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周文娟手写备注内容的《补充协议》,北达电力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对此,北达电力公司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佐证。关于北达电力公司的主张应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北达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上述《补充协议》备注内容的真实性;其次,北达电力公司二审期间称备注所涉工程已于2013年6月30日全部完工,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再次,北达电力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律师函,在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其已完成备注所涉工程以及曾向融田房地产公司主张过权利等事实。综上,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北达电力公司主张融田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璟芳
审判员 孙云英
审判员 刘平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琼